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陳保合訴訟代理人 陳筱娟 會計師
王萱雅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許寧佑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與配偶○○○合併辦理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配偶為納稅義務人),列報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除特別標示幣別者外,下同)14,601,364元(基本所得額細項[下同〕序號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海外財產交易所得29,393,593元(序號7)、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並與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合稱系爭3家銀行)海外財產交易損失2,029,070元,嗣被上訴人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以○○○短漏報上訴人租賃所得68,613元及元大銀行海外財產交易所得3,859,923元(序號18),乃歸課核定基本所得額65,192,375元,基本稅額11,698,475元,減除扣繳稅額、股利及盈餘可減稅額及結算已自繳稅額10,912,767元,應補徵稅額785,708元。上訴人就核定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序號6、7、18)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即序號6、7、18部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2項)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15條第4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第14條規定:「個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有第12條第1項各款及第12條之1第1項金額者,應一併計入基本所得額。 」準此,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包括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等金額之合計數。而財政部民國109年12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904677860號公告110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在670萬元以上者,即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如有漏報,即應補徵稅額。
㈡財政部鑑於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對於應計入個人基
本所得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下稱海外所得),應如何列報及計算,並未明文規定,為統一規範其內部核認海外所得,應如何計算及列報之標準,減少徵納雙方爭議,訂有「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下稱海外所得查核要點),就各項海外來源所得之列計予以明文,並作為稽徵機關核課之準據。依該要點第3點規定:「(第1項)海外所得應於給付日所屬年度,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第2項)所稱給付日所屬年度,適用於股票交易所得者,指股票買賣交割日所屬年度;適用於基金受益憑證交易所得者,指契約約定核算買回價格之日所屬年度。」第11點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財產交易所得指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第2項)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17點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海外所得如為實物或有價證券,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第2項)海外所得如為外國貨幣或以外國貨幣計價,應按給付日臺灣銀行買入及賣出該外國貨幣即期外匯收盤價之平均數折算新臺幣,計算所得額。」又該海外所得查核要點係財政部本於稽徵主管機關認定事實職權,指示所屬執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政規則,其中第17點規定認定之標準,係將海外所得產生之課稅情形予以標準化及具體化,且係參酌市場實際交易情況本於收付實現原則所作成,符合所得稅法立法原意,復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未涉稅基,而無違租稅法定主義,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㈢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略以:「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
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可知,我國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即對於已實現之所得課稅,然收入實現與否係以個人對於收入已取得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實際支配狀態為斷,非專以收到現金為準,如取得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亦屬之。本件上訴人於:⑴109年1月13日向玉山銀行申購名稱為「SG ISSUER美元計價9個月自動提前出場股權連結結構型商品(不保本及無擔保)」之股權連結結構型債券(下稱系爭玉山債券),連結標的為「SPDR標普油氣開採及生產ETF」(下稱XOP UP);⑵109年1月2日、1月15日及2月14日向台新銀行申購名稱為「瑞士信貸銀行6個月美元計價連結股權(自動提前出場)結構型商品(無擔保及無保證機構)(不保本)」、「瑞士信貸銀行6個月美元計價連結股權(自動提前出場)結構型商品(無擔保及無保證機構)(不保本)」、「瑞士信貸銀行9個月美元計價連結股權(自動提前出場)結構型商品(無擔保及無保證機構)(不保本)」等股權連結結構型債券(下合稱系爭台新債券),連結標的為XOP UP;⑶108年4月6日、5月10日及11月4日向元大銀行申購「瑞銀(定期觀察)記憶式提前出場區間累計配息連結一籃子股票(無擔保)(無保證機構)結構型債券」等股權連結結構型債券(下合稱系爭元大債券,並與系爭玉山、台新債券合稱系爭債券),連結標的為一籃子股票(XOP UP、OIH UP、USO UP、UNG UP及XME UP)。又系爭債券於到期日前因未曾發生提前出場事件,且連結標的到期日之收盤價皆低於契約約定之轉換價,系爭3家銀行爰於109年度系爭債券契約交易完結時(即到期日)以所連結之XOP UP、OIH UP、USO UP(下合稱系爭連結股票)結轉交付,除按契約約定之轉換價計算上訴人可得之股數外,並按當日之收盤價計算系爭連結股票之價值,據此計算上訴人109年度處分系爭債券之損益,嗣上訴人復於110年間分別將系爭連結股票出售(即贖回)等情,為原判決所是認,並與卷證相符。又上訴人所申購之系爭債券,既於交易完結時轉換為系爭連結股票,斯時已因取得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而實現所得,自應於轉換當年度(即109年度)計算系爭債券處分之損益並計入所得課稅。原判決據此論明:系爭債券依各該產品說明書條件,於109年度到期時轉換成實物交割之系爭連結股票後,上訴人投資於系爭債券之約定即告終結,上訴人透過銀行(受託人)由持有投資系爭債券轉為取得系爭連結股票(非現金型態之實物),持有之標的先後已不相同,自屬實現損益之行為,應依規定計算交易所得後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稅。至於上訴人後續於110年度出售系爭連結股票,核屬另一交易行為,自應另行計算損益併入當年度所得等語,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一己主觀見解主張:系爭債券轉換為系爭連結股票時,損益尚未發生,系爭連結股票亦尚未出售,上訴人尚無給付稅捐之能力,原判決切斷系爭債券之整體性,僅就到期日認為已發生損益,未考量上訴人就整體約定及實質上所得與負擔能力,復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容有偏離本案真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5條、第7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規定,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即非可採。㈣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2條規定:「所得基本稅額之計算、申報
