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李威宜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清華大學代 表 人 高為元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人類學研究所(下稱人類所)副教授,於民國110年2月以專門著作申請110年8月1日升等為教授(下稱系爭申請),經人類所依行為時(即109年9月22日修正通過)國立清華大學教師外審作業要點(下稱外審要點)第5點規定,送請5位外審委員審查,審查結果為1位評定傑出(Excellent)、3位評定優良(Good)及1位評定普通(Average),未達行為時外審要點第8點第1項所定教師升等外審意見3分之2(含)以上勾選「傑出」且無勾選「欠佳」者的推薦標準。人類所於110年5月13日召開109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會議,因系爭申請未達行為時外審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的外審研究推薦標準,人類所教評會依國立清華大學人類學研究所教師升等審查細則(下稱人類所審查細則)第10點規定進行無記名投票,其同意票數未達出席委員3分之2(含)以上(投票人數5人、同意0票、不同意5票),決議不通過系爭申請。被上訴人將上情以110年5月31日清人類字第1109003363號函通知上訴人(下稱原處分)。上訴人提起申覆,經被上訴人人文社會學院教師升等申覆委員會以上訴人未提供相關申覆理由,決議不再續行受理,並經被上訴人以110年7月30日清人社字第1109004801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循序經申訴及再申訴遭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㈠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作成通過人類所教師升等審查的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認無違誤,並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大學教師升等資格的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
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的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的依據外,主管機關訂定的實施程序亦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的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又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的品質而設,其決定的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的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本於專業評量的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的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的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的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的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的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的情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參照)。據此,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事涉獨立專家的判斷,有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成績評定、公務員平時考核的評價等,具有高度屬人性、專業性與經驗性的判斷,行政法院固應承認各大學就此等事項的決定具有判斷餘地,惟於學校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撤銷或變更其決定,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⒈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錯誤的資訊。⒉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⒊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⒋作成判斷的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的權限。⒌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的禁止。⒍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等。
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
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依該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的行為時(即111年8月17日修正發布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資格審定,分學校審查及本部審查二階段;其屬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者,免予辦理本部審查。」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學校審查作業,應針對送審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訂定明確之審查程序與方式、審查與合格基準、迴避原則、疑義處理及申訴救濟等規範,納入校內章則並公告。(第3項)學校審查送審之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應兼顧質與量,並應建立符合專業審查之外審程序與方式、審查與合格基準、外審學者專家遴聘及迴避原則,據以遴聘該專業領域之校外學者專家辦理審查;教評會對於外審學者專家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外,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作成表決。」(上開第2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於111年8月17日修正為同條第2項規定:「學校為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應將下列事項納入校內章則並公告:一、針對送審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訂定明確之審查程序與方式、審查與合格基準、迴避原則、疑義處理及申訴救濟等規定;學校得考量編制內專任、編制外專案及兼任教師之差異,將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成績合格基準分別明定。二、建立符合專業審查之外審程序與方式、審查與合格基準、外審學者專家遴聘與迴避原則及外審意見有疑義之處理機制。三、審查結果通知、各類文書與資料保管、送審著作公開保管利用之規定。」第3項後段規定則移至第31條第4款規定:「學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教師資格審查:……四、教評會應尊重審查人就送審著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依第39條規定辦理外,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推翻外審結果。」)第40條第2項規定:「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本條項規定於111年8月17日修正時變更條次為第41條第2項,內容則無修正。)㈢被上訴人為經教育部認可,得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並自行訂
