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榮廷訴訟代理人 彭國洋 律師
徐念懷 律師蔡孟彤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9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以「自動販賣機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並於111年1月28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上訴人編為第110109992號(下稱系爭案)審查後,不予專利。上訴人於同年9月30日申請再審查,同時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上訴人依該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申請時所提摘要、說明書及圖式審查,核認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9月7日(112)智專三(二)04227字第1122089044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案作成准予專利之審定。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系爭案已明確界定如何進行整合,使管理主機可適用於不同自動販賣機機台,無須進行額外設定以使各機台對應至不同的第三方支付,業主也無須每換一機台就要重新設定支付內容,是原判決認定不可採;原判決空泛認定引證1「收集貨品之各項資料」包含貨品之名稱、價格及保存期間為屬收集貨品常規資料且為通常知識,空泛認定引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其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依據一支付工具與該第一商品資訊進行一結帳作業,該管理主機並於判定該結帳作業完成時,通知該自動販賣機主機進行一商品供應作業」技術特徵,及引證1、2具組合動機,另系爭專利可有效將管理主機與自動販賣機主機進行整合,並於商品上架至自動販賣機主機時可直接取得商品名稱及價格,相較引證1更為直觀並減少錯誤率,具有利功效及不可預期功效,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論明:關於系爭案之管理主機可直接適用於多個不同機台,無須進行額外設定以使各個機台對應至不同的第三方支付,也無須每換一個機台就要重新設定支付內容,並未界定於系爭案請求項1中,又上開未界定於請求項1之內容(即系爭案管理主機可直接適用多個不同機台所對應之第三方支付),亦已揭示於引證2「伺服器101,以第三方支付106對購買的商品所完成支付,該伺服器101通知售貨機本體輸出貨物」,並可結合至引證1「管理端10」而輕易完成前揭技術內容。依引證1說明書第10頁第9至11行及第3圖記載內容,可知貨品資料會在管理端與自動販賣機間進行交換或同步,亦已揭示上訴人所稱系爭案之管理端經由自動販賣機取得行銷資料庫行銷價格之技術,故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引證1揭示貨品具有條碼,透過條碼感測器收集貨品之各項資料,該各項資料包括貨品種類、數量、有效期間、保存溫度等,另透過條碼感測器收集貨品之名稱、價格實屬收集貨品常規資料且為通常知識,是引證1之「收集貨品之各項資料」亦包括貨品之名稱、價格、保存期間。引證2說明書第【0021】段第5行及第13至16行,揭示使用者透過伺服器101選擇需要購買的商品,以第三方支付106對購買的商品完成支付,該伺服器101通知第2圖售貨機本體(未編元件符號)之MCU(微控制器)103出貨機構5輸出相應的貨物,引證2已揭示系爭案請求項1要件1D。引證1及引證2同屬自動販賣機技術領域,且引證1之「管理端」及引證2之「伺服器」皆具有遠端管理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引證2對於同樣是自動販賣機營運管理之引證1,存在自動由客戶透過行動支付自動購買之教示或建議,兩者顯具結合動機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