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0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劉秀英訴訟代理人 侯莘渝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代 表 人 傅雲慶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經過: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內科部呼吸治療科呼吸治療師,上訴人不贊同被上訴人辦理「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醫療照護及防治發給補助津貼及獎勵要點」(下稱系爭要點),有關重症呼吸器患者照護奬勵費用,由當日專責照護病患之呼吸治療師分配百分之80獎勵金、非專責照護之呼吸治療師分配百分之20之分配方式,被上訴人發放予全體呼吸治療師民國109年7月至110年4月間照護患者獎勵金,將新臺幣(下同)279元於110年12月10日匯入上訴人帳戶(下稱系爭獎勵金),遂認承辦發放業務之呼吸治療科組長楊OO涉有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嫌,而於110年12月12日提出刑事告訴,並於111年7月1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員工職場不法侵害之通報。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6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起再議遭駁回後,於111年12月7日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交付審判,仍遭駁回。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妄控攻訐、誣陷同事,造成無端興訟及浪費公帑,經屢勸不聽,情節重大,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職員獎懲作業規定(下稱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7款及第8點規定,以112年2月14日中榮人字第1120100384號令(下稱前處分)核予其記過2次之懲處。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2年7月1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313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前復審決定),審認被上訴人112年1月17日112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會議核議上訴人之懲處案時,主席於核議之初即參與表決,有法定程序瑕疵,將之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及9月21日,召開112年第8次及第9次考績會重新核議後,由被上訴人以112年10月16日中榮人字第1120103037號令(下稱原處分),審認上訴人興訟行為失檢,經單位勸導無效,使同仁有受訟之累,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2款及第8點規定,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考績會之組織、開會及決議程序為適法。上訴人就系爭獎勵金分配事宜,僅因自身就分配方式持不同見解,即對承辦業務同仁提出刑事司法控訴,指楊OO涉犯刑法偽造署押及背信等罪嫌。上訴人於111年7月12日復向被上訴人提出職場不法侵害通報,被上訴人內科部呼吸治療科主任詹OO即於111年7月13日出具書面說明,被上訴人並於111年8月8日以中榮職安字第1113200319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11年8月8日函)復上訴人說明,詹OO與上訴人家屬又於111年11月23日約談,持續就上訴人對楊OO因系爭獎勵金提起刑事訴訟一事進行溝通,業屢次向上訴人說明該獎勵金發放均依規辦理。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系爭不起訴處分認楊OO無偽造署押、背信等犯行。惟上訴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聲請再議,亦經以111年11月28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15號處分認再議無理由駁回(下稱系爭再議處分),上訴人繼而向臺中地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112年5月8日111年度聲判字第169號刑事裁定駁回(下稱系爭刑事裁定)。上訴人捨行政體系內部管道及行政救濟途徑未為,未與單位同仁、長官理性溝通,逕以刑事訴訟手段指控同仁涉嫌犯罪而受有訟累,縱非屬誣控濫告,仍顯有行為失檢情事。被上訴人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2款及第8點規定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其判斷難認有何恣意濫用或違法情事,爰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一)按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醫事人員,指依法領有專門職業證書之醫師……呼吸治療師……,並擔任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醫事職務之人員。」第13條規定:「醫事人員考績獎懲,除本俸、年功俸之晉級以醫事職務級別為準外,餘均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第24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申誡:……(二)不守秩序或行為失檢,情節尚輕。」第8點規定:「本規定之記功、嘉獎、記過、申誡標準,得視其動機、原因或對政府形象之影響程度等,酌予加重或減輕。」