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凃信仲訴訟代理人 黃儉華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張榮興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於任職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正警務佐期間,涉嫌詐欺等案件,圖謀不法利益,嚴重影響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核有行為時(民國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下同)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1次記2大過情事,乃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等規定,以112年6月17日警署人字第1120118466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2年11月14日112公審決字第000677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係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事實,上訴人業已獲取新臺幣(下同)17,000元報酬,足認其確有圖謀不法利益之情事屬實。審酌目前社會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形成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上訴人身任警職,未能體認職責所在,嚴守法紀,竟圖謀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藉此得利,已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至明。核上訴人上開行為,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1次記2大過」之情形,自該當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免職之要件。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委員開會審議結果,認定上訴人上開行為事實,符合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情形,決議上訴人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結論,當認已審酌上訴人行為之手段、所生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影響及品行等情狀,核無認定事實錯誤,或涵攝明顯錯誤,或評價過當,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等情事。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情事,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應予免職,並於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自屬適法有據等語,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

項)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1次記2大過情事之一。(第2項)前項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次記2大過處分:

……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又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是警察人員有保持品位之義務,如有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確實證據,符合考績法所定1次記2大過情事者,即應層報由被上訴人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核予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㈡經查,上訴人任職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正警務佐期間

,涉嫌自111年7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由不詳真實身分,自稱「蘇格蘭銀行經理」及「DR.KHUNG CHAN CHEE(綽號『老總』)」與楊文和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車手職務,負責接受指示以網路轉帳、或持帳戶提款卡至各處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由上訴人先於111年7月初某日,將其於臺灣土地銀行等4個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騙被害人劉又榛等9人,致其等9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訴人之金融帳戶內。隨後再由上訴人轉帳、提領現金,依指示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上訴人另依詐欺集團人員之指示,提領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商業金融帳戶內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集團成員楊文和再將贓款兌換成美金後,匯款予國外名為NURUL AIDAYU BINTI AMRAN之受款人,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上訴人並因而獲取共計17,000元之報酬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係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業已獲取17,000元報酬,足認其確有圖謀不法利益之情事,審酌目前社會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形成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上訴人身任警職,未能體認職責所在,嚴守法紀,竟圖謀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藉此得利,已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上訴人所為該當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要件,被上訴人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作成核布上訴人免職,並於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原處分,自適法有據。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即無不合,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其長期以來均於交通警察隊任職,職司處理交通相關事宜,業務職掌與刑事調查並無關連,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遭詐欺集團欺騙並損失款項而造成經濟與心理壓力之前段事實,以及基於該等主觀情狀之所為,與後半段事實合併以觀,未斟酌本件所涉及之全部事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執其主觀意見為指摘,自難採取。

㈢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基本權利,是國家對

於依法取得公務員資格之人員,固應「依法」保障其公務人員之身分,惟並非不得「依法」予以免職,將違反紀律而情節重大之不適任公務員排除於公務體系外,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雖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惟此乃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自與憲法第23條之意旨無違。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等語,為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用語,其涵義當為一般人及受規範者所能理解,又達何種程度始為「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固應依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之抽象解釋,本屬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之核心事項,行政機關並無判斷餘地可言。關於上訴人所涉上開行為是否符合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判斷,僅為一般法律適用,無涉判斷餘地。原判決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行為是否符合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享有判斷餘地,固有未洽。然原審既已同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於上訴人是否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為完全之審查,據以論明上訴人係屬警察人員,未潔身自好,為圖謀不法利益,竟悖離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倫理及品操,參加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罪行為,侵害人民之財產法益,明顯貶損全體警察人員之正向形象,斲喪公務員尊嚴甚鉅,已嚴重影響公務人員聲譽,上訴人上開行為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1次記2大過」之情形,自該當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免職之要件,核其認事用法即無違誤,則其結論仍可維持。上訴意旨主張:基於服公職權之保障,法院不應自我限縮於所謂「判斷餘地理論」之後,迴避審查,上訴人實際上屬於受詐騙之被害人,難認為有「圖謀不法利益」可言,原判決未予從嚴解釋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與考績法,且就1次記2大過免職之規範內容實極度不明確,有以審判者個人道德標準為判斷是否應免職之嫌,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