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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8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張志誠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代 表 人 陳大田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市○區○○○○段(下同)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以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2年7月17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152864號函確認為臺中市政府67年中工建建字第1721號、第2965號及78年中工建建字第1125號建造執照(下稱1721號、2965號及1125號建照)套繪有案的現有巷道(○○○街00巷),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設置防撞軟桿等障礙物,違反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臺中道管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是以112年7月24日中市建養工市六字第1120055690號函(下稱112年7月24日函)命上訴人於112年8月4日前移除障礙物。養工處於112年8月10日現場查勘,未見改善,於是依同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於同日拆除障礙物。上訴人不服該112年7月24日函,提起訴願。被上訴人以該函不符事務管轄,以112年8月31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1120041328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養工處112年7月24日函,並請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移除障礙物,如未依規定改善,後續將依相關規定辦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所提附圖的防撞軟桿態樣,回復原設置態樣。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以:㈠系爭土地上巷道前經建管機關於67年及78年依當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指定建築線在案。依1125號建照案卷所附實況照片,系爭土地於當時已鋪設柏油路面且無路障阻隔,可供不特定人通行,得據以指定建築線,並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的現有巷道,屬臺中道管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道路。㈡依1721號建照案卷,該建築基地206-23地號於63年2月14日分割自206-10地號,原地目田,66年12月13日變更地目建,67年4月4日再分割出206-27地號,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以系爭土地上巷道申請指定建築線增建工廠2樓;2965號建照亦以系爭土地上巷道指定建築線興建工廠,與上訴人所提62年、65年空照圖所示附近區域為田;69年空照圖所示附近區域建築物完成大致相符。該62年、65年空照圖無法證明系爭土地非屬「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的現有巷道。又系爭土地上巷道與公用地役關係無涉,縱曾遭他人占用,亦無礙其現有巷道的性質。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現有巷道範圍內設置防撞軟桿,足以妨礙道路正常使用,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命上訴人限期拆除,適法有據。㈢養工處以112年7月24日函命上訴人於112年8月4日前移除障礙物,復於112年8月10日現場查勘,未見改善即於同日派工拆除障礙物,惟因臺中道管條例的執行機關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撤銷養工處112年7月24日函,同時請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移除障礙物,應認其欠缺管轄權限的瑕疵業已補正,並無違誤等等,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的訴訟。

四、本院的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2項)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依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拘束。原告起訴的訴訟類型是否正確、程序標的之效力及其範圍是否明確,行政法院應於必要時為適當的闡明,令當事人補正或為必要的陳述,以解明訴訟法律關係。此外,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的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基於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的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的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的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的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的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規定,以及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的當然違背法令。

㈡臺中道管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係

指本市行政區域內轄管道路及其附屬工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道路範圍內之側溝及路面,不得破壞、更改及設置妨礙排水或交通安全之設施。(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經建設局通知限期修復或拆除,屆期未修復或拆除者,建設局得逕予修復或拆除。但情況急迫時建設局得逕行修復或拆除。」第38條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4項)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第111條第3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第112條規定:「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㈢養工處前以系爭土地屬1721號、2965號及1125號建照套繪有

案的現有巷道,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設置防撞軟桿等障礙物,違反臺中道管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7月24日函命上訴人於112年8月4日前移除障礙物。因上訴人未遵期改善,養工處依同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8月10日拆除障礙物。後來被上訴人以養工處112年7月24日函不符事務管轄規定,以原處分撤銷之,並依臺中道管條例第19條及第38條規定,請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移除障礙物,如未依規定改善,後續將依相關規定辦理。以上為原審依法認定的事實,尚無違誤。惟原處分的內容包括二部分,一為撤銷養工處112年7月24日函部分,另一為命上訴人限期改善部分。就原處分撤銷養工處112年7月24日函部分,其法律效果是否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此部分內容、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原處分此部分內容為違法,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及確認利益?有待釐清。就原處分命上訴人限期改善部分,由於原處分未敘明有無溯及生效的效力及依據,是否即應自原處分送達上訴人起,依送達內容向後生效?倘係如此,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系爭土地已無防撞軟桿等障礙物存在,則原處分限期命上訴人移除障礙物等內容,究係課予上訴人何一行政法上義務?是否屬客觀上對任何人均不能實現的內容,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情形?事涉原處分有關限期改善內容的合法性、效力,以及訴訟類型的正確性,應有調查、闡明的必要。原審未加詳究,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判決理由不備的違背法令。㈣綜上,原判決有前述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上訴意旨雖未主張及此,惟本院不受上訴意旨拘束,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又本件尚有前開事項有待原審闡明、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為裁判,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的裁判。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