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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3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莊義瑞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代 表 人 虞積學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經過:○○市○○區○○街00巷2至16號(雙號)為地上5層8棟40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00O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上訴人為其中4號5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權利2分之1)。系爭建物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結果,以系爭建物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建議拆除重建,並作成民國108年8月14日北土技字第1083001274號鑑定報告書,被上訴人遂依行為時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7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844961號公告系爭建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並於3年內自行拆除,及以109年7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844962號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人(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5月30日110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另訴,業經上訴尚未確定)。其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函詢「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罰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相關疑義,經被上訴人回復後,仍於112年8月2日以第3次申請解釋函向被上訴人申請提供裁罰基準(及其相關附件)科學根據為何之文件與相關疑義回復(下稱系爭申請),被上訴人以112年8月1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033054號函(下稱112年8月10日函)未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112年8月10日函並非行政處分,為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112年8月10日函撤銷。㈡訴願決定撤銷。㈢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5條、第7條、第9條,被上訴人應提出裁罰基準(及其相關附件)之「科學根據為何之文件」(若無,亦請白紙黑字以正式公文明示無)。經原審112年訴字第11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應撤銷被上訴人112年8月10日函及訴願決定;請被上訴人依政資法第5條、第7條、第9條之規定,提出裁罰基準之科學根據為何之文件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以:上訴人係依政資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2款、第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供該裁罰基準之科學根據為何之文件,然上訴人係請求該裁量基準訂定之「科學根據為何」,並非政資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等條文所列需主動公開之資訊,上訴人並無請求權。被上訴人112年8月10日函,符合政資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既可自行上網查詢取得該裁罰基準與法規相關資訊,難認尚有何得申請被上訴人提供權利保護之必要。遑論上訴人所欲請求該裁罰基準之科學根據文件,實係對抽象行政規則內容之質疑(主張該裁罰基準所選擇之延期2次等抽象標準欠缺科學依據),依照行政訴訟法,除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外,上訴人並無針對特定行政規則內容單獨提起行政訴訟爭執其適法性之訴訟權能存在。故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被上訴人以112年8月10日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係屬適法。另上訴人自稱所提本件撤銷訴訟合併一般給付訴訟,實屬誤擇訴訟類型,應為訴不合法,縱使上訴人選擇正確訴訟類型之課予義務訴訟,依所訴事實,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本院查:

(一)按政資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係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以政資法第3條規定之方式客觀上存在者,始屬該法規範之對象。若被申請機關無作成或取得且存在政府資訊,自無資訊可以提供,申請人之申請即無從准許。又同法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是政府資訊公開之型態包括依法主動公開及人民申請提供之被動公開型態。其中主動公開之範圍規定於同法第7條,其第1項第2款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此外,人民亦得透過同法第9條規定申請政府提供政府資訊,該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而第13條規定第2項:「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準此,就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即應檢視有無該資訊,倘有政資法第3條規定之資訊存在時,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政府機關應檢視有無政資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應受請求公開或提供之,縱有部分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惟其他部分如能與之合理切分者,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資訊分離原則之旨,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二)駁回(主動公開政府資訊)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原告所訴事實,若無證據尚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待釐清,依據兩造無爭議之客觀事實為法律涵攝結果,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就上開情形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2.上訴人依政資法第5條前段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裁罰基準(及其相關附件)之「科學根據為何之文件」部分,原判決敘明:其請求裁罰基準訂定之「科學根據為何」,並非政資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等條文所列需主動公開之資訊,上訴人並無請求權等語,是上訴人所請求者,顯然逾政資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開之範圍,原判決因而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廢棄(申請提供政府資訊)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2項)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5項)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第131條規定:「……第125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闡明的功能,在促進訴訟程序之圓滿進行及保障當事人程序、實體上權利的實現,闡明的範圍包括必須促使當事人提出有益的聲明或其他聲請以促進訴訟目的及程序之進行,如不逾越當事人意思,協助更正聲明以符合目的,或在當事人之事實陳述主張不完全或前後矛盾,給予補充陳述機會,或當事人關於法律關係的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曉諭其敘明或補充,如未盡闡明之責或未正確合法闡明而逕行裁判,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又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倘若尚須經法院闡明訴訟類型及令當事人為事實陳述或證據聲明,經一定之調查始能判斷,即不能認為是顯無理由。此時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即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第243條第2項第5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仍應基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否則即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

2.上訴人依政資法第5條後段及第9條(依其意旨為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裁罰基準(及其相關附件)之「科學根據為何之文件」部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及給付訴訟,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本件上訴人所提起者關於其訴之聲明,性質上為課予義務之訴,並為附屬性質之請求撤銷原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聲明,原審就此未闡明上訴人為正確之訴訟聲明,且未就被上訴人究竟有無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上訴人所請求提供之資訊令為陳述,倘被上訴人未有政資法第3條所規定存在之資訊,上訴人之請求自無從准許,如有該等資訊時,其內容如何,原審自應令被上訴人提出並說明是否有政資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以供法院調查該等內容是否即為上訴人申請所需可否提供或應如何之分離而可提供。然原審未就上訴人聲明及被上訴人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予以敘明或補充之,亦未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究有無上訴人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存在,如有該等資訊又應如何提供等事項,即逕以上訴人請求主動公開之依據,作為上訴人請求被動公開(即申請提供)無請求權之結論,復未令被上訴人陳明本件是否存有裁罰基準(及其相關附件)「科學根據為何之文件」之政府資訊存在,即以政資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認上訴人可自行上網查詢,容有率斷。從而,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在訴訟程序上,亦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當之違法,並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違誤。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申請提供(即被動公開)政府資訊部分,既有前述違法情事,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此部分,為有理由。又因此部分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