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李庭瑋即新北市私立小哈佛托嬰中心
送達代收人 黃崇瑜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4時40分許至上訴人處(設OO市OO區OO路000號)進行稽查,未見專任主管人員蔡君儀在場,另於同時段稽查新北市私立小翡翠托嬰中心(設OO市OO區OO路000號,下稱小翡翠),發現蔡君儀在該址照顧兒童,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有關托嬰中心應置「專任」主管人員1人綜理業務之規定不符,經審認上訴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83條第5款所定違反法令情事,爰依兒少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2月20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20306258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改善完成。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審受命法官引導上訴人要請律師才會贏,害上訴人多花律師費。被上訴人同日稽查上訴人及小翡翠,對小翡翠係經正規流程在112年3月1日開出限期改善單,但對上訴人雖告知要開限期改善單,重點是沒有說明什麼項目。被上訴人急在112年2月20日開單,至112年2月24日才讓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才會不知所措,原判決如此亦認已給上訴人補正機會。如早知被上訴人命改善內容,上訴人怎會提供蔡君儀之打卡證明,自證自己主任非專職?稽查當天是稽查人員馬睿蘋不讓主任回去,不給上訴人代班老師回來,可請蔡君儀出庭對質。蔡君儀當時身懷六甲,手抱那情緒很差的小孩在調監視器,害得蔡君儀從桌上摔下,差點流產,有監視器影片可資證明等語。惟核其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