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陳文德(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陳東晟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㈠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分別以民國100年3月24日臺內營字第100
0802199號函及103年4月15日臺內營字第1030803636號函(以下分別稱被上訴人100年3月24日、103年4月15日核定函),核定之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100年「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配合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103年「變更高雄新巿鎮特定區主要計畫道路用地開發方式為一般徵收(配合臺1線362K+580至364K+005道路拓寬暨橋仔頭橋改建工程)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分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予以撤銷。
㈡上訴人另不服水利署辦理典寶溪排水新市鎮起點至縱貫鐵路
橋段護岸新建工程,報經被上訴人100年10月20日臺內地字第1000209748號函核准徵收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等49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下稱系爭徵收處分1);水利署辦理典寶溪排水中崎橋上游段護岸新建工程,報經被上訴人101年10月26日臺內地字第1010346938號函核准徵收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內等32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下稱系爭徵收處分2);水利署辦理典寶溪排水縱貫鐵路橋至中崎橋段護岸新建工程,報經被上訴人101年10月26日臺內地字第1010346950號函核准徵收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內等51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下稱系爭徵收處分3);水利署辦理典寶溪排水中崎橋上游600公尺至1150公尺段護岸新建工程,報經被上訴人102年10月9日臺內地字第1020324121號函核准徵收高雄巿橋頭區中崎段374-1地號等51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下稱系爭徵收處分4);水利署辦理典寶溪排水中崎橋上游1150公尺段至1450公尺段護岸新建工程,報經被上訴人104年10月12日臺內地字第1040437666號函核准徵收高雄巿橋頭區橋子頭段1001-3地號等18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下稱系爭徵收處分5),及公路總局辦理臺1線364K+100橋仔頭橋改建及南北端道路拓寬工程,報經被上訴人以103年11月6日臺內地字第1031302482號函核准徵收高雄市○○區○○段00地號等26筆土地(下稱系爭徵收處分6)等徵收處分,分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予以撤銷。
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程序重開之申請,系爭徵收處分4部分
以105年5月5日臺內地字第1050033247號函(下稱105年5月5日函)、105年5月26日臺內地字第1050036119號函(下稱105年5月26日函),系爭徵收處分1、2、3、5、6部分以106年7月4日臺內地字第1061305073號及第1061305074號函(下稱106年7月4日73號函、74號函)回覆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屬營建署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部分,則以105年5月17日營署鎮字第1052907515號函及105年7月12日營署鎮字第1052910561號函回覆上訴人略謂如對變更內容仍有意見,請逕向申請變更機關提出等語。
㈣上訴人就上開各函合併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7年2月8日院臺
訴字第1070163971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1):1.被上訴人應於2個月內就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作成具體處分。2.被上訴人105年5月26日函、106年7月4日73號函、74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3.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上訴人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㈤嗣被上訴人就系爭訴願決定1主文1部分,作成107年4月18日
內授營鎮字第1070806930號函(下稱107年4月18日函)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7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70215599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2):1.被上訴人107年4月18日函部分訴願駁回。2.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上訴人仍不服,復於108年1月3日於原審變更聲明:「1.撤銷89年『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下稱89年變更案)中變更河川區改採水利法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之內容。2.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公告計畫書有關變更河川區改採一般徵收、變更河川區域範圍及劃設河川區使用分區之行政處分。3.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有關變更河川區改採一般徵收、變更河川區域範圍及劃設河川區使用分區之行政處分。4.撤銷系爭徵收處分1至6、被上訴人106年7月4日73號函、74號函及被上訴人107年4月18日函。5.撤銷系爭訴願決定1、2。」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88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發回原審。上訴人於原審更為審理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明:先位聲明如附表二所示,另以其所提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㈩(下稱書狀㈩)之聲明為備位聲明一、二,經原審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先位聲明除附表二「訴之聲明貳」第三項以外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一、二部分,原審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原審原告陳金德於112年12月1日具狀撤回關於其自身部分之
訴訟,則本件訴訟結果對其已無影響,其顯非與選定人葉昭勳、梁棟勳、梁煌洲、李碧珍、吳進士、康周梁、黃百祿、鄭宜崴、梁俊雄、陳正欣、林源流及張金水等12人(下稱葉昭勳等12人)有共同利益之人,核已喪失被選定人之資格,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1條規定,由其餘被選定人即上訴人為本件選定當事人全體為訴訟行為。
