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洪思竹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
賴彥傑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代 表 人 許泰文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賴秋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任教於被上訴人所屬海洋法律研究所,於民國106年6月間提出升等為副教授的申請,經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106年12月21日決議通過,溯及同年8月1日生效。後來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接獲教育部函轉民眾檢舉函,指稱校教評會未釐清上訴人參考著作,即104年3月發表於金總服務雙月刊第11期的「英國金融監督制度之演變」(下稱系爭著作1),以及104年6月發表於臺灣國際法季刊第12卷第2期的「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下稱系爭著作2)有無重複投稿等情,即決議通過上訴人的升等案。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即107年1月9日發布,以下同)「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教師抄襲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處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進行審議,經被上訴人109學年度學術倫理專案審查小組(下稱專案審查小組)109年11月4日第1次會議、110年2月1日第2次會議審議後,於110年4月7日第3次會議決議上訴人有行為時(即105年5月25日修正發布,106年2月1日施行,以下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系爭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註明部分內容為已發表的成果或著作及其他情事,違反學術倫理,建議上訴人應參加學術倫理課程,且自被上訴人審議決定日起1年內不受理上訴人教師資格審定的申請,並移請校教評會審議。校教評會於110年6月24日109學年度第7次會議決議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案成立,依系爭審定辦法第43條第3項第1款規定,應撤銷上訴人的副教授資格,並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1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的申請,且上訴人應參加學術倫理課程6小時。被上訴人以110年7月1日海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上開校教評會決議通知上訴人(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㈠原處分關於撤銷副教授資格、應參加學術倫理課程6小時部分,以及該部分的訴願決定均撤銷。㈡確認原處分關於1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的申請部分為違法。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上訴人106年申請升等為副教授時所提出的專門著作包括系爭著作1及系爭著作2,上訴人亦自承確有提出系爭著作1及系爭著作2作為審查資料。上訴人雖主張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含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未經其簽名確認等等。惟依被上訴人承辦人與上訴人的LINE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的送審資料(尤其是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已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反覆確認,且被上訴人數次告以「公司治理、金融監理與法律」國際研討會的演講稿(下稱系爭演講稿)作為參考著作的疑義。上訴人亦已知悉系爭演講稿是以系爭著作2的形式送審。因此,縱使系爭著作2引註方式由研討會講稿改為期刊文獻乙事確為被上訴人承辦人所為,上訴人送審專門著作的同一性並無改變。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未合法通知,逕以臺灣國際法季刊的「演講稿」取代「公司治理、金融監理與法律」研討會的「演講稿」,致使外審委員對錯誤的標的進行審查等等,並無可採。㈡被上訴人於接獲教育部轉來民眾檢舉後,先通知上訴人書面答辯,待上訴人109年5月28日書面說明後,被上訴人組成專案審查小組,將上訴人書面說明與原送審專門著作送請原審查人再審查,因部分原審查人婉拒審查,所以另洽詢相關學者專家,歷經審查委員提出意見及勾選違規態樣後,專案審查小組作成懲處建議,再由校教評會議決等情,於法均無不合。又審查上訴人參考著作的委員,除其中1人為資訊素養與倫理、學術倫理領域外,其餘委員的專業領域均與法律相關。審酌上訴人為法律學者,送審參考著作亦屬法學領域,又上訴人遭檢舉涉有違反學術倫理,則上開審查委員應可認具有審查的專業能力,校教評會基此作成決議,被上訴人再據以作成原處分,均無違誤。㈢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所稱「原審查人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重新審查」方為「同僚審查機制」的良善規範等語,並非程序上的絕對要求,而得視具體個案另為斟酌。上訴人以本件未經原審查人再次審查而主張有程序瑕疵等等,並不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針對代表著作為規範,不及於參考著作;且上訴人送審的專門著作達7件,獲評點數17點,超過送審5件、點數12點的要求,縱不計系爭著作2,仍不影響上訴人符合升等標準等等。然藉專門著作的審查,除教師專業學識與研究能力外,教師的道德及品格亦可藉由專門著作的撰寫是否符合學術倫理予以評價,所以適當引註、註明授權等學術倫理的要求,無僅限於代表著作,而不及於參考著作之理等等,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的起訴。
四、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認無違誤,並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有關法令的適用說明:
⒈大學教師升等資格的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
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的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的依據外,主管機關訂定的實施程序亦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的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又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的品質而設,其決定的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的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的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的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的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的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的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的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的情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參照)。據此,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事涉獨立專家的判斷,有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成績評定、公務員平時考核的評價等,具有高度屬人性、專業性與經驗性的判斷,行政法院固應承認各大學就此等事項的決定具有判斷餘地,惟於學校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撤銷或變更其決定。
