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2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張書豪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高虹安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新竹市政府之代表人由邱臣遠變更為高虹安,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事實經過:訴外人A女(卷內代號:AD000-H112179)於民國112年4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自109年中至112年3月31日期間,持續遭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及手機簡訊方式傳送「雞巴」、「母豬」等文字訊息(下稱系爭文字訊息),內容貶低A女人格,使其心生畏怖,感覺痛苦、不舒服。案經上訴人所屬台灣超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捷公司)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並以112年5月19日超捷字第1120519號函(下稱申訴調查結果)通知A女及上訴人。A女不服,提出再申訴,經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下稱性防會)組成調查小組審酌相關事證,並將申訴調查結果提經112年9月26日性防會第9屆第6次委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再申訴成立,性騷擾事件成立。」,被上訴人爰以112年10月13日府社工字第1120156776號函檢附第112012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雖主張因A女妨礙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利,故有未經審酌之激烈言詞表達負面情緒,且「雞巴」係形容他人言行無理,不是在說生殖器;「母豬」是指女性崇尚物質,對男性予取予求之拜金女或公主病行為,只是上訴人與A女離婚後感情不睦所生之攻擊詞語。惟上訴人傳送內容,諸如「母豬母豬,娶到哭哭」、「雞巴人作的雞巴事回到你身上感覺如何?」、「你的雞巴個性,你第一時間怎麼沒來質問我」、「雞巴人在自我感覺良好嗎?小氣到教具都不買給孩子,寬容個屁……」等詞,而「雞巴」、「母豬」之文字訊息,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係以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播送具有歧視、侮辱文字方式,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使見聞者得感受到攻擊性。參諸上訴人於112年4月5日員警詢問時,表示其結婚初始係稱呼A女為老婆,後來感情出現問題就稱呼A女為母豬等語,另酌以上訴人常於短時間內發送多則有關具有侮辱性之系爭文字訊息予A女,顯已造成貶抑其女性性別,核與性或性別有關,則A女於警詢、再申訴程序訪談中陳稱其因系爭文字訊息,感到人格尊嚴遭到羞辱、貶低等語,自合於合理被害人之標準,足認上訴人確已對A女構成性騷擾行為。另A女以本件相同之事實,以上訴人為相對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申經核發新北地院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8號、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82號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裁定,經認上訴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酌以上訴人為一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縱其與A女發生糾紛或自認權利受損,本應理性思考溝通或循正當管道主張權利,卻以系爭文字訊息辱罵貶損A女,甚至離婚後A女請求不再騷擾仍續行,損害A女人格尊嚴,是上訴人主張並未違反A女意願,亦無可採。被上訴人據性防會調查後所為之再申訴決議,認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所為原處分,並無不合,為其論據。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一)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之性騷擾防治法第32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性騷擾申訴、再申訴事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性騷擾事件而於修正施行後受理申訴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修正前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2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嗣僅酌作文字修正公布,將「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修正為「性騷擾防治審議會」,又考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審議會屬任務編組,本屬地方組織自治權責範疇,第2項有關授權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尚無必要,爰予刪除,則原審適用修正前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本件結論尚無影響。又修正前本件已進行之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係依修正前之第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另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其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準此,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雖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受為認定基準,惟仍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在「合理被害人」之標準下,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

(二)查A女於112年4月4日向海山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訴稱其於109年中至112年3月31日期間,遭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及手機簡訊方式傳送系爭文字訊息性騷擾,經上訴人所屬超捷公司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A女不服申訴調查結果,提出再申訴,經性防會指派委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於112年8月11日分別訪談A女及上訴人,將申訴調查結果提請性防會於112年9月26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再申訴成立,性騷擾事件成立。」,並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論明:由A女與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及手機簡訊之對話紀錄截圖以觀,上訴人確於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4月間A女提起本件申訴時止,多次對A女傳送「雞巴」、「母豬」等文字訊息,並為上訴人自承及表示其結婚初始係稱呼A女為老婆,後來感情出現問題就稱呼A女為母豬;系爭文字訊息,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係以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播送具有歧視、侮辱文字方式,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使見聞者感受到攻擊性,上訴人常於短時間內發送多則有關具有侮辱性之系爭文字訊息予A女,貶抑其女性性別;A女陳稱因系爭文字訊息,感到人格尊嚴遭到羞辱、貶低等情,自合於合理被害人之標準,上訴人對A女構成性騷擾行為,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的理由。原審並就上訴人主張其與A女於108年3月28日的對話,顯示雙方在婚姻期間習慣以戲謔語氣互相稱呼彼此「雞巴人」、「母豬」,上訴人亦詢問A女「如果我這樣罵你會不會哪天你告我性騷擾?」時,A女回復不會,就算罵A女母豬、雞巴人,A女也欣然接受,A女並未感受到被冒犯或騷擾乙節,敘明:上訴人與A女係於109年5月26日離婚,上開對話發生在離婚前,並不表示兩人離婚後,A女仍應忍受收受系爭文字訊息,且由上訴人發問之動機,足認上訴人亦知系爭文字訊息確有貶損他人之意,否則當不會無端如此詢問A女;上訴人主張A女亦稱其為雞巴人等情縱非虛妄,惟此屬上訴人是否受有A女騷擾之範疇,殊不得以此合法化其性騷擾之行為等語,核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A女是否有告訴上訴人不要再傳訊息騷擾,未審酌其與A女108年5月21日及108年9月13日對話,上訴人主觀上非以性騷擾為目的,A女受損害係因長期健康出狀況所致,原判決錯誤解釋性騷擾要件云云。然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認再申訴委員詢及A女是否有要求上訴人不要再傳訊息騷擾時,上訴人未否認並陳稱「用罵的也好,或是只要用文字也好,就是持續傳給她」、「我是被迫才說出這樣的話」,可知上訴人主觀上係出於貶抑A女女性性別地位之意,方於離婚後傳送系爭文字訊息予A女等情,核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人主張之108年5月21日對話中,上訴人問:「那以後我天天叫你母豬?」A女回復:「歡迎」、「你真的同意以後我都叫你母豬?」、「一輩子?」A女回復:「我OK」,及108年9月13日對話,上訴人與A女討論有關網路論壇文章「即將離婚還需要把我的名字寫上訃聞嗎?」,並向A女提議:「填夫妻之間的親密稱呼好了?」、「蔡母豬」,A女回應:「機車,那我填髒公豬。」、「這種親密稱呼,就算離婚後都好,也只限於2人之間的談話吧」,亦均發生在離婚前,而與上訴人、A女間之上開108年3月28日對話相仿,依前述相同理由,審酌上訴人與A女已離婚之關係,上訴人主觀出於貶損A女女性性別及人格尊嚴之意,及A女確受有冒犯、不舒服之感受,難謂上訴人於離婚後傳送系爭文字訊息,仍可認無歧視或侮辱A女女性性別之意,且原判決已指明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駁之必要,是難謂原判決未詳敘該對話內容,係於法有違。至前述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以其一己主觀見解再事爭議,委不足取。另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引述新北地院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8號、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82號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裁定,則屬贅論,不論當否,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就無關判決結論之贅論,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三)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性防會系爭會議簽到表所載之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新竹分事務所主任及另5名律師共計6人,已超過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之應屬社會公正人士及民間團體代表之5人上限;系爭會議紀錄無記載任何委員或主席之發言內容、決議前意見討論及相關思辨資訊與對議案的表決方式等語,及所提出110年7月14日視訊錄影、其與A女之通聯紀錄、電話錄影與對話紀錄等證據,經核均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及新證據,本院無從斟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