定審查程序及基準的大學,其行為時「國立清華大學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下稱系爭升等辦法)第3條規定:「助理教授擬升副教授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曾任助理教授3年以上,或得博士學位後從事與所任教學科有關之專門職業4年以上。二、教學及服務成績優良,並有相當價值之研究成果發表。」第4條規定:「副教授擬升教授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曾任副教授3年以上,或得博士學位後從事與所任教學科有關之專門職業8年以上。二、教學及服務成績優良,研究成績優異,有重要之學術成就。」第5條第1項規定:「教師升等提名之審查程序分為系級審查、院級審查及校級審查,系級審查由各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分別辦理,院級審查由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校級審查由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之。院級單位主聘教師之升等案,逕行辦理院級、校級審查。」第5條之1第1項規定:「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於審查教師升等案時,應就申請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與輔導及研究成績作綜合考量……。」行為時外審要點第5點前段規定:「外審委員不少於5人……。」第6點規定:「外審委員應對當事人之研究成果就以下四種評等表示意見:(A)傑出(Excellent)。(B)優良(Good)。(C)普通(Average)。(D)欠佳(Below Average)。」第8點規定:「(第1項)教師升等外審意見3分之2(含)以上勾選『傑出』且無勾選『欠佳』者,即達外審研究推薦標準。(第2項)達到外審研究推薦標準者,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外審委員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第3項)未達外審研究推薦標準者,經系級教評會審查,無記名投票通過後,視為通過系級教評會之升等研究審查,院級教評會審查亦同。」人類所審查細則第8點規定:「外審委員應對當事人之研究成果就以下四種評等表示意見:(A)傑出(Excellent)。(B)優良(Good)。(C)普通(Average)。(D)欠佳(Below Average)。」第10點規定:「本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評審,須有應出席委員3分之2(含)以上之出席,採不記名投票,得出席委員3分之2(含)以上同意票者,始得提名至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複審。」第11點規定:「教師升等評審項目包括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3項。此3項之比例為:教學百分之40、研究百分之40、服務與輔導百分之20。……評審時,研究成果須先送校外委員至少5人評審,且通過人數不得低於4人。」核屬大學應受憲法學術自由的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的範疇,得為本院裁判所適用。又依上開規範可知,教師升等提名的審查,依序分為系(所)級、院級及校級審查;系級審查由各系級教評會辦理,須將申請人的研究成果送交外審;外審委員不少於5人,並應對申請人的研究成果為傑出、優良、普通或欠佳的評等;如外審意見3分之2(含)以上評等為「傑出」,且無「欠佳」者,即達外審研究推薦標準,系級教評會原則上應尊重外審委員的判斷;如未達到外審研究推薦標準者,尚須經系級教評會審查,以應出席委員3分之2(含)以上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含)以上同意,始得提名至院級教評會複審。
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人類所副教授,於110年2月以專門著作申
請升等為教授,經人類所依行為時外審要點第5點及人類所審查細則第11點規定,送請5位外審委員審查後,審查結果為1位評定傑出(Excellent)、3位評定優良(Good)及1位評定普通(Average),因未達行為時外審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的外審研究推薦標準,人類所於110年5月13日召開教評會,認為上訴人的研究成果,無論就形式或實質條件,均未達系爭升等辦法第4條第2款所定「優異」及「有重要學術成就」的標準,以無記名投票,決議不推薦上訴人升等為教授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審參酌5位外審委員的審查意見,以及人類所110年5月13日教評會決議理由,認無客觀具體事實顯示其審查或判斷、評量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依行為時外審要點第8點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人未達外審研究推薦標準,亦未符合經系級教評會審查,無記名投票通過,始得繼續升等審查程序的要件,因而維持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升等教授的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的依據及得心證的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的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核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詳為論斷的事項,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等等,並無可採。
㈤上訴意旨雖主張:人類所審查細則未定義外審「通過」的標
準,違反明確性原則;人類所審查細則第11點規定「通過人數不得低於4人」,即通過人數比例須達5分之4,與行為時外審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文義及比例均有不同,原判決將兩者混為一談,違反論理法則;依98年9月24日修正的外審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勾選「傑出」或「優良」者為通過,上訴人助理教授升等案即以1個「傑出」及3個「優良」通過,足證人類所審查細則第11點規定「通過人數不得低於4人」,是指「傑出」或「優良」未低於4人即為通過等等。然而,上訴人所指98年9月24日修正通過的外審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3分之2(含)以上外審委員對當事人研究著作之外審意見勾選『傑出』或『優良』者為通過」,早已於99年3月11日修正時刪除,並於100年3月10日修正通過為第8點「(第1項)教師升等外審意見3分之2(含)以上勾選『傑出』且無勾選『欠佳』者,即達外審研究推薦標準。(第2項)達到外審研究推薦標準者,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外審委員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第3項)未達外審研究推薦標準者,經系級教評會審查,無記名投票通過後,視為通過系級教評會之升等研究審查,院級教評會審查亦同。」其後107年6月21日及109年9月22日修正時,上開第8點第1項至第3項內容均無修正。