㈡原審受命法官於113年4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依據上訴人所
提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㈨(下稱書狀㈨),將上訴人訴之聲明整理為附表一所示,於113年11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表明其訴之聲明變更為以附表一為先位聲明,其書狀㈩之聲明為備位聲明一、二,惟其備位聲明並非合法,原審另以裁定駁回,本件僅就附表一之先位聲明審理。
㈢89年變更案為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所為定期通盤檢
討之變更,依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對之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要件。縱認89年變更案內容直接限制上訴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具行政處分性質,該案於89年僅公告而未送達上訴人且無救濟教示,上訴人如有不服,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應於89年變更案公告生效後1年內(即90年)提起訴願,上訴人於105年始向被上訴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已逾5年,不符重啟行政程序之要件。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於105年12月9日發布,未訂有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亦非聲請人,無從據以申請程序重開並撤銷89年變更案。上訴人此部分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既因逾法定救濟期間而應駁回,其就89年變更案對被上訴人其餘如附表一⒈、⑶①至④之請求應併駁回。
㈣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為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辦理
之個案變更,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於該案100年4月25日公告生效後1年內(即101年4月25日)提起訴願,其遲至105年4月17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已逾3個月,不符重啟行政程序之要件。是上訴人申請此部分程序重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就該案另申請作成附表一⒈、⑷①至⑤所示行政處分,應併駁回。㈤上訴人及選定人葉昭勳等12人均非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範圍
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即非該案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無申請此部分程序重開之公法上請求權。被上訴人以107年4月18日函否准所請,並無違誤。上訴人申請此部分行政程序重開既無理由,被上訴人即無進一步審查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有無違法並應予撤銷變更之必要。是上訴人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對被上訴人請求作成附表一⒈、⑷①至⑤所示行政處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系爭徵收處分1、2、3、5所徵收之土地,均非上訴人及選定
人葉昭勳等12人所有;系爭徵收處分6係徵收臺糖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橋頭區德松段15地號等26筆土地,上訴人及選定人葉昭勳等12人亦非上揭土地之他項權利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徵收處分1至6係自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衍生而來,並不足憑認系爭徵收處分1、2、3、5、6有何損害上訴人及選定人葉昭勳等12人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情事,故上訴人及選定人葉昭勳等12人非該等徵收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上訴人自無申請此部分程序重開之公法上請求權。被上訴人以106年7月4日73、74號函予以否准,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徵收處分1、2、3、5、6准予行政程序重開、撤銷各該徵收處分及發給其抵價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上訴人不服系爭徵收處分4,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對前揭原審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先後經原審10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駁回確定。是系爭徵收處分4已生判決之既判力,為免該處分之存續力與法院判決既判力產生衝突,本件顯不符程序重開之本旨,上訴人此部分程序重開之申請不合法定要件,被上訴人以105年5月5日函及105年5月26日函駁回,並無違誤。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徵收處分准予行政程序重開、撤銷該徵收處分及發給其抵價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㈠首按「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
或和解。但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經原選定人之同意,就其訴之一部為撤回或和解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對被選定人所加之限制,除訴訟標的對於共同利益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僅於選定人與他造間之訴訟標的有其適用。蓋在選定人為選定行為前,選定人與他造間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本與被選定人與他造間之法律關係各自獨立;在選定後,始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結果。被選定人就選定人與他造間之訴訟標的,雖不得未經選定人同意而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惟究不能因上開規定,而影響被選定人就自己與他造間之訴訟標的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等權利之行使。經查,上訴人與陳金德等2人係經葉昭勳等12人出具書面選定為當事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惟陳金德於112年12月1日具狀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撤回關於其自身部分之訴訟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陳金德與葉昭勳等12人本得各自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89年變更案、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及系爭徵收處分1至6作成准許程序重開及撤銷、變更或廢止原行政處分之決定,並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如未共同起訴,當事人即為不適格之情形,則陳金德撤回自己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依上說明,自非法所不許。是原判決認陳金德因而喪失被選定人之資格,依行政訴訟法第31條規定,得由上訴人為葉昭勳等12人為訴訟行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陳金德未經全體選定人同意而撤回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33條規定不符,應不生效力,原審認得由上訴人為選定當事人全體為訴訟行為,有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對於行政訴訟法第33條之規範意旨顯有誤解,並非可採。
