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陳進發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107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1,481,810元、1,608,422元,經被上訴人所屬員林稽徵所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7年4月13日103年司執字第6756號之2、109年10月30日108年司執字第1788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查得上訴人漏報取自債務人之違約金收入10,482,233元、6,813,673元(下稱系爭違約金收入),經扣除裁判費、律師費及規費等相關費用後,核定107年、109年其他所得10,197,528元、6,774,256元,歸課核定107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0,568,274元、9,603,656元,應納稅額2,829,752元、2,439,159元。上訴人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以復查決定追減109年度其他所得7,075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駁回及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8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稅案件)。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107年度漏報上開其他所得10,197,528元、受扶養親屬楊易華等2人之薪資所得267,469元及利息所得9,361元;109年度漏報上開其他所得6,767,181元、利息所得2,710,770元及受扶養親屬施鴻易之薪資及利息所得7,482元,按該2年度所漏稅額2,824,339元及2,433,385元,分別裁處0.4倍罰鍰1,129,735元及973,354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其於82年5月18日、6月25日,分別以其子陳德義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本人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彰化縣埔鹽鄉農會(下稱埔鹽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須支付代書費用及規費,一般民眾倘無貸款需求,絕無可能進行設定,故之後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可能性應較無辦理貸款為高。又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旋於82年10月20日出借1,700萬元予訴外人吳哲源、劉順霞,金額甚大,且與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之最高限額加總金額相近,則該1,700萬元借款金額係取自上訴人向埔鹽鄉農會貸款之蓋然性,應顯較無貸款為高。埔鹽鄉農會信用部嗣於90年9月14日,被金融重建基金接管強制轉讓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月15日方重新成立信用部,致無法提供上訴人當初貸款資料,因埔鹽鄉農會屬廣義政府機關,基於行政一體原則,無法提供上訴人貸款資料之不利益應歸同為政府機關之被上訴人,方符法理之平。是上訴人就82年間向埔鹽鄉農會貸款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並非未盡協力義務,且上訴人借予吳哲源、劉順霞之款項來源,依論理、經驗法則,有可能來自向埔鹽鄉農會之借款,故有合理懷疑,可推翻被上訴人未扣減上訴人向埔鹽鄉農會所支付貸款利息10,412,500元(下稱系爭利息支出),將系爭違約金收入全額認定為上訴人107年、109年漏報其他所得額之違章事實。原審就本稅案件所為判決,僅以上訴人無法提出當初向埔鹽鄉農會貸款之文件資料,即認定上訴人並無借款事實,乃違背經驗法則;另原審於本件未依上訴人聲請,通知當初參與埔鹽鄉農會貸款之證人施阿昌到庭作證,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認定:上訴人於本稅案件中雖提出吳哲源、劉順霞於82年10月20日簽立之3,000萬元借款切結書,並主張訴外人施阿昌為在場見證人,惟綜合原審於本稅案件函詢結果,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其主張於82年間向埔鹽鄉農會貸款之事實,自亦無法證明其取得該貸款後,以開立施阿昌名義支票將貸得款項出借吳哲源、劉順霞,是施阿昌自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系爭利息支出,故無傳喚必要,系爭利息支出亦不得自系爭違約金收入予以扣除等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且對原判決以上訴人107、109年度取有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等收入,具相當金額,自難諉為不知,卻未盡據實申報義務,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不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免罰之要件,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就該2年度所漏稅額分別裁處0.4倍罰鍰,已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而所得利益,核無不合為由,維持原處分所處罰鍰,究竟違背何項法令條款,未據敘明,自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