上訴人援引已刪除而不再適用的98年9月24日修正通過外審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為主張,當屬無據。又人類所審查細則第11點規定「評審時,研究成果須先送校外委員至少5人評審,且通過人數不得低於4人」,是就研究成果送外審的委員人數及通過標準為規範,依系爭申請時有效適用的行為時外審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人類所審查細則第11點所稱「通過」,當係指外審意見3分之2(含)以上勾選「傑出」且無勾選「欠佳」者,為通過外審研究推薦標準。就本件由5名外審委員評審的情形,行為時外審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外審意見3分之2(含)以上勾選「傑出」,即至少須有4名外審委員評定上訴人送審著作為「傑出」,始得通過外審研究推薦標準,與人類所審查細則第11點規定「通過人數不得低於4人」,並無重大扞格。至上訴人自己或其所舉其他助理教授升等副教授的情形,與本件申請從副教授升等為教授,法定要件(系爭升等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參照)有別,個案中各級教評會審議的情形亦有不同,均無法一概而論,難以比附援用。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尚不可採。
㈥上訴人雖再主張:行為時外審要點第8點第2項及第3項規定違
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使經外審委員認定「達外審研究推薦標準」與否的研究結果,得經由系級及院級教評會的再次審查,以無記名投票通過後,視為通過升等研究審查,架空外審委員對申請人外審研究推薦與否的結果,違反專業評量原則;縱認系級教評會對申請人研究的學術能力,有以不記名投票通過升等研究審查的權限,但依人類所110年5月13日教評會會議紀錄,系爭申請未獲通過的理由,在形式上僅採納外審委員的結論,實質上則未見討論內容,僅擷取外審委員對上訴人不利的意見,有利的部分則隻字未提,顯然未綜合所有對上訴人有利、不利的意見為判斷,亦未說明上訴人升等評量成績的評分標準及理由,違反明確性原則、專業評量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審未通知教評會委員說明,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等等。但上訴人的3篇著作經送請5位外審委員審查後,審查結果為1位評定傑出(Excellent)、3位評定優良(Good)及1位評定普通(Average),未達行為時外審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的外審研究推薦標準,經人類所110年5月13日教評會確認外審委員審查結論,並實體審認上訴人未達系爭升等辦法第4條第2款所定「優異」及「有重要學術成就」的標準,以無記名投票,決議不推薦上訴人升等為教授,並無否定外審委員的認定,或以專業學術依據以外的其他理由推翻外審委員判斷的情形。又依人類所110年5月13日教評會會議紀錄詳載:上訴人在研究成果方面,在形式條件上,外審結果只有1位勾選「傑出」,無法符合行為時外審要點所定須有3分之2(含)以上(即4位)勾選「傑出」的推薦標準;在實質條件上,綜合外審意見及教評會委員的討論,送審代表作3篇均以想像作為研究的主題,展現開闢新研究取徑的企圖,並在世界遺產的人類學研究等領域做出相當貢獻,但在論述中也顯露較弱的面向,例如上訴人對想像人類學的概念定義及內容未能在研究中充分而清晰地呈現,在將想像的研究概念作為分析的工具與研究的對象上,也有需要補強之處,因而就現狀品質而言,未能發現足以動搖外審意見只有1位委員評價「傑出」的具體理由,經審慎討論,並參酌系爭升等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認為上訴人的研究成績,無論就形式或實質條件,尚未達「優異」及「有重要學術成就」的標準,故決議不推薦上訴人升等為教授;並提出兩項建議:⒈上訴人既以馬來西亞檳城作為田野地,其研究成果如能發表於適當的國際期刊,當更能增加能見度,並發揮影響力;⒉上訴人以想像作為研究取向,可將相關著作加以充實、補強後,以專書型式發表等等,已就上訴人研究成果的有利及不利面向為綜合考量後,為具體的評價,尚無客觀具體事實顯示人類所教評會的審查或判斷、評量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亦難認有違反明確性原則、專業評量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情。
㈦上訴人援引人類所教評會召集人臧振華及委員簡美玲的電子
郵件,主張:系爭申請因相關規定不明確而有爭議,參與決議的委員未清楚理解升等相關規範,所為決議顯然有誤;又召集人臧振華於教評會前的110年4月2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系爭申請通過機會不大,建議先撤案等,該電子郵件亦提及被上訴人人文社會學院院長黃樹民,該二人均為人類所教評會委員,竟於教評會前商議認定系爭申請不通過,足證該教評會決議在臧振華及黃樹民主導下,未經實質討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就此未為調查、審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等等。然有關人類所審查細則第11點及行為時外審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的適用,已說明如前,尚無上訴人所主張得適用業已刪除之98年9月24日修正通過外審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的空間。又參酌原審卷附簡美玲及臧振華電子郵件的內容,前者為人類所教評會委員於110年5月13日教評會決議後,知悉上訴人有關法規適用的訴求,所為有關是否再開會討論的回應;後者則為人類所教評會召集人於110年5月13日教評會決議前,通知上訴人有關外審審查結果,以及是否考慮撤回系爭申請,待補強後再行提出的建議等,均不足以推翻前述關於人類所審查細則第11點及行為時外審要點第8點第1項的法規適用結論,亦不足以證明人類所110年5月13日教評會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而為評價的情形。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亦不可採。㈧原判決業已審酌5位外審委員的專業背景與上訴人所填具學術
專長領域及送審著作的學術領域相關,亦審酌5位外審委員的審查意見及綜合評量結果,據以認定外審委員是就上訴人個人學術與專業的整體成就,對於上訴人代表著作暨研究成果具體提出專業學術的審查意見,並未有應考量的因素未予考量及判斷濫用等情事,亦與被上訴人教師升等有關法規無違,並已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指摘有關B外審委員及C外審委員部分,調查審認B外審委員為文化人類學博士,現任人類學系教授,專長為文化遺產及東亞社會文化研究,具有審查上訴人送審專門著作的專業學術能力;B外審委員的審查意見認為上訴人的3篇送審論文是根據雷同的架構及案例研究所撰寫,並無判斷瑕疵;B外審委員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就其前所撰擬的審查意見提出補充說明,意在澄清上訴人所提疑問,並無變更或取代原提審查意見的效力;C外審委員具體引用上訴人送審著作中的核心內容,用以支持其認為上訴人送審著作「均表現出發展新的民族誌研究與人類學視野的意圖,並獲得優良的成就」的審查意見,並非作為個人發表之用,無上訴人所稱抄襲可言等等,詳述其判斷的依據及得心證的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的論據,何以不足採信,分別予以指駁,尚無違誤,無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上訴意旨其餘主張各節,無非執其個人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的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㈨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的訴訟,沒有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