、繳納及核定,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減免之規定。」又財政部98年8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800322220號令(下稱財政部98年8月27日令)略以:「核釋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4條之1、第24條及第24條之1有關金融商品相關課稅規定:……五、其他有關短期票券、證券化商品及附條件交易及結構型商品相關課稅問題:……(四) 結構型商品如採實物交割且交割標的為上市(櫃)股票者,應按交易完結日之收盤價計算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前開令釋所揭內容,係財政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為規範執行所得稅法第14條之1、第24條及第24條之1規定所必要的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而發布之解釋函令,並未違反前開規定之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援用。又財政部98年8月27日令雖係核釋98年4月22日修正所得稅法第14條之1、第24條及第24條之1有關金融商品相關課稅規定,且非有關租稅減免之規定,然系爭債券交易完結時產生之損益,核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海外所得,該條例既未規定境外結構型商品如採實物交割且交割標的為上市(櫃)股票者應如何計算所得,但二者間具有類似性,基於相同法理,仍得依財政部98年8月27日令據以計算所得額。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並無授權之情況下,援引「非」屬解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財政部98年8月27日令為依據,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要非可取。
㈤其次,關於出售系爭連結股票之取得成本部分:⑴上訴人以美
金920,000元所申購之系爭玉山債券於109年10月26日到期時,上訴人取得11,776單位之XOP UP及畸零股現金美金1,925.56元,玉山銀行並於到期後依轉換當日收盤價(美金42.54元)計算上訴人之XOP UP價值為美金500,951.04元,因上述
XOP UP之價值低於上訴人原始申購該結構型債券之金額,是上訴人109年度有財產交易損失。嗣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4日將XOP UP 4,710股、7,066股全數贖回,經扣除成本(即轉換時XOP UP價值美金200,363.4元、300,587.64元,合計美金500,951.04元)及費用,再依贖回當日臺灣銀行匯率28.28及28.27計算上訴人贖回XOP UP之財產交易所得為5,534,917元、8,696,582元,另加計其他財產交易所得369,865元,故上訴人於玉山銀行110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合計14,601,364元;⑵上訴人以美金750,000元、800,000元、500,000元所申購之系爭台新債券於109年7月14日、7月27日及11月30日到期後,分別取得XOP UP單位數7,875股、8,720股、6,650股及剩餘金額美金2,373元、1,332元、358.50元,台新銀行並依轉換當日收盤價(美金47.68元、53.11元、59.62元)計算上訴人之XOP UP價值為美金375,480元、463,119.20元、396,473元,因上述XOP UP之價值低於上訴人原始申購該結構型債券之金額,是上訴人109年度有財產交易損失。嗣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10月8日及3月4日將XOP
UP7,875股、8,720股、6,650股全數贖回,經扣除成本(即109年度轉換時XOP UP價值美金375,480元、463,119.20元、396,473元)及費用,再依贖回當日臺灣銀行匯率27.835、27.
945、28.24計算XOP UP財產交易所得合計31,643,653元(13,950,450元+12,503,930元+5,189,273元),另加計其他財產交易所得323,214元及其他財產交易損失2,573,274元,故上訴人於台新銀行110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合計29,393,593元;⑶上訴人分別以美金100,000元、澳幣30,000元、美金100,000元所申購之系爭元大債券於109年4月28日、5月21日及11月27日到期後,分別取得OIH UP34股、USO UP81股、USOUP136股及剩餘金額美金150.4元、45.57元、89.7元,再依轉換當日各連結標的收盤價計算上訴人各轉換標的價值為美金33,422元、5,907.33元、40,147.20元,因上述連結標的之價值低於上訴人原始申購該結構型債券之金額,是上訴人109年度有財產交易損失。嗣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將取得之轉換標的全數贖回,經扣除成本及費用,再依贖回當日臺灣銀行匯率27.705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合計1,830,853元,故上訴人於元大銀行110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合計1,830,853元等節,為原審依法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又系爭債券依各該產品說明書條件,於109年度轉換成實物交割之系爭連結股票後,上訴人即應依規定計算交易所得後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稅。斯時,系爭3家銀行既係依轉換當日系爭連結股票收盤價計算系爭連結股票之價值,並以該股票價值(即市價)與其申購之金額相較,於轉換當年度計算系爭債券處分後之損益,則上訴人後續於110年度出售系爭連結股票時,亦應以系爭連結股票於轉換當日收盤價(即市價)作為系爭連結股票之取得成本,並以此計算當年度之所得,如此方能正確、不重複地計算出上訴人持有系爭連結股票期間之真實財產交易損益,且能有效避免「重複課稅」或「重複認列損失」之不合理現象。原判決因而論明:上訴人與系爭3家銀行申購之系爭債券,均屬股權連結型金融商品,亦均約定自動提前出場(以美元為計價單位給付)或到期贖回給付(實物交割/實體交付連結標的之數額),依系爭3家銀行之通報資料,上訴人於109年度契約到期日均取得實物交割股票及畸零股轉換之現金,依財政部98年8月27日令意旨,上訴人即應按交易完結日之收盤價計算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則上訴人於110年度出售系爭連結股票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取得系爭連結股票當日之收盤價,核算上訴人持有該股票之成本,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所稱之轉換價,則為系爭債券交易完結時,國外發行機構依約用以計算應給付上訴人股票股數之基準,與上訴人實際取得系爭連結股票之價值無關等語,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下稱查核辦法)乃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係配合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及第18條,恢復個人未上市、未上櫃且未登錄興櫃公司股票交易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規定,為利計算查核該等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而制訂,核與本件個人買賣系爭連結股票所產生之處分損益,係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海外所得,應依海外所得相關規定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而非依查核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核算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向系爭3家銀行購入系爭債券時,既已約定轉換價,足認該轉換價即為上訴人取得系爭連結股票之成本,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即以轉換日系爭連結股票之收盤價作為系爭連結股票之取得成本,顯然與事實不符,亦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