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翁肇喜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 律師
王之穎 律師高敬棠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李玟瑾
郭宣妤陳柏宇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屬勞工李秋婈等38人(下稱李秋婈等38人,詳原判決附表所示)於民國94年4月至111年11月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惟上訴人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分別以112年6月7日保退二字第11260054741號函及112年7月3日保退二字第11260068751號函(下合稱原處分)逕予核定更正及調整李秋婈等38人之月提繳工資(詳如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將於上訴人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㈠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中第6款於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然於105年10月21日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40號解釋之後,立法者更將勞雇關係從屬性明定於勞動契約之定義中。是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自應以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等從屬性特徵為判斷,如提供勞務者基於從屬性,有義務為他人提供受其指示、由其決定之勞務,對於涉及勞務內容、履行、時間與地點等職務內容之形成,原則上無法實質自主決定之情形,為落實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政策意旨,即係受勞動法令保護之勞工,並不因尚存在其他非從屬性職務內容而有礙整體應為勞動契約之判斷。循此,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探求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判斷標準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等因素。上開解釋雖例示兩項因素,惟非謂僅限以該2項因素判斷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其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及從屬程度高低為整體觀察。又該號解釋揭示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僅在說明不得無任何依據即直接以管理規則內容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勞務契約之屬性,然若保險公司為履行管理規則課予之公法上義務,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或工作規則,藉此強化對所屬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及制約之權利,自應將此等契約條款與工作規則內容均納入從屬性判斷之考量,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評價,此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範意旨相符,亦無違反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可言。㈡勞退條例第5條規定:「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
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第15條第2、3項規定:「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第3項係於103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16條前段規定:「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第18條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其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規定: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原稱「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於108年7月29日修正刪除工資2字)「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可知雇主就應適用勞退條例的勞工,負有於勞工到職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之期間,須按月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的勞退金,勞工工資如有調整,雇主應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調整後的月提繳工資,若雇主為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時,被上訴人即得依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於查證後逕行更正或調整之。
㈢經查,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本件就招攬保
險部分,上訴人分別與李秋婈等38人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約如有附件,亦同。」觀之該契約之附件包括有「保險承攬報酬及年終業績獎金」「管理規則」「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下稱懲處辦法)」「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電子公文通知作業辦法」等,上訴人並以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明訂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之相關規定,是上開約定、規定、公告或辦法等,均構成系爭契約一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李秋婈等38人須遵守保險相關法規及懲處辦法之規定,並須接受上訴人對其業績之評量,如有違反或未達標準,上訴人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參以上訴人自訂懲處辦法之內容,李秋婈等38人如違反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約定之義務,將遭受行政記點、停止招攬及撤銷登錄等影響權益事項之懲戒處分,足見其在上訴人企業組織內,受組織之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有服從之義務,並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之可能,堪認具有人格與組織從屬性。又上訴人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均具決定權,並得片面調整,李秋婈等38人對該報酬無決定及議價空間,堪認李秋婈等38人與上訴人間之報酬計算與支領方式具有經濟上從屬性。且李秋婈等38人依系爭契約所領取之承攬報酬(即首年度保費佣金)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之對價,上訴人自行所為之名目,並不影響其為工資之本質。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之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保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之基礎,且日後亦有可能因保險契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然上訴人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核與一般承攬契約係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約對等之地位不同,且按件計酬亦屬勞動契約之一種報酬給付方式,至保險業務員之報酬既為業績導向,則其每月收入浮動不居,乃屬正常,無從以個別月份收入豐厚,即否定系爭契約係屬勞動契約之性質。是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與李秋婈等38人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李秋婈等38人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退金將予補收,依原處分所附明細表,列明每月「月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註」欄說明審查結果;復明確敘及李秋婈等38人之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及法令依據,上訴人已可得悉其差異所在,並無違誤等情,業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所持法律見解亦屬正確。至於系爭公告說明第5、8點等規定,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系爭報酬應具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上訴人,勞工僅能依上訴人所訂標準支領報酬下,其所承擔上訴人指稱「保險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實乃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結果,無足據此否定其勞動契約關係;又系爭公告說明第7點:「倘簽發新險種之被保險人,於該新險種簽發之前、後6個月內,有舊險種解約、停效、減額繳清、展期、取消附約、契約變更或轉換,致保費或保額降低之情況,則承攬報酬不予發放,或享有新險種承攬報酬大於舊險種變更保障之部分。」同為上訴人訂定之報酬給付條件,保險業務員並無與其磋商議定之空間,仍可見上訴人與勞工間高度之從屬性,難執為其間非屬勞動契約關係之論據,原判決就此未予論述,雖稍欠完備,惟對其認定上訴人與李秋婈等38人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之結論不生影響,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是上訴意旨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系爭公告說明第5、7、8點內容可知,保險業務員報酬之取得以完成一定工作(即保單持續合法有效、要保人繳納保費)為要件,其縱已提供勞務,仍非必然取得報酬,顯見保險業務員受領報酬與勞務提供無對價關係,亦無給與經常性。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對所屬保險業務員具有行使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論斷系爭契約屬勞動契約,對其報酬何以該當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未調查完盡,且未就其所提過往報酬計給情形及有無追繳、追回等證據充分調查,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不當、不適用同條第3款及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盡闡明義務及理由不備等違法云云,無非其一己主觀見解,及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後所為認定而為爭執,均不足採。
㈣又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48號判決,係就銀行對所僱勞工銷售
保險商品核發酬金之案例,認該酬金為銀行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及所屬同業公會訂定之酬金制度原則等法令而訂立之酬金制度辦法所發放,非僅以受評員工之工作成果量化評斷是否發給,尚須衡量客戶權益、保險商品對客戶可能產生之風險等非勞務因素,並非員工給付勞務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不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另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89號、108年度判字第306號、107年度判字第657號、第545號及106年度判字第746號等判決,亦涉及銀行對所僱員工發放之業務獎金或其他名目獎金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爭議,與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係保險業務員李秋婈等38人提供招攬保險勞務,上訴人應依性質為勞動契約之系爭契約(包括構成其內容一部之系爭公告)約定而為給付,故屬工資者,情節均不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執上開與本件案情相異之本院另案判決,指摘原判決有關工資之認定為違背法令,亦非可採。
㈤末按所謂權利失效理論,係指實體法上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
長期不行使其權利,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相信權利人不再行使權利,致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李秋婈等38人自94年4月起至111年11月期間工資有所變動,惟上訴人未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等規定,覈實申報調整其等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則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逕行更正及調整李秋婈等38人上開期間內之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並溯及核計,乃依法行使職權,與得適用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權利失效情形,顯屬有間。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令其提繳勞退金之工資超過10年以上,得推論被上訴人已放棄權利行使,逕予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有消極不適用權利失效理論之違法云云,洵難採取。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