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彥博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子卿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尤彰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9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以「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的迴轉式攔污柵」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104年3月3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50144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嗣上訴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被上訴人以112年10月6日(112)智專議㈠05270字第112210054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9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應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主張略以: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單一實施例為觸動部具有頂部呈圓弧狀之觸動板,才能使觸發條逐漸向外推出伸長以觸發感應器產生功效,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記載上開必要技術特徵,致使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範圍超出說明書揭露內容,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原審並未完整比對系爭專利說明書全部內容;另原審已認定證據4鬆弛檢測開關27A、27B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感應器,復認為證據4桿件23A、23B觸發鬆弛檢測開關27A、27B之整體構造及作用機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同,明顯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原判決理由已論斷: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6】、【0019】、【0020】、【0021】段之內容,為達成辨識鏈條是否鬆弛之目的,該觸動部必然設於鏈條之底部,當鏈條產生鬆弛始接觸觸動部,且固定於篩網結構之傳動機構,隨著鏈條迴轉行經至環狀篩網1的底部,該觸動桿與該觸動部接觸,該傳動機構必然設於該觸動部之上方,系爭專利主要特徵係於鏈條下垂時,該觸動部能觸動傳動機構之觸動桿,該主要特徵已界定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內容整體基礎,無須過度實驗,即可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而無界定該觸動板形狀之必要,說明書實施例所載觸動部具圓弧狀頂部之形狀或結構,並非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所載內容可為說明書所支持,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系爭專利請求項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證據2、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感應器,設置於該基座上,並且位於距離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一預定距離的位置處;一傳動機構,固定於該等篩網結構之其中之一的一側邊,其具有一觸動桿以及一觸發條;以及一觸動部,固定於該環狀軌道的底部;當該迴轉鏈條鬆弛而使該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該觸動部會觸動該傳動機構的該觸動桿以使該觸發條在該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長,當該觸發條超過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的最外緣的一伸長量大於或等於該感應器與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之間的該預定距離時,該觸發條便會在行經該感應器時觸發該感應器並且切斷該動力裝置之動力供應。」技術特徵,證據4係利用桿件23A、23B的伸出端部的張開量變大,碰觸鬆弛檢測開關27A、27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利用觸動部碰觸觸動桿,觸動桿使觸發條伸長後,再與感應器碰觸,二者整體構造及作用機制完全不同,亦非依證據4揭露內容所能簡單變更,又證據5為間歇齒輪運動之示意圖,為齒輪系統間齒輪間歇嚙合運動,與系爭專利傳動機構之觸動桿與觸動部之結構難謂相同,證據6係動力傳輸結構之通常知識,與證據2、3、4並非相同技術領域,故證據2至4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或證據3至6之組合或證據2至6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附屬項(即請求項2至9)不具進步性等情,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