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陳淑芬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 律師
張婉儀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被上訴人為辦理「中壢運動公園區段徵收開發案」(下稱系
爭區段徵收案),報經內政部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內地字第1080266061號函核准徵收桃園市中壢區後興段3地號等653筆土地及土地改良物,由被上訴人以108年11月8日府地區字第10802785001號公告辦理徵收(公告期間:108年11月13日至108年12月12日),及以同日府地區字第10802785002號函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上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就其所有位於區段徵收範圍內○○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應領地價補償費全部發給抵價地,並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月31日府地區字第1080318959號函核准在案。被上訴人依據「桃園市中壢運動公園區段徵收開發案抵價地抽籤及配地作業要點」(下稱配地作業要點)等規定,於111年7月6日及7日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並自111年7月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受理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申請,上訴人據以就系爭土地全部抵價地權利價值計新臺幣(下同)8,726,882元,於111年7月19日與包含謝馥戎(下稱謝君)之其他10人提出合併分配申請,並推舉謝君為代表人代表參加抽籤及配地作業,經被上訴人111年9月26日府地區字第1110272466號函核准。其後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辦理抽籤作業,由謝君代表抽取順序籤及分配籤等2階段抽籤作業完竣,並於111年10月25日辦理抵價地分配作業,上訴人與謝君均到場而由謝君選配R20-3[3]-52街廓(下稱R20-3土地),完成抵價地分配。
㈡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被上訴人收文戳載日)提出申請書
,表明欲退出已分配R20-3土地,並請求改分配於安置街廓等旨,被上訴人以111年11月15日府地區字第1110312049號函復上訴人不予同意後,隨即以112年1月12日府地區字第1120006369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公告抵價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112年1月12日至112年2月10日)。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審認後以112年2月13日府地區字第1120023280號函復上訴人查處結果為維持原分配結果。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40條之規定可知,區段徵收
土地時,應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後,再依序辦理抵價地分配作業。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處理方式如下:一、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第2項)依前項第1款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30日內,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而抵價地分配之作業程序,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6項:「區段徵收範圍勘選、計畫之擬定、核定、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分配設計、地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結算及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配合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規定授權訂定之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抵價地分配作業程序如下:一、計算抵價地總面積。二、規劃抵價地分配街廓、分配方向及訂定各街廓最小分配面積。三、劃定區段徵收後地價區段,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四、計算各分配街廓面積、單位地價及抵價地總地價。五、計算各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六、訂定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七、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八、受理合併分配之申請。九、訂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抵價地分配。十、依配定之位置,計算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面積,繕造分配結果清冊。十一、公告抵價地分配結果。十二、繳納或發給差額地價。十三、囑託辦理抵價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受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第6款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商需用土地人定之……。」第27條第1項:「主管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時,應同時檢送下列資料:一、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二、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計算表。三、抵價地分配街廓位置圖說。四、合併分配申請書。」第28條第1項:「抵價地分配以公開抽籤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分配街廓為原則」等規定為之。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區段徵收案,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6條第1
