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陳雅珍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
房彥輝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黃智勇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自民國000年0月00日起擔任被上訴人所屬○○○○○。其於000年0月0日至同年0月00日擔任○○○○○業務期間,逾期未進行案件計181件;嗣於同年0月0日調整至○○○接辦○○○○○○○業務,並兼辦○○○○業務。同年0月00日上訴人聽打測驗成績為每分鐘00字。被上訴人辦理112年年終考績,核定上訴人考績總分00分考列○等(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將逾期未進行案件全歸咎於上訴人,未考量沒收程序技術性規範繁雜、疫情期間人力短缺等客觀因素,且上訴人係依案件輕重緩急處理,並非刻意拖延。又上訴人歷次打字測驗仍有較高紀錄,原判決僅採其中2次成績即認能力不足,且錯解打字速度僅為「加分條件」而非扣分依據,顯有誤解。㈡原判決未說明「甲等比例名額有上限」之法律依據,即逕以「工作負擔」之差別評價將上訴人列為○等,涉有不當聯結並侵害工作權,原判決僅以「低密度審查」為由,未能矯正行政機關之錯誤。㈢被上訴人於復審程序未送達答辯狀抄本,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第4項規定,嚴重剝奪上訴人之陳述意見權並違反武器平等原則;且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提及111年事項,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任職○○○期間,逾期未進行案件數顯高於其餘股別,且接辦人員於1個月內即能大幅降至平均標準,顯見其辦理效率不理想。又聽打速度為○○○基本技能,上訴人測驗成績每分鐘僅00字,確實顯有不足。另關於考績甲等比例上限及○○○與○○○○○○○工作負擔之差異評價,屬行政機關判斷餘地,無違一般價值標準或平等原則。至於復審程序未抄送答辯狀之瑕疵,因考績事實客觀明確,且訴訟程序中已保障聽審權,該瑕疵不影響處分合法性。被上訴人係綜合112年全年表現評核,並無重複評價111年事項之情事等語,指摘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四、又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3年12月19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外,並聲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12年度之年終考績,應為對上訴人較原處分更為有利之處分即80分以上、甲等。」此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