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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2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李超群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 律師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下稱明道大學)前於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民國111年5月13日施行前,已由被上訴人以其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不能清償債務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下稱財務惡化情事)為由,依「教育部輔導私立大專校院改善及停辦實施原則」(已於112年3月28日廢止)之規定,以110年4月20日函,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嗣退場條例施行後,經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6條第4項,提經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下稱退場審議會)認定仍有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財務惡化情事,遂以111年9月16日臺教高㈢字第1112204183A號函,通知明道大學自即日起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改善期限至112年5月31日止,並以111年11月24日臺教高㈢字第1112205071號公告之。惟明道大學自111年12月份起,未按月給付教師薪給,迭經被上訴人以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為由,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復經被上訴人以112年5月19日函,通知明道學校財團法人(下稱系爭學校法人)、該法人董事長即上訴人及全體董事(第7屆董事會,下稱原董事會),限期10日內召開董事會議,作成籌措足額經費補發112年2月至4月薪資並正常發放5月份薪資之決議,然系爭學校法人未據辦理。後明道大學於上述改善期限(112年5月31日前)屆至仍未改善,未獲被上訴人免除專案輔導,被上訴人提經退場審議會於112年6月5日第14次會議審議決議,應依退場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令明道大學自112學年度起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時(113年7月31日)停辦,被上訴人據以作成112年6月15日臺教高㈢字第1122201795號函(下稱停招停辦處分),令明道大學自112學年度起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時停辦,另請該校由校務會議推選擔任董事之專任教職員建議名單10名,於112年6月30日前併同願任董事同意書報送被上訴人,以供依退場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職務,重新組織董事會。明道大學臨時校務會議推選董事之建議名單報送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提經退場審議會於112年7月10日第15次會議審議通過重組董事會之名單,由被上訴人以112年7月21日臺教高㈢字第1122202269號函檢附系爭學校法人第8屆董事會名單(下稱原處分),依退場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學校法人原董事會之全體董事職務至112年7月27日後予以解除,並派任經退場審議會同意之董事會成員,重新組織第8屆董事會,任期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清算完結日止。上訴人對其董事職務遭原處分解除不服,循序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關於解除上訴人系爭學校法人董事職務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退場審議會作成原處分前之組成、審議,均未讓上訴人或明道大學參與,卻逕認定原董事會無力改善校務,違背職權調查原則及當事人協力義務,對人民正當程序保障不足,原判決也未調查退場審議會如何認定原董事會無力改善校務,即以明道大學前經勒令停招、停辦,乃客觀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逕認無庸提供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實為速斷,違背職權調查原則且判決理由不備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明道大學之所以遭被上訴人勒令停招、停辦,係因有財務惡化情事且未於改善期限內改善,且經費籌措及運用乃董事會職權,明道大學陷於上開財務困境,上訴人為董事長之原董事會是否善盡其責,非無可議;明道大學經停招停辦處分後,依退場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即應解除原董事會董事之職務並重組董事會,乃羈束行政,被上訴人對於解除董事職務重組董事會,並無裁量空間,原處分根據之事實客觀明白足以確認,作成原處分前雖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等語甚明,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