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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0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吳鈞華(原名吳偉綸)訴訟代理人 蒲純微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蔡宜君 律師王文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原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警正四階巡佐,於民國112年7月3日遭查獲持有並施用毒品,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訴人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為緩起訴處分),遞經第三分局、市警局分別於同年7月3日、7月6日召開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決議擬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由市警局以112年7月7日南市警人字第1120425406號派免建議函(下稱112年7月7日派免建議函),報由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4日召開第4次考績會後,審認上訴人言行不檢,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核有行為時即114年11月19日修正公布前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爰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以112年8月18日府人考字第112108663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即自上訴人收受原處分翌日起,停止其職務)。上訴人不服,循經復審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㈠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

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行為時即114年4月25日修正前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第2款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第2項)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又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

「辦理獎懲案件之權責劃分如下:㈠請頒勳章、獎章、褒揚、一次記二大功(過)專案考績及移付懲戒案件,應層報本府核辦。」是警察人員有保持品位之義務,如有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確實證據,符合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者,即該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應予免職之要件;被上訴人所屬警正職之警察人員如有上述應予免職情事,即應由被上訴人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核予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㈡經查,上訴人原係第三分局警正四階巡佐,其於112年7月2日

10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市警局第六分局於同年月3日上午持搜索票於上訴人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等物,並經上訴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訴人所涉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為緩起訴處分)。第三分局旋於112年7月3日召開112年度第1次考績會審議,於通知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後,決議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建議一次記二大過予以免職,該分局並以同年月4日南市警三人字第1120416941號函報市警局。嗣市警局於112年7月6日召開11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次會議,經通知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後,決議建議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旋由該局以112年7月7日派免建議函報由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4日召開112年度第4次考績會,於聽取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後,審認上訴人身為員警,知法犯法,言行不檢,已嚴重傷害機關形象,同意市警局所擬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被上訴人並據以作成原處分核定上訴人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原判決並敘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至鉅,警察人員職司查緝毒品重責,打擊犯罪、取締非法乃其職責,較之一般公務員更應謹慎自持,潔身自好,而上訴人乃身肩取締非法職責之警察人員,竟於擔任警正四階巡佐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佐以上訴人因搜索而查獲其吸毒及持有毒品事實,確廣為各大媒體所披露,明顯對執法警察之聲譽產生相當之影響。核其知法犯法,違背職務,行為自有不檢,有違公務員應負謹慎勤勉及保持品位等義務,堪認足以嚴重損及人民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及警察機關形象與警察人員聲譽,此不因上訴人究係在勤或休假而有所差異等語;暨就上訴人主張其僅施用一次毒品即被查獲且未持有毒品、因身體健康因素始吸毒等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詳,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主張其係於休假期間施用毒品,且已於112年6月20日申請退休,實質上早已未執行警察職務,故其行為顯然不會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或有影響執行職務之情形,原審未斟酌上情,事實認定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係因精神疾病才施用毒品且未成癮,施用毒品只是影響自身健康而非重罪,不影響上訴人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也不能因經媒體報導即認上訴人行為情節重大,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觀諸其他警察人員遭免職案例係因同時查獲持有毒品,與上訴人情況有所不同,原處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審未審酌及此,亦有違法等語,無非係其主觀之見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均無足採。

㈢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完全剝奪上訴人申請退休及請領退休金

之權利,顯有輕重失衡之情,上訴人縱有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記過處分(指一次記二大過以外情形)已足以懲戒上訴人,實無須予以免職,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過當等語。然而,經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警察人員,並不必然均面臨退休或請領退休給與之問題,其中縱有已滿足退休及請領退休給與之法定要件者,亦僅係其個人主觀條件合於規定。是上訴人即使因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而影響原已符合退休或請領退休給與之申請要件,因原處分之規制範圍或效力並不在於准駁退休申請或退休給與之請領,自不能因原處分可能影響後續退休事宜,即認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至上訴人指稱其於112年8月18日始受免職及先行停職之處分,然其於6月間申請自願退休時,尚非處於停職期間,不符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停職期間」之要件,被上訴人依該法第88條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認為申請退休之公務人員涉有違失行為,應先檢討行政責任之適用,應有違誤一節,經查該等有關機關受理上訴人退休申請所踐行之行政程序規定,與原處分之合法性判斷無涉。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憑採。㈣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12年7月2日施用毒品後,持續接受治療及

檢驗,均未檢出毒品反應,足見上訴人確實有戒治之決心,上訴人一時失慮之犯行,應無免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未依處理要點第3點第6款規定,就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與該管司法機關聯繫,亦無視上訴人於112年8月4日考績會時所陳述應等偵查機關開庭後結果再作出懲處之意見,竟於該日即作成表決,其會議程序顯有違誤,過程是否符合正當程序亦有疑義。原審就此未予查明,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並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檢驗檢查報告為證。然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向本院提出上開檢驗檢查報告,乃屬上訴人於上訴審始提出之新證據;其所稱被上訴人未依處理要點第3點第6款規定,就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與該管司法機關聯繫一節,亦涉及事實認定,是上訴人所提前開新證據或新攻擊防禦方法,均非本院得予審酌,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