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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慕康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沈國榮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 律師

李郁芬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以色列商安全製藥公司

(Se-cure Pharmaceuticals Ltd.)代 表 人 Ron Gutterman訴訟代理人 黃律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1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9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前手艾麗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麗雅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以「DT56a」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營養補充品」商品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01840068號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復於108年5月21日核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110年9月29日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申請評定(據以評定商標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案經被上訴人以112年10月31日中台評字第H01100115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依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提之證據3、4及被上訴人職權調查之西元2013年6月27日鉅亨網新聞及同年月28日雅虎新聞報導內容所示,「DT56a」為「芙婷寶」商品之成分名稱(獨家專利配方),並非用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DT56a」為商標,原判決認定參加人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更年期保健食品,顯然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艾麗雅公司係將「DT56a」作為參加人獨家專利配方行銷,使相關消費者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來自參加人,故艾麗雅公司註冊系爭商標係依據與參加人間所訂經銷合約,並無仿襲意圖,至於經銷合約終止後,系爭商標未轉讓予參加人係屬經銷合約爭議,而與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無關,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之事實,艾麗雅公司係因與參加人具經銷契約之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且係基於仿襲意圖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原判決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