可知,對於任職於公立醫療機構醫事人員之懲處,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3條已明文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辦理;復基於各機關職掌之不同、人員學養專業之差異、執行職務態樣相殊,對於獎懲事由之要件該當、種類之輕重,自有其領域內不同之情狀及裁量判斷,是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應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之。退輔會即頒訂退輔會獎懲規定適用於所屬人員,於第7點明定應予申誡之要件事實,第8點並規定得予加重。另111年6月22日修正前之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現修正為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旨在要求公務員具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身分,言行應合宜,行止應節制,其雖有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或陳情權利,惟就職務上事項,仍不得恣意興訟,以求審慎周全,使公務得以順利進行,並塑造公務機關理性客觀之公務文化,獲得人民信賴。

(二)本件關於考績會之召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授權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1年,期滿得連任。(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1人代理會議主席。(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3分之1。但受考人任一性別比例未達3分之1,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20人以上者,至少2人。(第4項)第2項當然委員得由組織法規所定兼任人事主管人員擔任;指定委員得由機關首長就組織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指定之。……(第6項)第2項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受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第7項)前項票選委員之選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並得採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辦理票選作業人員應嚴守秘密;其採分組、間接方式票選時,應嚴守公平、公正原則。」第3條規定:「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第4條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第3項)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前條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

(三)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內科部呼吸治療科呼吸治療師,其不贊同被上訴人辦理重症呼吸器患者照護奬勵費用,由當日專責照護病患之呼吸治療師分配百分之80獎勵金、非專責照護之呼吸治療師分配百分之20之分配方式,嗣被上訴人發放全體呼吸治療師照護患者獎勵金,於110年12月10日將獎勵金279元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遂認承辦發放業務之呼吸治療科楊OO組長涉有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嫌,於110年12月12日提出刑事告訴,並於111年7月1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員工職場不法侵害之通報。嗣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於111年9月30日為系爭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於111年11月28日以系爭再議處分駁回,於111年12月7日續向臺中地院聲請交付審判,仍遭系爭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妄控攻訐、誣陷同事,造成無端興訟及浪費公帑,經屢勸不聽,情節重大為由,以前處分核予記過2次之懲處,經保訓會以被上訴人112年1月17日112年第1次考績會會議核議時,主席於核議之初即參與表決,有法定程序瑕疵,以前復審決定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經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及9月21日,召開112年第8次及第9次考績會重新核議,以上訴人興訟行為失檢,經單位勸導無效,使同仁有受訟之累為由,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2款及第8點規定,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等情,為原審依職權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

(四)原判決據以論明:㈠被上訴人112年度考績會置委員23人,由副院長1人擔任主席,除主席外指定委員10人,人事室主任為當然委員1人,票選委員為11人,男性13人,女性10人,其委員任一性別比例均未低於3分之1,於112年8月22日召開之112年第8次考績會會議,由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惟因所擬處分種類及額度未達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經奉核緩議,續於112年9月21日召開第9次考績會,17名出席委員均曾出席前次會議聽取上訴人陳述,經詢各委員就上訴人懲處案無其他討論意見後逕予表決,就上訴人懲處案成立與否、核議懲處種類及核議懲處額度採3階段不記名投票,各階段決議票數均超過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予上訴人申誡2次處分,符合組織規程第2條、第4條第1項規定。