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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陳欣昀

李宗翰林佩賢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汪禮國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代 表 人 陳德儒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4年3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駁回。至上訴人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是上訴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上訴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