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條規定:「教育人員之任用,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經驗、才能、體能,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當……。」第14條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依該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的系爭審定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且非僅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研究成果著作送審。……三、由送審人擇定至多5件,並自行擇一為代表作,其餘列為參考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作。曾為代表作送審者,不得再作升等時之代表作。(第2項)前項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二、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三、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以光碟發行或於網路公開發行之著作。」第4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第3項)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款及第5項規定:「(第1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自本部審議決定之日起,依各款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5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代表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1年至5年。……(第2項)前項各款審查作業及認定基準,由本部定之。(第3項)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第5項)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之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理,並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自學校審議決定之日起,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經審議確定者,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⒊教育部為執行系爭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訂有
行為時(即101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102年1月1日生效,以下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以及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處理原則。系爭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規定:「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㈣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第8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學校對於送審人有第2點……第4款所定情事時,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審查人及學者專家身分應予保密。(第2項)審查人及學者專家審查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作為學校審理時之依據……。」第11點第3項規定:「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發現送審人有第2點第1款至第4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本辦法第37條第1項至第3項(即行為時系爭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理後,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處理原則第3點第5款、第6款及第10款規定:「學生或教師之學術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違反學術倫理:……㈤未經註明而重複出版公開發行。㈥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未適當引註。……㈩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第10點第2項第4款規定:「針對違反學術倫理案件,除涉及學位授予及大專校院教師資格送審依各該規定處分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得按其情節輕重,對被檢舉人作成下列各款之處分或建議:……㈣參加一定時間之學術倫理相關課程,並取得證明。」⒋被上訴人為經教育部認可,得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並自行訂定審查程序及基準的大學,其在校的層級訂有行為時「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教師升等辦法」,其中第4條規定:「(第1項)本校教師升等,應檢具下列各項文件,送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審議。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四、送審著作……(第2項)前項第4款送審著作須符合下列規定:一、送審著作分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三、送審著作以已出版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者為限……。四、送審著作不得為中小學教科書、工具書、講義、報告……翻譯品及其他非學術性著作……。」在院的層級訂有行為時「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與政策學院教師升等辦法」,其中第5條規定:「(第1項)本院教師升等,應檢具下列各項文件,送各系(學位學程)、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審議。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三、送審著作……(第2項)前項第3款送審著作須符合下列規定:一、送審著作分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三、送審著作以已出版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者為限……。」