項第6款、第2項前段規定訂定之配地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至第5款規定:「抵價地分配作業依下列程序辦理:㈠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㈡受理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之申請。㈢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⒈公開抽籤(順序籤及土地分配籤)。⒉土地所有權人依序選配土地。㈣依配定之位置,計算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面積,繕造分配結果清冊。㈤公告抵價地分配結果。……。」第4點第7款、第8款規定:「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㈦申請合併:指經本府核發給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2人以上,經雙方達成共識,於本府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其權利價值為1戶,共同參與抵價地抽籤及配地作業。㈧抽籤戶、分配戶:指……或申請合併後之權利價值,已達當次分配之門檻價值者,得列為1戶參加抽籤、土地分配作業。」第6點第2款、第4款規定:「申請合併分配:……㈡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價值已達當次分配之門檻價值者,仍得就其權利價值之部分或全部,自行洽商其他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分配……。㈣合併分配後,除符合拆單登記申請規定外,應按個人權利價值占該合併分配戶總權利價值之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辦理土地登記……。」第8點第2款規定:「參加抽籤及分配土地應備文件:……㈡合併分配者,應由全體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推舉1人為代表人,並由代表人攜帶本人身分證明文件、私章及本府核定合併分配公文親自參加抽籤及分配土地。因故無法親自參加時,可委託代理人到場代為辦理,代理人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私章、委託書(加蓋代表人印鑑章)、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及本府核定合併分配公文,以供查對。」第10點第12款規定:「土地分配方法及程序:……分配戶於土地分配後,不得以風水地理、不利於土地使用或其他理由,向本府要求變更土地分配位置及大小。」針對系爭區段徵收案的抵價地分配,雖然權利價值已達當次分配門檻價值,土地所有權人仍得採取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分配之方式參加抵價地之分配,而經核准合併分配者,依配地作業要點第4點第8款、第8點第2款規定,係列為1戶參加抽籤、土地分配,且限定須推舉代表人1人親自參加抽籤及分配土地等明文,依上開規定自行洽商共同申請合併分配的土地所有權人,即有同意其所授權之代表人為該合併分配戶的抽籤暨分配土地之擇定。
㈢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區段徵收案範圍內,其於公告
徵收期間申請就系爭土地應領地價補償費全部發給抵價地,經被上訴人核准後,被上訴人依配地作業要點等規定召開抵價地抽籤及配地作業說明會,自111年7月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受理合併分配申請之期間,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自行與包含謝君之其他10名土地所有權人簽立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於111年7月19日共同向被上訴人提出合併分配之申請,並推舉謝君為該合併分配戶的代表人,經被上訴人以111年9月26日府地區字第1110272466號函同意准予辦理;及於111年10月14日辦理之系爭區段徵收案抵價地抽籤暨分配作業,謝君、上訴人與共同申請合併分配之袁芳勇、林富妹均有到場,由謝君代表上訴人與其他申請人10人抽取順序籤及分配籤等2階段抽籤作業,經被上訴人之工作人員向其等說明各宗土地寬度、深度、面積及與捷運站之相對位置等資訊,其間上訴人雖曾對謝君擬擇定之土地表示面寬過窄、土地狹長等疑慮,但未有明確向被上訴人之工作人員表示反對之舉動,被上訴人之工作人員再次向謝君確認所選擇之土地標的為R20-3土地,於帶同謝君完成手續前,亦未見上訴人有再對該選配提出質疑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且與卷內證據相符。上訴人既係自行洽商與其他10人共同申請合併分配,對系爭土地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即歸入為1合併分配戶,且須由謝君或其代理人出席抽籤暨分配作業程序,才能代表該分配戶辦理抵價地之分配擇定,自係明知且同意後,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為具體明確的授權表示。原判決因而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區段徵收案於核准上訴人與其他10人之合併分配申請後,依該分配戶代表人謝君之選配標的完成選配地作業,均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6條及配地作業要點第3點、第6點、第8點等規定,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而公告該分配戶之分配結果,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核無不合。且針對上訴人於原審尚爭執:謝君未召集其他共同申請人詢問選配意向,獨斷擇定而涉及無權代理,及被上訴人之工作人員當日明知其與袁芳勇當場有表示不同意卻未予理會,未依循行政慣例讓其等協調,有程序瑕疵等節,亦據原審勘驗抵價地分配當日現場錄影內容,暨依證人謝君、袁芳勇於原審之證述,具體論明:謝君具有代表上訴人抽籤及選地之權限,上訴人當場雖表示R20-3土地面寬過窄、土地狹長的疑慮,但代表人謝君有考量數宗土地之優劣,到場之共同申請人林富妹之子亦有表達支持意見,未見被上訴人之工作人員有催促謝君的情形;迄謝君明確表示擇定土地而完成手續之過程中,亦未見上訴人與到場的袁芳勇曾向被上訴人之工作人員或其他在場人員表示反對,上訴人復未有適時向被上訴人之工作人員表示撤回或限制謝君所為選配之情形,本件分配現場並無意見衝突而須順延的情事,被上訴人係確認上訴人及其他申請人同意謝君之選配後據以辦理,難認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恣意為差別待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未依行政慣例處置情形;且上訴人與其他申請人內部如何形成共識,非被上訴人能處理,本件選配程序完成後,已無重為選擇或調整可能,否則影響其他申請人權益甚鉅等語,而就上訴人上開主張如何不可採,予以指駁甚詳。又被上訴人以謝君為確認對象,按其當場選配的土地辦理抵價地分配,依前述說明,係根據上開配地作業要點之特別規定暨共同申請人的具體授權辦理,尚難認該要點有排除代表人以外的合併分配申請人到場參與之明文,原判決尚以謝君之外的申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27條選定當事人之規定發生脫離行政程序效果等贅論,固有未洽,尚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與袁芳勇當場有表示不同意,原審未考量錄影內容有一定距離而無法呈現細節,未採納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且本件處理違背行政慣例,提出的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未出現選定當事人文字,卻認定本件屬選定當事人情形,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贅論,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均無可採。㈣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家 賢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