㈡上訴人表示拒絕領取系爭獎勵金而未在領取名冊上簽名,嗣因仍有獎勵金279元匯入其帳戶,即認承辦之楊OO組長涉犯刑法偽造署押及背信罪嫌而提出告訴,以致受有懲戒之風險,經臺中地檢以該獎勵金請領名冊並無上訴人簽名之筆跡,且獎勵金之發放亦無造成上訴人財產上損害,認楊OO無所指訴之犯行,為系爭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認臺中地檢偵查程序有重大瑕疵,且楊OO所為亦涉犯刑法詐欺、圖利等罪嫌,聲請再議經駁回後,仍不服而聲請交付審判,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刑事裁定認上訴人非其所訴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而駁回,業經刑事司法程序審認楊OO無上訴人指述之不法情事;上訴人於提出前開告訴後,111年7月1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職場不法侵害通報,被上訴人內科部呼吸治療科詹OO主任於111年7月13日出具書面說明,曾與上訴人溝通獎勵金事宜,希望上訴人能撤回告訴,先以行政管道了解分配辦法及申訴救濟,不宜逕自對同仁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並以111年8月8日函向上訴人說明系爭獎勵金係依規定匯入,上訴人無從構成侵占罪,另就上訴人所稱單位主任揚言對其懲處,係宣導相關規定,請同仁遇有爭議勿貿然採行訴訟程序等語,嗣詹OO與上訴人家屬於111年11月23日約談,持續就上訴人對楊OO因系爭獎勵金提起刑事訴訟一事進行溝通;惟臺中地檢為系爭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已知楊OO無不法情事,上訴人不會因系爭獎勵金匯入帳戶而受有刑事或行政責任,仍聲請前開再議及交付審判,上訴人僅因自身就系爭獎勵金分配方式持不同看法,即逕對承辦業務同仁提出刑事司法控訴,且於單位主管屢向其說明該獎勵金發放均依規辦理,請領名冊亦無其所指同仁偽簽或代簽其名等情後,仍徒憑己見堅提後續訴訟行為,使同仁受有訟累,為非理性客觀之表現,行止無所節制,未能達到公務員言行合宜、謹慎之基本要求,有行為失檢之情事,被上訴人視上訴人行為之動機、原因酌予加重,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2款及第8點規定,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難認有違法,而維持原處分等語。經核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提起刑事告訴,係指楊OO將無執行重症照護業務之人員造冊編入名單請領獎勵金,屬偽造文書,並非指楊OO偽簽上訴人姓名,又其提出職場不法侵害通報之後,被上訴人始派員與上訴人就相關事項說明,上訴人並非明知被上訴人處理獎勵金發放為合法情況下仍故意提起訴訟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以其個人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足採。

(五)上訴意旨雖稱: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系爭要點及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醫療機構獎勵金申請作業須知(下稱系爭須知),釐清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合於該要點及須知,並未向上訴人闡明可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函詢獎勵金分配作業疑義,逕認被上訴人獎勵金分配方式並無違法,為判決不備理由云云。然被上訴人獎勵金分配方式本身是否違法,核與依該分配方式承辦執行者是否構成偽造文書及背信罪並無必然相關。而上訴人明知獎勵金請領名冊並無同仁偽簽或代簽其名情事,其所為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已可顯見承辦之楊OO並無違反刑事法令,且於被上訴人暨單位主管屢向其說明該獎勵金發放事宜後,仍繼續對承辦業務同仁提出刑事司法控訴,卻不透過行政管道及行政救濟方式,直接針對被上訴人分配獎勵金行為是否符合系爭要點及須知予以釐清,僅以其對系爭要點及須知之不同看法,恣採行最嚴厲之刑事處罰手段使同仁徒受訟累,原判決認其行為已屬失檢,於法並無不合。系爭要點及須知與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之認定尚無關聯,原判決也未認定被上訴人獎勵金分配方式合法與否,原審未予調查,難認有未為闡明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原判決引用被上訴人召開112年第1次考績會之簽呈、會議紀錄暨簽到表、召開112年第8次考績會之簽呈暨開會通知單、召開112年第9次考績會原因之被上訴人人事室112年9月25日簽呈暨開會通知單、被上訴人召開楊OO因公涉訟輔助會議等資料,雖未向上訴人提示或告以要旨而為辯論,於法未合。然前開證物為已遭撤銷而不生效力之前處分所作成考績會資料、被上訴人召開112年第8次及第9次會議之準備資料及與本件原處分作成無涉之楊OO涉訟輔助會議資料,剔除該等證物後,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召開112年第8次及第9次考績會之程序有無違法及上訴人行為失檢之事實認定。且被上訴人業以答辯狀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112年第8次考績會因所擬處分種類及額度未達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經奉核緩議,而續召開第9次考績會等情,上訴人未予爭執在卷,並據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明準備程序要領,及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提示兩造該等資料之卷宗,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項規定,亦得斟酌之。是原判決依據其他證據資料所為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組織程序及懲處事由之事實認定,尚無不合,且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仍應維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懲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