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陳家宏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被 上訴 人 連江縣地政局代 表 人 陳奕誠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以民國112年7月20日新北地字第10號土地複丈申請函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請求被上訴人登記連江縣○○鄉○○段(下同而略之)226、878、1199及1200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為系爭土地)為其所有。
被上訴人嗣以112年8月2日地籍字第112000231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公有土地返還登記申請期間應為自103年1月10日至108年1月9日止,本申請案已逾法定期限,另查○○段1199、878及226地號等3筆土地已辦竣所有權登記為私人所有在案,台端如有私權爭執,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83年即已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系爭申請為83年申請案之延續,並無逾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之申請期限,且上訴人既已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廢止前,提出土地總登記測量申請,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原判決認定系爭申請已逾期,而未依99年1月11日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決議結論,適用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准予上訴人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之父母自38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作為住家或農用,並建有房舍,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要件,被上訴人所屬約僱人員程婷雯有違法代理曹祥平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違法情事,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發現程婷雯違法之相關新事證,作為攻防方法,原判決未採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未記載不足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論明: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或視為所有人得於103年1月8日起5年內即108年1月8日以前申請返還土地,上訴人自承其先前多次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均經被上訴人駁回在案,則其於112年7月20日再提出系爭申請,並非前多次申請之延續,顯已逾期,不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之規定;上訴人既係主張226、1199地號土地關於登記所有人曹祥平等人之所有權登記為違法,即係其與曹祥平等人間就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有私權爭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應訴請司法機關(民事法院)裁判確定之,而非由被上訴人逕行判斷,原審亦無確定之權限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上訴意旨另援引曹天金繼承系統表及90年6月1日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糾紛調處會議紀錄,主張被上訴人准予系爭土地登記予曹祥平等人為違法,應予塗銷,並應將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等語,經核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及新證據,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