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吳秀娟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林裕展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嘉義女子高級中學代 表 人 林義棟訴訟代理人 蔡承育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施能傑訴訟代理人 林艾蓉
張家祥(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㈠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國立嘉義女子高級中學(下稱嘉義女中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向嘉義女中申請自願退休,並於「國立嘉義女子高級中學教師(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意願書」(下稱系爭退休意願書)記載申請退休日期為000年0月00日,由嘉義女中層轉被上訴人銓敘部(下稱銓敘部)審定,經銓敘部以111年7月26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定(下稱原處分),並請嘉義女中轉交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3日簽收。嗣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1年12月27日111公審決字第791號復審決定書,以其逾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提起復審之30日法定救濟期間,爰為不受理決定在案,上訴人並未提起訴訟救濟。
㈡其後,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9月12日曾以書面向嘉義女中申
請註銷自願退休,然該校推諉不予受理,已影響其工作權,爰就嘉義女中之不作為於111年11月24日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12年5月30日112公審決字第190號復審決定不受理(下稱復審決定)。上訴人仍然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復審決定撤銷;⒉嘉義女中應將上訴人撤回退休及註銷原處分之申請,送請銓敘部辦理;⒊銓敘部應依上訴人111年9月12日之申請,作成註銷原處分之行政處分;⒋嘉義女中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4,380元,及自上訴人113年10月24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嘉義女中應自113年3月起至銓敘部依上訴人第3項聲明作成處分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41,910元;⒍嘉義女中應給付上訴人3,378,744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2條規定:「本
法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第88條規定:「各機關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人員,應填造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於退休生效日前1日至前3個月間,送達審定機關審定。」第89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之人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逾審定生效日後,不得請求變更。(第2項)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方式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取捨,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審定機關審定生效後,不得請求變更。」行為時退撫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或命令退休人員,應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本人2吋正面半身相片1張、退撫新制實施前未經銓敘審定或登記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第2項)公務人員退休申請案件,依本法第88條規定,應於其退休生效日前1日至前3個月間,送達審定機關審定。但已依規定申請退休,因機關作業不及或疏失,致未於本法第88條所定期限報送退休案者,不在此限。(第3項)各機關屆齡退休或應予命令退休人員未依第1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機關依本法第64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併同第1項所定相關文件,送審定機關審定。……。」又行政程序法第35條規定:「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以言詞為申請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由上開規定可知,各機關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或命令退休人員,應填具退休事實表,並檢附相關資料,由服務機關彙送銓敘部審定。至於變更退休之申請方式,法並無明文,故解釋上雖不限於以書面為之,惟無論是申請退休或撤回退休之申請,均係公務人員在轉換為退休身分或維持現職身分之選擇考量,兩者在程序上之性質相當,且「撤回」復屬於廣義之申請事項,故撤回退休之申請,原則上應參照退撫法第88條有關申請自願退休之規定以書面正式提出,倘依行政程序法第35條前段之規定而以言詞為之,亦應依該條後段之規定由受理之服務機關將其言詞撤回作成紀錄,復向其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始生撤回之效力。否則,僅憑申請人之口頭陳述,日後實難確認申請人之真意,亦不符前揭撤回申請之法定程式。原判決認定變更(撤回)退休之申請,一律應類推適用退撫法第88條規定之退休申請程式,即仍應由擬變更者以書面提出申請並經原服務機關報送銓敘部辦理乙節,固有未洽,惟因其駁回上訴人之訴的結論並無二致(詳如後述),仍應予維持。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上訴人原係嘉義女中○○,於000年0月00日向嘉義女中申請自願退休,並於系爭退休意願書記載申請退休日期為000年0月00日,由嘉義女中層轉銓敘部審定。嗣經銓敘部以原處分審定,並請嘉義女中轉交予上訴人,復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3日簽收;其後,上訴人於111年9月12日上午8點至嘉義女中表示變更退休之意思,當時嘉義女中人事室主任即證人○○○表示,上訴人之退休案既經銓敘部核定,已無法變更,然上訴人告以銓敘部人員說明仍得變更,其後○○○即前往辦理上訴人之職缺遴補之面試事宜。嗣嘉義女中人事室組員告知○○○,銓敘部曾來電表示,倘上訴人在退休生效前1天提出撤回退休之申請,即幫上訴人轉送,銓敘部並傳真書面申請範本供上訴人參考。上訴人於獲知在退休生效日前仍得辦理變更,即製作「111年9月12日撤回展期退休案簽呈」(下稱系爭簽呈)後返回嘉義女中。惟上訴人返回學校後,僅於當日下午簽署離職證明書即離開學校等情,為原審依職權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原判決據以論明:從前開上訴人111年9月12日之行為歷程可知,上訴人於當日初始或有辦理退休變更之意思,且至遲於當日中午即獲知退休變更申請案應以書面並應由嘉義女中彙送銓敘部辦理,然依證人○○○之證述,上訴人並未於當日下班前提出書面向嘉義女中申請,而係於辦理離職手續後即離開學校,則上訴人當日最終是否仍有變更退休之真意,容有未明。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簽呈,僅見上訴人簽名其上,並無嘉義女中就該簽呈有何公文簽收及掛文號收錄之紀錄,且遲至111年9月12日下班前,嘉義女中均未收到上訴人之申請資料,更查無收發人員簽收紀錄,線上公文系統亦無上訴人申請註銷自願退休審定案之簽核紀錄,是上訴人顯未提出書面向嘉義女中為撤回退休之表示乙情,應屬確定,則嘉義女中自無法有相關資料可報送銓敘部。準此,上訴人變更退休或註銷退休審定之申請案,最終既未向嘉義女中提出申請,並於生效日前送達銓敘部,足認上訴人於111年9月12日並無變更退休之真意,則上訴人主張復審決定應予撤銷、嘉義女中應將其撤回退休之申請報送銓敘部、銓敘部應作成註銷退休審定之處分,復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賠償,均無理由等語,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事。又退撫法第89條關於退休變更之申請,固無要式之規定,惟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未見上訴人有以言詞提出撤回退休之申請,並由嘉義女中作成書面紀錄,向其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以符合撤回退休申請之程式,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11年9月12日並無退休之真意乙節,難謂有誤。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於111年9月12日已提出「書面」予原服務機關嘉義女中,且揆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均足堪認上訴人撤回退休之申請,業以「言詞」到達嘉義女中時任校長及人事主任○○○,依行政程序法第35條規定,斯時嘉義女中即應作成書面紀錄並向上訴人朗讀或使閱覽及簽名或蓋章,然嘉義女中並非有權作成准駁處分之機關,竟當下認定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而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5條規定辦理,洵有違誤,原判決進而認定上訴人並無退休之真意,亦有適用法規不當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執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或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