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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5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156號聲 請 人 郭獅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

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行 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案號:114年度上字第156號),並向本院聲請閱覽上開事件全卷卷證(包含經相對人標示不可閱覽之卷宗資料),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向法院聲請閱卷,閱卷的範圍可及卷宗、證物及筆錄,且聲請人自己最清楚卷證中哪些對本案有幫助,應保障其「資訊獲知權」。相對人所持之訴訟文件卷證既非涉及國家機密也未涉國防機密,並無不可閱覽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全卷卷證中,除經相對人標示不可閱覽之卷宗資料外,業由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7日到院閱覽完畢後簽章。另有關不可閱卷之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所附郭獅之照片,亦經相對人於原審列為人貌比對照片,而經提示予聲請人表示意見(原審卷第318頁至第328頁)。本件係源於自稱為郭獅之聲請人至相對人臨櫃申請核發新式國民身分證時,遭相對人以聲請人身分不無疑慮為由否准其申請,故聲請人是否確為郭獅本人乙節,仍非無疑。基此,本件全卷卷證中其他經相對人標示不可閱覽之卷宗資料部分,乃關於郭獅之個人資料,核其內容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與隱私,如將之公開或提供,有致第三人隱私受重大損害之虞,且原判決並未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是聲請人聲請閱覽該不可閱卷部分文書,依上述規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