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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2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蕭裕民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吳盛忠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4日先後兩次向被上訴人電話陳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後面防火巷堆積垃圾雜物,造成老鼠孳生,環境髒亂等情,被上訴人即派員執行稽查作業。上訴人於110年2月5日透過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下稱系爭平台),登錄主旨請回復稽查結果等等(案件編號:110-E000000,府收文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陳情案件)。

被上訴人查處後,於系爭平台答覆:「……您就同一事由一再陳情,本局業再於上述時段派員會同您稽查,辦理情形亦於會同當時已向您明確答復,另本局已依上述相關規定簽奉錄案不予處理核准在案……」等等(下稱系爭答覆)。上訴人不服系爭答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上訴人於系爭平台提出的系爭陳情案件,被上訴人應依法「針對案情」「回覆」稽查結果(若涉及「不予處理」處分,一併主張撤銷「不予處理」)。經原審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後,再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01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數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747號、113年度聲再字第33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再於113年10月23日對原審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3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要旨摘錄如下:㈠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據為被上訴人在系爭平台辦理系爭陳情案件的電腦紀錄,該資訊於原審言詞辯論前即已存在於系爭平台,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上訴人已取得臺中市政府數位治理局(下稱治理局)113年9月27日電子郵件,可證實被上訴人沒有在系爭平台給付回覆文書。又臺中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下稱研考會)112年10月13日電子郵件可證實報案系統管制單與系爭平台是不同系統;研考會112年12月5日電子郵件可證實當初系統勾選不回覆即「該系統對於此類案件不會寄送回復信件」,均為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經存在的證據,皆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被上訴人沒有在系爭平台給付文書,原審確定判決的事實基礎已經崩潰,將前開證據納入斟酌,顯然可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的判決。因此,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的再甲證3聲請證據調查狀、再甲證4影片譯文、再甲證5照片及再甲證7系爭平台畫面,均可作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的證據,原審漏未斟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又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而法院未斟酌、未有說明回應者,則於下次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仍屬合於期限內提出之未經斟酌的證物,不能因歷審繼續漏未斟酌該重要證物,便稱提起再審逾期。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㈢合併觀察再甲證6兩張電腦管制單內容,可知時間在前的上午稽查管制單寫不予處理,時間在後的下午稽查管制單卻說有回覆,明顯矛盾,真實性可疑。原審確定判決卻引用下午稽查事件的管制單作為有回覆的證據。又下午的管制單既然回覆處理,就表示上訴人申請回覆稽查結果的文書就不可不予處理,原審確定判決卻認為被上訴人可不予處理,判決理由矛盾,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再審事由等等。

四、原判決已論斷如下:㈠就上訴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上訴人所指治理局113年9月27日電子郵件(即再甲證2),屬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的文件,不是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要件不符。又該電子郵件或可證明系爭陳情案件未另以電子郵件回覆,以及系爭平台是由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自行上傳相關資訊等情,但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就一再陳情案件的處理為「承辦機關無須處理及回復,僅需將簽准不予處理之情形登錄於陳情整合平台後,據以結案」,與治理局113年9月27日電子郵件回覆意旨無違,故縱經斟酌,仍無從為上訴人受較有利益的裁判。至再甲證6兩張電腦管制單,業於原審提出;研考會112年10月13日及112年12月5日電子郵件(即再甲證14及15),屬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的文件,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要件不符。㈡就上訴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的再甲證3聲請證據調查狀、再甲證4影片譯文、再甲證5照片及再甲證7系爭平台畫面,均屬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的證據,原審有無漏未斟酌,上訴人於收受原審確定判決送達時,應已知悉,上訴人也未說明有何知悉在後情事,上訴人既於111年12月8日收受本院確定裁定,遲至113年10月23日始據此提起再審,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㈢就上訴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收受本院確定裁定,於113年10月23日始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等等,為其論據,認定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

五、經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其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再為爭執,以其主觀的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