在系、所的層級訂有行為時「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教師升等初審辦法」,其中第4條規定:「(第1項)具升等條件之教師申請升等時,應檢具下列各項文件……: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五、學術著作,該著作須符合下列規定:㈠學術著作包括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㈡學術著作以已出版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者為限。……㈤學術著作不得為中小學教科書、工具書、講義、報告……翻譯品及其他非學術性著作等……。」第5條規定:「本所教評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本所教師升等初審:……三、學術著作成績依本所教師升等學術著作審查要點審計,申請升等為副教授者,其計點須達12點以上……。」亦訂有行為時「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教師升等學術著作審查要點」(下稱系爭學術著作審查要點),其中第2點規定:「本所教師申請升等為副教授者,其學術著作記點須達12點以上……。」第3點規定:「學術著作記點標準如下:……㈡學術論文:⒈在TSSCI、SCI、SCIE、SSCI、AHCI、台灣海洋法學報所發表者,每篇4點。⒉除前目以外之經匿名審查之期刊論文、專書論文、研討會論文或其他論文,每篇3點。⒊第1目、第2目以外之期刊論文、專書論文、研討會論文或其他論文,或獲國科會或其他機關(構)補助之研究成果報告經出版者,每篇3點。……㈢其他計點標準:⒈學術著作以已出版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者為限。⒉同一著作於多處發表者,應擇一計點。……⒌教學或報導性之文章或其他非學術性之著作則不應予以計入……。」此外,被上訴人就違反教師送審資格的認定,另訂有系爭處理辦法,其第1條規定:「本校為維護學術尊嚴、防範抄襲,並處理相關案件,特依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 應訂本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抄襲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係指教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代表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第3條規定:「(第1項)本校教師涉嫌違反本辦法者,由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審理。(第2項)校教評會審理案件時,由校教評會主席組成專案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專案審查小組成員3至5人,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學者專家1至2人擔任之。」第6條規定:「對於教師有第2條第1款或第4款所定情事時,應由專案審查小組查證並認定後,送校教評會審議。」第11條規定:「本校教師違反本辦法之規定,除有屬應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3條規定辦理情形者外,得由校教評會依其情節輕重予以解聘、停聘、不續聘、不予晉級、停止升等申請、不得兼任主管及校外兼職兼課或其他適當之處置。」第15條之1規定:「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悉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均屬大學受憲法學術自由的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規則制定權之自治範疇所為規範,得為法院裁判所適用。
⒌綜觀上開規範可知,於教師升等送審或教師資格經審定後,
發現送審人的送審著作(含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有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的成果或著作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經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的被上訴人即應啟動審議程序,由校教評會組成專案審查小組進行查證,將檢舉內容與送審人書面答辯併送原審查人或校外學者專家進行專業判斷,經認定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除應撤銷原經審定合格的教師資格外,並於一定期間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的申請,且得依情節輕重對送審人為解聘、停聘、不續聘、不得兼任主管或要求應參加學術倫理相關課程等適當處置,報教育部備查,以維護學術尊嚴及學術社群的自律。
㈡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海洋法律研究所助理教授,於106年8月1
日升等為副教授,因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接獲教育部函轉民眾檢舉,指稱上訴人升等副教授提出參考著作中的系爭著作1及系爭著作2有重複投稿等違反學術倫理疑義,於是校教評會組成專案審查小組,委請6位外審委員(委員A至F)審查,續依系爭審定辦法第43條及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案查核表」設計表單送請6位外審委員(因原委員F不再審查,故另送請委員G審查)勾選,2位委員(C、D)勾選「無違反抄襲、剽竊或學術倫理情事」,其餘4位委員(A、B、E、G)勾選包括「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及「其他違反學術倫理」(一稿兩投、自我抄襲)等情,專案審查小組因而決議上訴人有系爭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註明部分內容為已發表的成果或著作及其他情事,違反學術倫理,建議上訴人應參加學術倫理課程,且自被上訴人審議決定日起1年內不受理上訴人教師資格審定的申請,並移請校教評會審議,經校教評會110年6月24日109學年度第7次會議決議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案成立,依系爭審定辦法第43條第3項第1款規定,應撤銷上訴人的副教授資格,並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1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的申請,且上訴人應參加學術倫理課程6小時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審參酌外審委員的審查意見、勾選情形、專案審查小組109年11月4日第1次會議、110年2月1日第2次會議與110年4月7日第3次會議紀錄,以及校教評會110年6月24日109學年度第7次會議紀錄等,認被上訴人審查程序與系爭處理辦法、系爭處理原則有關規定相符,且無客觀具體事實顯示審查或判斷、評量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因而維持被上訴人作成的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的依據及得心證的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的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核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詳為論斷的事項,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等等,並無可採。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及系爭審定