㈡行政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起訴之聲明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惟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所明定,此一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亦準用之。是以,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依原告表明之原因事實,判斷應適用之訴訟類型,並闡明原告為完足之聲明,此為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書狀㈨,記載訴之聲明如附表二所示,原審受命法官於113年4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雖將上訴人如附表二訴之聲明整理為如附表一所示,惟上訴人於原審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闡明後,表示「本件訴之聲明堅持請求判決為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㈨為先位聲明,……。
」(原審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卷3第109頁),則原判決記載上訴人於上述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訴之聲明變更為以原審受命法官所整理附表一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與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即未盡相符,固欠妥適。惟將附表二之上訴人聲明與附表一原審受命法官所整理聲明相互對照,可知附表一「⒈」之聲明,係將上訴人以附表二「訴之聲明壹」與「訴之聲明貳」分別對89年變更案及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
1、2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准予程序重開及應如何變更原行政處分之聲明予以整合並重新排序,附表一「⒈」之聲明,已將附表二「訴之聲明壹」與「訴之聲明貳」中,除「訴之聲明貳」之「三、被上訴人於依上訴人之申請作成變更前項都市計畫案行政處分前應依法完成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以外各項聲明內容,均涵括在內。另附表一「⒉」之聲明⑴、⑵,與上訴人以附表二「訴之聲明參」一、二,對系爭徵收處分1至6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准予程序重開行政處分之聲明相同,附表一「⒉」之聲明⑶,則係將上訴人附表二「訴之聲明參」之「四、被上訴人應作成發給上訴人抵價地之行政處分」,根據上訴人於書狀㈨就此項聲明,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調整為「請求發給上訴人抵價地」。至上訴人以附表二「訴之聲明參」之第三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撤銷系爭徵收處分1至6之行政處分,雖未經原審受命法官整理於附表一「⒉」之聲明中,惟原審就上訴人該項聲明已為實體判決(詳後述)。從而,附表一各項聲明,為原審受命法官依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將上訴人以附表二所為除「訴之聲明貳」第三項及「訴之聲明參」第三項以外之聲明,或依其申請程序重開標的之不同而為分類排序,或依上訴人提起之訴訟類型而為調整,並無違反闡明權之行使,則原審以附表一各項聲明為審理裁判之對象部分,實質上即係就上訴人以附表二所為相對應之訴之聲明而為判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違背其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之意思,以附表一訴之聲明為審判標的部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09條第2項、第189條等規定云云,並非可採。又上訴人對於89年變更案與系爭徵收處分4所為程序重開申請經否准部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屬正確之訴訟類型,至其無法獲得滿足其聲明之勝訴判決,乃因請求內容與行政程序法上程序重開之相關規定不符所致(詳後述),要非原審未善盡闡明義務曉諭其為完足聲明之問題。上訴意旨主張其就89年變更案與系爭徵收處分4申請程序重開,案情有別於單純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之事件,實需原審闡明相關訴訟程序上問題,惟原審未就其所提程序上爭議問題予以闡明,致其無論提出何種訴之聲明均不能依法恢復其原有權利,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云云,為其一己主觀見解,洵無足取。㈢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準此,行政處分經過法定救濟期間後,必須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又申請人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已逾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已逾5年者,即不許再提出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權利,目的在使行政處分全部或一部失效,其功能與行政爭訟之訴請法院或申請訴願機關撤銷(變更)行政處分之功能相似。因此,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即指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另前揭條文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未提或未續提行政救濟),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存續力者而言。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因已生判決之既判力,且行政訴訟法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復定有再審之救濟程序,是當事人再為之爭執,若屬得循行政訴訟再審程序請求救濟者,即非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範疇。
㈣復按「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
