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和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吉欽訴訟代理人 蔡億達 律師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被 上訴 人 和櫻記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奕穆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
許英傑 律師陳亭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1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和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9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和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和光公司)於民國107年4月12日以「和光」,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之「鏡子;化粧鏡;鍍銀玻璃(鏡子);鏡磚;手持鏡子」商品,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逕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後,核准註冊第0223208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提出異議(據以異議商標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經智慧局以112年9月20日中台異字第G0111047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智慧局對於系爭商標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智慧局對於系爭商標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三、和光公司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據以異議商標並非著名商標,亦未持續使用40年,原審另案判決已肯認和光公司為烘手機製造領域之著名法人,鏡子及化粧鏡等商品與烘手機均屬可裝設於衛浴空間而搭配使用之設備,系爭商標與其公司特取名稱相同,應具有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正當理由,至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相同僅是巧合,並非出於仿襲意圖,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原判決並未說明系爭商標註冊有何仿襲意圖,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107年4月12日申請註冊時已有先使用於化粧鏡等商品之事實,該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0類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被上訴人持續使用據以異議商標銷售商品時間長達40年,和光公司於106年3月間參與德國法蘭克福開展之ISH衛浴大展時,其員工曾與被上訴人創辦人及主管接洽,並於同年月29日以電子郵件填寫收件公司及收件人為「和光HCCO/和櫻記HOWIN」,而與被上訴人商談後續合作機會,足認和光公司於107年4月12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即知悉被上訴人有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並出於仿襲意圖而註冊系爭商標等情,指摘其為不當,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泛言原判決未論斷或違法,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