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郭獅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蔣宜君訴訟代理人 王鴻斌
沈家穎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自稱為郭獅之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至被上訴人臨櫃申請核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上訴人依110年9月7日修正發布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下稱行為時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第1款及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11點第1款規定,請上訴人至警察機關辦理撤銷查尋後,再持憑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辦理。上訴人復於111年12月21日再次臨櫃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新式國民身分證,惟仍未能持憑相關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以口頭否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000月00日核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案,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稱「增進戶籍管理人別辨識」之立法目的並非實質重要,亦過於概括廣泛,無法有效達成內政部所稱「辨識身分」、「防止身分冒用」等立法目的,亦非達成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其所能達成之效益與所造成之損害間不合比例,違反比例原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再次申請新式國民身分證之答辯內容全為不實虛構,原判決不調查或提出辯論就採用,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亦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被上訴人於辯論期日才提出之私文書即人貌比對圖檔資料未經證明為真,竟被採為不利上訴人之主要判決依據,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也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被上訴人未提供人貌比對圖檔資料副本予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亦未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被上訴人補正,該項證據於法不合,不應採證。上訴人容貌與郭政錩相似度高,為正常現象,更為任何人皆知之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以此偽造人貌比對圖檔資料,原審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而採為判決依據亦已違背法官知法原則。被上訴人故意誤導為郭政錩冒充辦理國民身分證,致妨害上訴人訴訟權利之行使,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健保卡原本,經被上訴人當庭自認健保卡的照片跟人貌比對圖檔資料中的郭獅相同。原審未依法查證健保卡並採為判決基礎,已悖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1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明確說明,前往被上訴人申請國民身分證者與原審當庭拍照之人相同,前往被上訴人申請國民身分證者所簽郭獅與原審庭簽郭獅相同。依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照片及簽名均相同已足認為同一人,112年11月21日前往被上訴人申請國民身分證者,即為上訴人。原審採用比刑事證明還更嚴格之證據法則,顯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用20年前行為時檔存照片苛責上訴人,為判決基礎,顯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22號解釋及比例原則。原判決顯已違背憲法第80條、法官法第13條等規定,即應廢棄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㈠行為時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係在確保國民身分證核發正確性,符合戶籍法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戶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尚難認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原則。戶警聯繫作業要點第1點後段規定、第7點規定、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11點第1款規定,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尚無違反戶籍法、民法有關規範,且未對人民自由或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援予適用。㈡郭獅自108年9月29日起被列為失蹤人口,未經警察機關撤銷查尋,持續經戶政機關及警察機關以失蹤人口列管,於000年00月00日、同年月00日被列為失蹤人口,迄至000年00月0日,始因案通緝而撤銷查尋。參以郭獅檔存相片資料與上訴人112年11月21日繳交之補正用相片,經臉部及耳型比對均有差異,被上訴人依戶警聯繫作業要點第7點、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11點第1款規定,通知上訴人至警察機關辦理撤銷查尋,尚非無據,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以郭獅檔存相片資料與上訴人之容貌無從辨識為同一人,經現場通知上訴人依規定辦理補正而未能補正,依行為時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案,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案,作成准許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㈢細繹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三、㈣部分,係認於112年11月20日原審進行準備程序中自稱為郭獅之上訴人與112年11月2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郭獅之國民身分證的人為同一人,以此為由認為本件上訴人、112年11月21日至被上訴人申請補發郭獅國民身分證之人,難認係郭政錩,尚非就本件上訴人是否為郭獅本人乙事為積極認定。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以依上開偵查所得證據無法積極認定郭政錩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就本件上訴人是否為郭獅本人乙事為積極認定。上訴人主張依士林地檢署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證據基礎,上訴人即為郭獅本人等語,尚非可採,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前揭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原判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