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江俊昌
江俊淋江勇夫江裕傑江俊秀江燦輝江永富
江建和江進鎮
江建志江賢張秀鸞江坤達江坤璋江坤龍江如正江清子江萬益
江榮隆
江榮順江榮爵
古嘉琳簡文通吳承祐
黃啟瑞江銘基
江進鋪
江炳棟(即江助之承受訴訟人)
江瓊鳳(即江助之承受訴訟人)
江玉瑱(即江助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登景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分別所有如原判決所示坐落○○市○○區○○段1-2地號等4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前經民國61年間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劃定為「農業區」、「農業區建地目」及「保護區」等,嗣於105年6月30日及同年8月19日發布實施之「擬定土城都市計畫(配合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路線)細部計畫案」及「擬定中和都市計畫(配合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路線)細部計畫」(下合稱105年都市計畫),變更為「捷運開發區」而為得依法徵收之土地,但均非都市計畫法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下稱公設保留地);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工程)機廠(含LG08A站)捷運開發區工程用地(土城區)」,申請徵收坐落同段1-2地號等51筆土地,含系爭土地在內,合計面積2.109246公頃,經內政部於107年11月12日核准,被上訴人據以107年11月14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721740065號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上訴人認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偏低,於107年12月3日提出異議(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以107年12月26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072432824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上訴人查處情形,上訴人不服,提出復議,經被上訴人提請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於108年3月27日召開108年第2次會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並以108年4月18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080688194號函(下稱復議結果)通知上訴人復議結果。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議結果)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另為適法之處分。」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議結果),並命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申請應依原審前判決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上訴人變更上述第2項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依都市計畫公布捷運開發區之權能重新計算補償價格。」經原審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系爭土地雖為交通設施用地,但非公設保留地,於查估補償市價而參酌宗地所受使用管制之行政條件時,按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20條第5項第2款規定,應依105年都市計畫變更前所受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情形辦理,上訴人主張應依105年都市計畫變更後之「捷運開發區」計算補償價額,並不足採;但被上訴人未依查估辦法所定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之程序辦理查估,原處分查處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所依據地評會之查估評定,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之情事而有違誤為由,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議結果),並命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申請應依原判決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查估,宗地行政條件應按查估辦法第20條第5項第2款規定,依105年都市計畫變更前所受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情形辦理,使上訴人之補償限於都市計畫變更前的低權值,主管機關則徵收取得都市計畫變更後的增值,嚴重侵害上訴人財產權,在課稅基準上更對財產權形成雙重侵害,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程序再予徵收」之意旨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另援引與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評定無關之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