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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陳穎棋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臺中市大雅區寶雅段(下稱寶雅段)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30日雅土測字第14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道路(面積各為156.25平方公尺及0.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道路),東側與光復路相連接,西側超出系爭土地範圍後延伸越過南北向之溝圳,繼續延伸向北分岔(有光復路24之19、24之20及24之21號3戶建物),再向南側下彎(有光復路24之23、24之25、24之26及24之27號4戶建物)。系爭道路前經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9年11月12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1090074036號函,指為供不特定通行使用之村里聯絡道路。上訴人因認系爭道路不具公用地役關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土地上系爭道路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㈠系爭道路雖於76年4月2日存在,經上訴人祖父陳輪卿與證人吳明蝦之配偶陳榮次間約定價購使用權,惟雙方並未據以履行。自此上訴人祖先即反對供其通行(即光復路24之19、24之20及24之21號3戶),雙方歷年來因通行問題產生齟齬。詎原審未經調查事實,遽認上訴人容任通行,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被上訴人自認系爭土地僅供光復路24之19、24之20及24之21號3戶,與24之23、24之25、24之26、24之27號4戶通行,可證系爭道路僅供特定7戶使用。且其中光復路24之19、24之20及24之21號3戶,已由上訴人祖先自76年起禁止通行。至於光復路24之23、24之25、24之26及24之27號4戶屬於4個親兄弟,該4人為繼承其父親遺產,經分割繼承始成為所有權人,自與公用地役關係為歷久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要件有別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論明:依現實地理位置及當地居民交通需求關係,系爭道路顯為巷內住戶居住通行所必需,且長期以來即屬無路障設置之開放式道路型態與光復路相連接,其他民眾亦可能因各種社會、經濟及工商活動而有通行必要。參酌證人即○○路00之00號住戶吳明蝦所證,及上訴人提出陳榮次與陳輪卿於76年4月2日簽訂之契約書約款,可證系爭道路於76年4月2日之前即存在,上開契約雙方所約定價購系爭道路使用權雖未履行,惟上訴人祖先始終容任系爭道路繼續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足認系爭道路有供公眾通行至少已逾30年以上,迄今未曾中斷之事實。至上訴人主張巷內住戶及農地,尚可沿清陽二路216巷通行至清陽二路,又系爭道路未經區公所養護,亦未曾指定建築線,不符公用地役關係要件等情。惟查,寶雅段352地號土地除部分與系爭道路向西側沿伸道路範圍相重疊外,其西側末端北轉處並未完全開闢為道路,並無其他道路可資通行。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係以土地實際通行必要之實況、通行之初和平無爭議,以及時間長久為要件,與有無道路養護或指定建築線無涉,系爭道路已符合該號解釋所揭櫫之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要件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規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另提出證人陳坤煌、陳淑暖、蕭慧禎,主張上訴人祖先與陳榮次間雙方歷年來因通行發生齟齬,並未容任其通行等事實,核屬上訴人於上訴審始提出之新證據,並涉及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