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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8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 陳國建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周郁軒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變更編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坐落臺中市○○區(下同)○○段(下同)981-7、981-10、981-11、981-13、981-15、981-16、983-5及986-1地號等面積合計1萬21.1平方公尺之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前為○○段○○小段45-143、45-147、45-157等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前3筆土地)之一部,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前因改組前之臺灣省電影製片廠(民國77年間改組為臺灣電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影公司)於67年間,申經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審議通過臺灣省電影製片廠發展計畫(下稱系爭計畫),重劃前3筆土地均坐落系爭計畫範圍內,其中○○段○○小段45-147地號土地為臺影公司原廠區範圍,於48年間即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同小段45-143、45-157地號土地則為新購範圍,嗣經臺影公司於70年6月間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即被上訴人,下稱前臺中縣府)申請變更土地使用編定,經前臺中縣府於同年月間函復同意,將同小段45-143地號未編定使用類別之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同小段45-157地號土地部分,則由丙種建築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並於70年7月1日完成變更編定。臺影公司前依系爭計畫建築開發,建築完成登記有6棟領有使用執照且用途為攝影棚、單身宿舍、樂器貯藏室、練習廳、浴廁及餐廳等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88年間因遭逢921地震而全數滅失,臺影公司於89年3月10日辦妥解散登記,名下土地資產則經拍賣轉讓,重劃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單獨所有或與他人共有。之後,系爭計畫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文化部,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使用管制規則)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2月26日文影字第104300557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臺影公司原興辦事業計畫已廢止,前為該公司名下土地申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編定部分,已無繼續使用之需,由被上訴人本於權責,逕依使用管制規則辦理。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即以104年5月19日函,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系爭土地屬使用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1款所稱「已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之情形,除依法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外,應維持其使用地類別。上訴人於111年11月22日,以系爭計畫之開發尚未完成使用,且系爭土地尚未建築使用,屬使用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2款後段情形為由,向地政局申請,應將系爭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變更回原編定使用類別之同區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以112年4月10日府授地編字第1120085672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訴請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作成使用地類別自「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變更回原編定使用類別「丙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系爭計畫有部分設施未建設完成,且系爭建物均已滅失,應屬使用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2款所定「已依核定計畫開發尚未完成使用」之情形,且系爭土地屬系爭計畫當中,尚未建築使用之土地,被上訴人即有義務按同款後段規定,依臺影公司變更編定前原丙種建築用地之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被上訴人認系爭計畫已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核屬同項第1款規定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於原審並已提出澎湖縣政府認定已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後,若因建物滅失,即應變更回原編定使用之事證,原判決未予採信,仍認系爭土地屬同條項第1款情形,應維持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類別,其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論明:系爭土地重劃分割前所屬重劃前3筆土地,均坐落系爭計畫範圍內,前經臺影公司申經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已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嗣系爭計畫雖經廢止,並經文化部通知被上訴人,但系爭土地既已依系爭計畫完成使用,依使用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未依法申請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即應維持原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使用地類別,上訴人主張應依同項第2款後段,由被上訴人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並不可採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案由:土地變更編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