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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3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132號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簡志誠訴訟代理人 李劍非 律師

林欣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有關地價稅事件(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32號),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的法律見解,先前裁判的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受理前述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的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要件是否涵蓋「稅捐稽徵機關就原核課稅捐資料,適用法規錯誤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法律爭議,因難以透過法律解釋予以釐清,而有即時統一見解之必要性,以確立稅捐稽徵機關得為免徵(稅)處分之界線,並作為後續補稅相關案件中補徵處分合法性之判斷依據,而具有原則重要性。原處分並非以「發現原核課稅捐資料所無之新資料,且該新資料足以認定應補徵稅捐者」為由補徵地價稅。顯見採取前揭兩相歧異之法律見解,當足以影響本件訴訟審理結果。㈡本院98年度判字第125號、第828號判決就免徵(稅)之行政處分認構成信賴基礎;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認免徵(稅)之行政處分不得構成信賴基礎,見解產生歧異。又是否應排除免徵(稅)之行政處分作為信賴基礎,涉及納稅義務人得否主張信賴保護。信賴保護原則為人民普遍主張之重要原則,可見此法律爭議具備重大且普遍性,並有助於權衡及調和課稅公平、正確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問題,而有即時統一見解之必要,自具備原則重要性。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等語。

三、本院查:㈠依首揭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可知,當事人聲

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第一種類型,為「法律見解歧異」之提案。此種提案,當事人就本院受理事件,必須因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時,始符合向本院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聲請要件。又當事人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第二種類型,為具有「原則重要性」法律見解提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㈡稅捐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

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此有改制前本院58年判字第31號前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參照本院92年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基此,稅捐稽徵機關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以維護合法及公平課稅之公益,且納稅義務人對維持原核課處分之信賴利益,原則上應不足以排除正確補稅之公益。是以,綜觀聲請意旨所指的法律爭議,屬審判實務上已有長期穩定之見解,並無本院先前裁判法律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且聲請意旨所指法律爭議,尚無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亦非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難認其具有原則重要性。

㈢原免徵處分之變動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視當事

人有以之為信賴基礎,且有信賴之表現,始能論述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聲請人所指之本院判決所採見解,均係個案基礎事實論究是否有對當事人產生信賴基礎、當事人有無信賴表現,難認本院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且經核本件無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亦非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難認其具有原則重要性。

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要件不

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