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吳立森訴訟代理人 莊哲維
陳俊志被 上訴 人 郭虹珠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高雄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校長期間,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及15日接獲陳情○○國中有未經教師同意,自薪資扣款新臺幣500元作為喪亡互助金的情形,經調查後,認定被上訴人未建立校內良好溝通管道,致使教師對外尋求協助,有經營治理疏失,移請平時考核審議。上訴人於112年1月10日召開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校長考核辦法)第7條第2項第6款第2目「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周,有具體事實」規定,決議核予被上訴人申誡1次,並以112年2月6日高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通知被上訴人(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要旨摘錄如下:㈠○○國中未以書面調查教師參加意願即行扣薪的事實,並無疑義。惟該校回覆其於111年9月16日新進人員到職訓練時,辦理書面意願調查,111年度因未及於8月辦理,故依行為時高雄市立○○國民中學教職員工福利互助辦法(下稱互助辦法)於9月薪俸辦理扣款;若如被上訴人書狀所言,自始即無書面意願調查,均是出納組長口頭詢問意願並作紀錄留存,表示學校仍有調查,陳情人理應知悉學校措施,被上訴人既認知依互助辦法規定本無須調查,何來須由出納口頭詢問作為參加與否依憑的說法。又陳情人發現遭扣薪後表明不願參加,卻被要求上簽呈予被上訴人同意後始生效力;○○國中未調查意願在先,要求上簽呈不友善作為在後,復推諉陳情人於知曉扣薪前從未表示不願意參加的卸責言論,難謂無督導不周的關聯。㈡上訴人對學校校長進行考核與懲處,是依校長考核辦法辦理,具備高度屬人性與專業性。又對校長的獎懲尚非直接涉及重大外部公共權利義務,且原處分是依據學校內部福利互助運作及校務溝通運作等情況所為的專業判斷,並經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充分討論,符合行政裁量權的行使範圍。根據行政法基本原則,法院應僅在裁量權明顯逾越,或有程序重大瑕疵時介入審查,若涉及內部管理細節,則應尊重行政機關的判斷權等等。
四、原判決已論斷如下:㈠校長考核辦法第7條第2項第6款第2目規定「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周,有具體事實」,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上訴人就此所為的判斷,行政法院原則上應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惟於上訴人有判斷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法律概念的涵攝有明顯錯誤、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判斷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違反法定正當程序等,行政法院仍應予以撤銷。㈡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有「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周,有具體事實」情形,是以:⒈未先調查意願,復要求教師自行上簽的不友善作法。⒉校長到任3年多,亦有同仁反映類似問題,惟皆未有所作為,遲至上訴人接獲投訴並到校查察後,始著手修正相關辦法。⒊未建立校內良好溝道管道,致使教師尋求外部勢力協助解決等為判斷基礎。然而:⒈依證人○○國中出納組長黃○○○及人事室主任李○○的證述,足認該校人事室雖未書面徵詢曾姓及柯姓教師是否參加互助會,然出納組早於該2名教師報到時即已口頭詢問或告知,並依教師明白回覆或認知而未反對表示的詢問結果,填載資訊於電腦系統。上訴人雖主張依行為時互助辦法第2點規定,編制內教職員工是強制參加互助會。然○○國中實際運作情形,是許可教職員依自由意願參加或退出,此觀教師林○○曾於110年9月2日簽請取消參加互助會的適例即明。縱認出納組主觀上認知編制內教職員是強制參加,然於新進教職員報到時,就有關薪資作業予以告知或詢問後,教師未表示異議者,應已認同此互助制度而默示同意,較符常情,故出納組將曾姓、柯姓教師記錄為互助會會員,據以核算每月薪資,難謂全然「未先調查意願」。⒉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KEU○○國中支會」LINE群組111年10月7日對話紀錄,僅是反映對話中教師7年前到任時的情況,並非被上訴人到任3年多來的情況。
教師林○○簽請退出互助會的事實,也僅能證明符合其自由意願,無從證明林○○表示不滿,以及被上訴人有不積極修法的怠惰情事。事實上,○○國中於上訴人發函通知修訂校內法規後,即於111年10月13日召開教職員工會報,說明其改善措施,旋於同年11月29日提案修正互助辦法,並審議通過。時程接續,難認被上訴人有拖延處理的業務失當及督察不周等情。⒊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代其會員出面向上訴人陳情,是解決教育現場問題的管道。上訴人不得以教師尋求工會協助為由,作為判斷被上訴人處理校務失當嚴重性的考量因素等等,因而判決撤銷上訴人作成的原處分。
五、本院審核原判決上揭內容,原判決已經詳述其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上訴意旨雖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3條規定,惟未具體指述原判決有何上開規定情形;其上訴理由不過是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再為爭執,或以其主觀的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