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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2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張鎸瑤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訴訟代理人 彭思喬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4年5月5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