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應予補充。都市計畫之訂定(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影響人民權益甚鉅。立法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增訂相關規定,使人民得就違法之都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如逾期未增訂,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後發布之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其救濟應準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闡釋甚明。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關於行政處分特別救濟之規定,依上開解釋保障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及訴訟權之意旨,對於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中,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具體項目,亦應有其適用,惟人民依該號解釋所提程序重開之申請,必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要件,否則不能准許,自不待言。
㈤經查:⒈89年變更案為被上訴人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報
經行政院於88年12月1日同意備案,於89年公告實施,並無何救濟教示,上訴人未於89年變更案公告生效後1年內(即90年)提起訴願,係於105年4月17日及同年6月12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具文請求被上訴人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時,始於理由中提及該2都市計畫變更案係以89年變更案為據,89年變更案將83年公告發布實施之「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規定應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非河川區」土地,變更為「河川區」土地,並將徵收方式改採依水利法規定之方式(即一般徵收方式)辦理,未經法律合法授權,被上訴人復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於該法施行後2年內以法律規定或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於92年1月1日起失效等情,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以,上訴人主張89年變更案將非河川區土地變更為河川區土地部分,為該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中直接限制其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具體項目,並非無據,原判決關於89年變更案為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所為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依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並非行政處分之論述,固有未洽。然原判決另論明:縱認89年變更案內容直接限制上訴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而具行政處分性質,上訴人未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於89年變更案公告生效後1年內(即90年)提起訴願,遲至105年間始向被上訴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5年期間,不符重啟行政程序之要件,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89年變更案作成准予程序重開並為變更(變更內容如附表一⒈⑶、附表二訴之聲明壹、二所示)等行政處分,不能准許,結論尚無不合,仍應維持。原判決並就上訴人主張:其自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於105年12月9日發布之日始知悉89年變更案有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故其對89年變更案申請程序重開並未逾期一節,詳予論述不足採取之理由,經核亦無違誤。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95號解釋,係謂上述第742號解釋之聲請人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30日內所提再審之訴,視為已於法定得提起訴願之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係針對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之聲請人所作補充解釋,非該案聲請人之上訴人自無從執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另依109年1月15日增訂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4條之5第2項(嗣於該法111年6月22日修正時移列第15條第2項,以下均以修正後條號稱之)規定:「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發布之都市計畫,具行政處分性質者,於修正施行後,仍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訴訟程序。」10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5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下稱都計專章)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如具行政處分之性質,且於都計專章施行後,仍在法定救濟期間內,當事人得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56號、第742號解釋意旨,循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定尋求救濟,惟該規定尚非容許都計專章施行前已確定之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變更中,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亦可據以請求救濟,而動搖已趨穩定之法秩序。上訴意旨援引不適用於本件之司法院釋字第795號解釋,並基於對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5條第2項之錯誤理解,主張:原判決先認定89年變更案屬法規性質,非行政處分,後又認89年變更案雖具行政處分性質,惟因於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公布前已確定而不得救濟,判決理由矛盾;且無視上訴人於知悉該號解釋後隨即對89年變更案申請程序重開,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5年期間,卻僅以該號解釋未訂有溯及既往原則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對其主張89年變更案具體項目直接限制其權益或增加其負擔部分未予審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5條,限縮其訴訟權云云,並非可採。
⒉次查:
⑴原判決另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①系爭都市計畫變更
