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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3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林宴夙

楊濠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俊隆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委託參加人前依民國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及100年11月10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自行劃定「臺北市大安區○○段○小段000地號等1筆土地為更新單元」(下稱系爭更新單元),經被上訴人以108年1月19日府都新字第10730441000號函(下稱108年1月19日核准函)核准在案。嗣系爭更新單元內之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合庫商銀即以其為申請人,擬訂「臺北市大安區○○段○小段000地號等2筆(原1筆)土地事業概要案」,經被上訴人以109年4月15日府都新字10970021522號函(下稱109年4月15日核准函)核准。其後,參加人以其為實施者,擬訂「臺北市大安區○○段○小段000地號等2筆(原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計畫),於109年10月間,依現行即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定,經被上訴人辦理公開展覽、召開公聽會並舉行聽證程序後,送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通過,由被上訴人以112年7月12日府都新字第1126004912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核准實施,自112年7月13日零時生效,並以同日同字第11260049123號函(下與系爭公告,合稱原處分)通知參加人。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毗鄰系爭更新單元及系爭都更計畫,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認系爭更新單元未依行為時即103年8月13日修訂發布之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下稱系爭自劃更新單元作業須知)第6點第3項規定,將系爭土地納入系爭更新單元內,亦未於審查核定系爭都更計畫時,要求參加人協助取得系爭土地並申請開闢取得道路用地之容積獎勵,又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即逕予核定系爭都更計畫,違法損害上訴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遂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系爭都更計畫增加系爭土地負擔,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上訴人應有爭執原處分之訴訟權能。㈡系爭自劃更新單元作業須知第6點第3項規定,有賦予毗鄰更新單元計畫道路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實施者,須將計畫道路土地納入其自劃更新單元或協助開闢該計畫道路之權利,屬於對計畫道路土地所有權人之保護規範,系爭土地尚未開闢道路使用仍屬計畫道路用地,原處分核定之系爭都更計畫未將毗鄰計畫道路用地之系爭土地納入於更新單元內,侵害上訴人上開權利,自有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原判決認上訴人未因原處分有權利受害,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且適用法規不當。㈢系爭計畫案有公益性不足之缺失,被上訴人仍以原處分核定實施,以致參加人無須補償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仍負有須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責任,上訴人之財產權繼續受犧牲,造成公益、私益、各方利益顯失衡平,有違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應予撤銷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系爭自劃更新單元作業須知第6點第3項關於自劃更新單元毗鄰之計畫道路未經被上訴人徵收且未開闢者,以納入自劃更新單元為原則,或需協助開闢該計畫道路或留設私設通路以供通行之規定,乃為解決計畫道路徵收預算財源不足及開闢道路預留通路解決建築物出入及交通問題,並未兼有保護毗鄰計畫道路土地所有權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意旨,非對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之保護規範,上訴人既非原處分相對人,亦非保護規範保護之對象,原處分核定系爭都更計畫,無可能侵害上訴人生命、財產或環境權益,上訴人既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原處分侵害,即無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彭 康 凡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