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尹崇堯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 律師
吳涵晴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林詩穎
陳柏宇郭宣妤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申報提繳所屬勞工○○○及○○○(下稱○君等2人)自到職日起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1年7月5日保退二字第10160172751號函(下稱系爭限期改善處分),請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前改善,逾期如仍未改善,將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處罰。嗣因上訴人屆期仍未申報提繳○君等2人之勞退金,被上訴人乃依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規定,以101年7月24日保退二字第10160233801號裁處書(下稱101年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案,並自101年7月24日起按月裁罰上訴人迄今,惟上訴人仍未改善,被上訴人乃依同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以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按:第117次至第119次受罰),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㈠勞退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
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一、本國籍勞工。」第16條前段規定:「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第18條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第49條規定:「雇主違反……第18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第53條之1規定:「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準此可知,雇主就其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負有於勞工到職日起至離職當日止,須按月提繳勞退金之義務,如有違反,經被上訴人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被上訴人即得按月處罰雇主,並應公布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資訊,至其改正為止。
㈡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嗣108年5月15日將上開條款之「謂」修正為「指」,另將第6款修正為「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又所謂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或勞雇關係,向以從屬性之指揮監督關係為判斷,以資與其他提供勞務給付之關係(如承攬等)為區別。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乃將此特性明文化,明定勞動契約為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探求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判斷標準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等因素,但不以此為限。該解釋及理由書雖另說明:管理規則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依保險法第177條訂定之法規命令,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故不得逕以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惟如保險公司為履行管理規則課予之公法上義務,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或工作規則,藉此強化對所屬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及制約之權利,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應將此等契約條款與工作規則內容納入考量,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評價。
㈢經查,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綜合上訴人與○君等2
人簽訂之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業務主任委任合約書、業務津貼及獎金表、業務代表承攬合約之評量標準、業務主任之津貼及獎金表、業務人員履約作業評量標準、通訊處施行辦法等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與○君等2人形式上簽署之契約固以承攬為名,然實質上,上訴人透過其片面訂定,保險業務員毫無磋商餘地之獎金標準,輔以加諸指導、訓練等義務,以及調整職級、終止合約等手段,驅使業務員致力於招攬保險業績,並配合團體績效,獲至報酬及續任業務員職務,以實現上訴人利潤最大化之目的;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服務,其勞務給付的具體內容並非自始確定,而是於勞務給付過程中,經由上訴人頒布的規章或指示進一步具體確定;勞務給付過程中,包括名片印製、提出招攬服務報告等,須受上訴人節制,具指揮監督關係;上訴人除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定的內容列為履約標準,更將該管理規則所未規範的行為列入履約事項,並定有履約缺失紀錄及不利處分等規範,是上訴人對○君等2人具有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而有從屬性關係,足堪認定,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與○君等2人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並無違誤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所持法律見解亦屬正確。原判決復已敘明勞務契約之性質,應由當事人約定給付義務之實質內容判斷,非當事人得合意決定,上訴人與○君等2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是雙方就其民事法上之權利義務,互相讓步達成合意,對行政法院實質認定契約屬性,不生拘束性效力等情。至原判決對於按件計酬之闡述,僅係在說明按業務員所招攬保險而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與勞動契約下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按件」給付報酬之方式雷同,故此計酬方式並非承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獨有之報酬給付方式,尚難僅以按件計酬或按業務員所招攬保險而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作為是否具勞動契約之判準而已。是以,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無視上訴人已與○君等2人成立和解契約,確認雙方為承攬契約關係,且捨棄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揭示之標準,未將○君等2人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不受上訴人監督管理,以及○君等2人是按收取之保費為基礎計算報酬等事實,納入契約定性的判準,並罔顧事實,誤認○君等2人屬勞基法規定按件計酬之情形,洵有適用民法第153條、第736條、第737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6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之不當,且有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暨違反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無非是以其主觀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為論駁事項再為爭執,並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後所為的認定為指摘,均不足採。
㈣次查,上訴人與○君等2人簽訂之合約,依其勞務契約整體合
併觀察,乃具從屬性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結果認定如前。又上訴人未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為○君等2人申報提繳,經被上訴人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限期於101年7月20日前改善,上訴人逾期仍未改善,經被上訴人以101年處分確定後,上訴人仍遲未為○君等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被上訴人遂自101年7月24日起,針對上訴人未改善而持續違規的行為,按月為裁罰處分,迄至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等節,為原判決所是認,亦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以,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經由被上訴人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及101年處分,命為限期改善及第1次裁罰,對其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負有為○君等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的義務一事,知之甚明,卻拒不履行其作為義務,主觀上具有違法之故意,應受責難程度甚高,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按次裁處罰鍰10萬元,並依勞退條例第53條之1規定,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核未逾越法定限度,且無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原判決因而認定原處分合法,而予維持,洵無違誤。又原判決業認定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對應適用勞基法而具有勞動契約關係的○君等2人,未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提繳勞退金之事實,作成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復因上訴人逾期未改善,乃以原處分就前次裁罰處分後所生新違章事實及行為裁處罰鍰,符合勞退條例第49條所定按月處罰之要件,即已具體審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與原處分均為依法作成,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逕採構成要件效力理論,遽認原處分合法,未實質審酌其是否具有瑕疵,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