案1為第六河川局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辦理之個案變更,主要係將典寶溪排水流經高雄新市鎮特定區範圍內,包含部分住宅區、農業區、商業區、經貿園區、綠地、公園用地、停車場用地、變電所用地、污水處理場用地、道路用地等計45處沿岸土地之使用分區,配合「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用地取得、因應典寶溪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公告及後續辦理用地徵收及工程設計施工等需要,變更為河川區及河川區兼供道路使用,係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直接對此等範圍內之人員發生規制效力,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一般處分)。惟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於100年4月25日公告,上訴人未於公告生效後1年內(即101年4月25日)提起訴願,遲至105年4月17日始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期間,不符重啟行政程序之要件。②系爭徵收處分1、2、3、5、6所徵收之土地,皆非上訴人及選定人葉昭勳等12人所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徵收處分1、2、3、5、6均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衍生而來,且均與高雄新市鎮河川區範圍土地有關,系爭徵收處分1至3採取一般徵收方式,基於平等原則,採相同徵收方式之系爭徵收處分5、6應一併撤銷,故其為系爭徵收處分1、2、3、5、6之利害關係人云云,惟無從據其上述主張,推論系爭徵收處分1、2、3、5、6對上訴人及葉昭勳等12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造成損害。是以,上訴人及葉昭勳等12人並非系爭徵收處分1、2、3、5、6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就系爭徵收處分1、2、3、5、6申請程序重開之公法上請求權。③上訴人前因不服系爭徵收處分4,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是系爭徵收處分4業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已生判決之既判力,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對系爭徵收處分4申請程序重開,不符法定要件等情,業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所持法律見解亦無錯誤。⑵司法院釋字第774號解釋,雖肯認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
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惟其解釋理由載明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究竟有無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應依個案具體判斷。依原審確定之事實,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為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辦理之個案變更,上訴人及葉昭勳等12人並非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
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雖陳明係依司法院釋字第774號解釋,對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申請程序重開,並引用其提出之簡報資料,指摘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有權責機關及土地取得方式變更違反法規,且未經合法授權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與土地使用分區劃設錯誤等違法情事(原審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卷3第114、151、15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斟酌之),惟依上訴人前述主張,並不足以顯現非屬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範圍內人民之上訴人與葉昭勳等12人,有何因上訴人所指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之違法情形,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則上訴人與葉昭勳等12人自非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被上訴人否准其此部分程序重開之申請,並無違法。原判決未審認上訴人之主張是否足以顯現其權益有受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侵害之可能,僅以其與葉昭勳等12人並非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認其等並非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無對之申請程序重開之公法上請求權,與司法院釋字第774號解釋意旨未盡相符,固嫌速斷,惟認上訴人對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申請程序重開因與法定要件不符而不應准許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⑶行政程序重開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1階段准予重開,第
2階段重開之後作成終局決定,或將原處分撤銷、廢止、變更,或仍維持原處分。上訴人對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申請程序重開已逾法定期間,對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及系爭徵收處分1、2、3、5、6所為程序重開之申請,則不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身分,以上情形連同對業經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系爭徵收處分4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均屬行政程序重開案件於第1階段即不符法定要件而不應准許之情形,自無庸進入第2階段,審查各該行政處分應否撤銷、廢止或變更,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對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與系爭徵收處分1至6作成准許程序重開、變更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變更內容如附表一⒈、⑷及附表二訴之聲明貳、四所示)及撤銷系爭徵收處分1至6等行政處分之訴,並認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發給抵價地亦無理由而併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其主張前揭各行政處分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要件之情形予以審理,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以附表二「訴之聲明貳」第三項,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於依其申請作成變更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之行政處分前應依法完成環境影響評估程序部分,原審並未於判決理由論述是否准許,亦未於原判決諭知准駁,此部分核屬漏未判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顯係就此脫漏部分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自應由原審就其聲請為補充判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