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代 表 人 劉進業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應欽訴訟代理人 林演宸
吳明修陳素昭上列當事人間抵押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檢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向被上訴人申辦○○市○○區○○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農舍,坐落○○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農地)的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為112年12月19日東普登字第071250號,下稱系爭申請)。被上訴人認為系爭申請與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不符,尚有應補正事項,於是以112年12月22日東登補字第000621號補正通知書,請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補正。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補正,被上訴人即作成113年1月8日東登駁字第00000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單獨將系爭農舍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的行政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訟的結論,認為沒有違背法令,並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
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㈠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㈡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及其他農用之土地。」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第4項)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據此可知,除供農作使用的土地外,供與農業經營有不可分離關係的農舍用地,亦屬農業用地。農舍與農業用地雖屬不同的所有權標的,但二者既具有不可分離的關係,為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的農業用地分離,無法落實農業用地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影響農地完整性及農業生產環境,於是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以確保足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的土地。該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雖是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時新增的內容,但文義上未有農舍之建造時點等條件限制,則不問農舍是於該條項修正施行前或後所興建,凡是於農發條例89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後的移轉或設定抵押行為,均有該規定的適用,方符立法意旨。
㈡新訂的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的
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的事實或法律關係,即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惟如新法規所規範的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是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的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的溯及適用,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的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的利益,亦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㈢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
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據此訂有土地登記規則,其第27條第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第5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第57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依此,經法院判決確定的登記,權利人得單獨申請登記,惟登記機關對其登記的申請,依法為審查時,如認申請登記的內容不合法,不應登記;或有應補正事項,經登記機關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申請。換句話說,於權利人以登記事項經法院判決確定為登記的申請時,登記機關並非即應依確定判決的內容為登記,仍應對登記內容是否合法為審查。對登記機關依法審查之權限行使所作的行政處分,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認為違法並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自得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
㈣管○○(下稱管君)於86年間為申請貸款,以其名下系爭農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5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8月16日,並以管君的配偶劉○○(下稱劉君)為連帶保證人。管君於101年間,再向上訴人借款460萬元,欲以借新還舊的方式清償欠債,因系爭農地上有86年1月7日建築完成,但未辦保存登記的系爭農舍,故管君與劉君共同出具切結聲明書,願將系爭農舍合併提供為上訴人債權的共同擔保品,如將來辦妥保存登記,即辦理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後來系爭農舍於104年1月16日以劉君為所有權人完成第一次建物登記。上訴人起訴請求劉君依約設定抵押權,經系爭民事判決劉君應將系爭農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確定後,上訴人持以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以上為原審依法認定的事實,尚無違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於112年就系爭農舍為抵押權設定申請時,即應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與其坐落的系爭農地併同設定抵押權,不因系爭農舍是於農發條例89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前或後所建造而有不同。惟上訴人系爭申請僅以系爭農舍為申請標的,未連同系爭農地一併設定,經被上訴人通知補正後,逾期未補正,依法即不應准許登記。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的訴訟,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適用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不當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判決未審酌劉君不可能依被上訴人指示補正書面同意;系爭農舍與系爭農地均已為劉君所有,准允系爭申請方符農發條例第18條規範意旨等等,並執與系爭申請無關的系爭農舍保存登記情形,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等,均不可採。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