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的專門著作,須為正式對外公開發表的學術著作,而系爭演講稿及系爭著作2皆非正式對外公開發表的學術著作,上訴人提供整本研討會手冊的目的僅是為提供評審委員詳查上訴人的學術能力,系爭演講稿及系爭著作2既非專門著作,上訴人自無可能成立系爭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原判決對系爭演講稿及系爭著作2客觀上是否已屬正式對外公開發表的學術著作,未置一詞,逕以上訴人明知且有意將系爭著作1、2作為兩篇獨立參考著作送審等理由,肯認原處分無誤,顯未善盡調查證據義務,並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等等。然而,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申請升等副教授,自所級、院級至校級審查,均以包含系爭著作1、2等共7篇著作送審,審查意見中有認為系爭著作2僅為演講稿,難視為學術論文,且本文內容與系爭著作1大致雷同,有一稿兩投之嫌等,校教評會雖於106年12月21日第4次會議中決議先行通過上訴人的副教授升等案,惟參酌上開審查意見,以臨時動議方式要求上訴人就系爭著作1與系爭著作2大致雷同,似有一稿兩投之嫌等疑義提出書面說明,迄至109年間,經教育部轉來民眾檢舉,要求被上訴人陳報後,上訴人始依被上訴人要求,於109年5月28日提出書面說明,表示系爭著作2正式發表於104年6月「公司治理、金融監理與法律」國際研討會會議論文,已經教評會審查通過,對嚴謹度的質疑,應為誤會;系爭著作1、2的實體內容不同,研究方向不同,發表形式亦不同,無重複發表一稿兩投等,由上訴人的答覆內容可知,上訴人係本於系爭著作1、2為兩篇各自獨立著作的認識,而提出供作個人學術研究成果的審查等等,再佐以原審卷附「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及「106學年度海洋法律與政策學院教師升等論文計點審查表」,上訴人始終將系爭著作1、2列為參考著作,並依系爭學術著作審查要點第3點第2款第2目規定就系爭著作1、2分別自評點數3點,顯然是主張系爭著作1、2為已發表之各自獨立,且應分別計點(而非擇一計點)的學術論文。由於大學教師資格的審定,是國家對申請人是否具備教授特定學門之專業能力所進行的資格確認,此項評價須建立在真實的學術成果上。如申請人的送審著作涉及抄襲、一稿二投或不當引註等違反學術社群所形成的共識,該著作即無法正確反映申請人的真實研究能力,亦破壞教師升等的公平性,且教師擔負教育責任,其品德操守應足為學生表率,基於公共利益,國家亦須確保受教者能由具備專業與操守的師資提供教學。因此,大學教師資格的審定,除審查教師的教學品質及學識能力外,亦包含學術倫理的審查。一經提出教師升等的申請,學校各級教評會及委請的外部專業審查即是以申請人提出的著作(含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為範圍進行審查,申請人即負有擔保其所提著作符合法定要件的責任,不能以審查後經認定送審著作不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及系爭審定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或經發現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再事後主張送審著作既非適格的學術論文,即無構成系爭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可能。上訴人以上開主張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不可採。
㈣上訴人雖再主張:其只是將系爭演講稿提出作為參與學術活動的參考資料,系爭演講稿遭改註為出自臺灣國際法季刊第12卷第2期,造成外界對系爭著作2定性的誤認,始於被上訴人海洋法律與政策學院106年8月30日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106年8月30日會議),未通知上訴人參與程序即擅代上訴人意見逕行改列,此有被上訴人海洋法律與政策學院現任院長114年6月30日回覆上訴人的說明書可證,上訴人於原審亦聲請傳訊陳○○教授到庭作證,惟原審未盡調查證據的職責,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又被上訴人所提教師升等資料表(原審被證20)、106年7月17日、8月23日、8月24日、9月13日及9月15日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等表單應非上訴人傳送被上訴人承辦人的檔案,上訴人已於原審否認,惟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其承辦人收受的電子檔案或紙本原本,詳加勘驗或以其他方法確認表單是否為上訴人送交的電子檔案,以查明被上訴人所述是否真實,難認已盡證據調查的職責,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等等。然而,事實認定為事實審法院的職權,證據的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的權限,如對爭執事項已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足以認定,且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等情,即使證據的取捨與當事人期待不同,導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主張,或未依當事人的主張調查證據,均不得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情形。依被上訴人承辦人為辦理上訴人所提副教授升等案,而與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的內容顯示:①於被上訴人海洋法律研究所審查階段(106年7月27日前),承辦人於106年7月4日寄送升等著作自評表予上訴人,請上訴人依系爭學術著作審查要點填寫自評點數及法條依據,簽名後提出;於7月6日轉達所長提醒有關系爭著作2(即系爭演講稿)是否為學術論文、有無外審、有無抽印本等;上訴人則於7月13日答覆已寄回升等著作自評表;②於被上訴人海洋法律與政策學院審查階段(106年8月30日前),承辦人於106年8月23日就系爭著作2提醒上訴人,經人事室告知研討會發表的論文應於會後集結成冊且出版發行方得列為參考著作,請上訴人提出系爭著作2的ISSN(International Standard Serial Number)、ISBN(International Standard Book Number)或卷期出版資訊,若無請列入參考資料區,不得列入參考著作;上訴人於8月24日傳送教師升等資料表與正式出版品予承辦人;③於校教評會審查階段(106年12月21日前),承辦人於9月13日將教師升等資料表傳送上訴人,請上訴人核對、印出後親簽寄回等等。由此可知上訴人的送審資料(含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已經上訴人反覆確認,被上訴人並已告知以演講稿作為參考著作的疑義,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演講稿即系爭著作2集結出版後的ISSN、ISBN或卷期出版資訊,如無即不得列為參考著作。惟上訴人在知悉將系爭著作2列為參考著作可能產生疑義,且可自被上訴人承辦人於校教評會審議前將教師升等資料表傳送上訴人確認時,知悉送審資料中系爭著作2已列載係刊登於104年6月出版的臺灣國際法季刊第12卷第2期的情況下,仍維持將包括系爭著作1、2在內的7篇文獻作為專門著作,並將系爭著作1、2分別列為獨立的學術研究成果供升等審查,是縱使將系爭著作2改列載臺灣國際法季刊第12卷第2期等資訊,為院教評會106年8月30日會議決議的結果,亦無礙於系爭著作2與系爭演講稿的同一性,以及上訴人將系爭著作2列為參考著作送審的意思。原判決已經論明上情,並據以認定沒有依上訴人聲請通知相關證人到庭作證的必要,核無違誤。至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所提教師升等資料表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等並非上訴人傳送被上訴人承辦人的檔案部分,尚無礙於原審就系爭著作2與系爭演講稿的同一性認定,亦無礙於上訴人申請升等副教授,自始即將系爭著作1、2視為兩篇獨立的參考著作供作審查的事實,以及系爭著作1、2經校教評會組成專案審查小組委請外審委員審查,確認有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註明部分內容為已發表的成果或著作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等結果。上訴意旨無非以其主觀的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議,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未依法調查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的違法等等,均無可採。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