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246號上 訴 人 吳清輝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張峯源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零售市場管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檢具臺中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變更名義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略以:臺中市西區第五公有零售市場編號0000號鋪位(下稱系爭攤位)原由其子吳鴻儒與被上訴人訂定使用契約,期間自109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因原使用人吳鴻儒於契約存續期間死亡,無配偶及子女,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等事由,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准予變更系爭攤位使用人名義為上訴人。案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派員訪視並談話後,認定上訴人行動不便,不能親自經營,且該攤位已經上訴人出租予他人經營,收取租金,非由上訴人自行經營等情事,遂以112年8月1日中市經市字第1120040579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同意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12年5月23日提出申請系爭攤位使用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之案件,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案經原審113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徒以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5項、第15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意旨,認定上訴人不符合公有市場攤(鋪)位申請人或使用人必須具備自行經營攤位能力之法定資格。然經營飲食類使用時自會僱用員工協助處理營業事宜,且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法律上監護宣告、輔助宣告,顯見上訴人仍得以管理者之身分使用系爭攤位,原判決未詳加調查上訴人之身體狀況、經營系爭攤位之實際情況,僅以上訴人年事已高,行動不便,無能力親自經營系爭攤位等語,逕認其不具備自行經營攤位能力之法定資格,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證據調查、經驗法則及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情事。㈡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5項規定之目的,係避免申請人取得使用公有市場攤位之資格後,卻交由第三人使用收益,及便於主管機關對於攤位之有效管理,避免攤位任意轉租、分租,致實際使用人或負責人不明、龐雜,進而紊亂市場經營秩序。然未明文禁止以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之方式輔助經營攤位,蓋經營事業常因營業事務上之需求,而需要不同人力配置,以達經營上之專業分工,且除實際執行營業事務者外,執掌事務分派、管控商品品質與監督營業概況之負責人亦應屬經營之範疇,未必皆須親自實行營業行為始屬該條項所稱經營。原判決對於「自行經營」之解釋脫離立法意旨,限縮解釋其定義,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禁止恣意原則,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無論係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申請供自己使用,或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本於原使用人之繼承人或繼受人地位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均必須具備自行經營攤位能力,始符合法定資格。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書時,已屆92足歲,系爭攤位原由上訴人申請使用,前於105年因年齡已大、行動不便,乃申請變更其子吳鴻儒為新使用人。且上訴人經醫師診斷罹患腦梗塞併左側輕癱及腰椎、頸椎脊椎狹窄症等病況,長期復健治療中。依被上訴人派員訪談,可見其身體機能年老退化,必須每週頻繁復健,且無法自理生活,有居家看護必要,客觀上明顯已無法自行經營系爭攤位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為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