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鄭郁璇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龍潭區雙龍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劉筱惠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聘任之○○○○○。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5日接獲通報,指上訴人於同年月3日數學測驗時,因懷疑學生A作弊,令其至窗邊站立作答,涉有不當管教情事,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於111年7月25日作成調查報告(校安通報案號:1937777),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所定之懲處事由,遂移送被上訴人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審議,經考核會於111年8月11日召開110學年度第7次會議,決議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4目規定,核予上訴人申誡1次之懲處,被上訴人乃據以核布111年9月15日雙小人字第1110006395號令(下稱原處分1)。另針對上訴人110學年度(即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之年終成績考核,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涉及前開違法處罰學生事件,暨於疫情期間配合校務態度及服務精神欠佳等情,經考核會於111年8月2日召開110學年度第6次會議審議,決議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並由被上訴人以111年9月10日雙小人字第111000626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制止學生作弊,核屬依法執行職務之正當管教,要難謂有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4目所定「對待學生未能盡責」之情事。退步言之,縱認管教方式失當,亦僅該當同款第8目「情節輕微之不當管教」,依規定須經令其改善而未改善者,始得懲處。詎被上訴人為規避該目所定之先行告誡程序,逕依第4目作成原處分1予以懲處,顯係錯誤涵攝法律構成要件。原判決未予糾正,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處分2作成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核有重大瑕疵,原審僅憑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定留支原薪及審查懲處事項時,始須給予教師陳述意見,認原處分2既非上開情形,即無須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未敘明該辦法何以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關於正當法律程序之適用,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