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賴維德被 上訴 人 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志文被 上訴 人 黃春興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民政局代 表 人 劉思遠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的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雖曾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但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駁回,此一裁定已於114年4月30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證。上訴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為相關釋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