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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24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247號上 訴 人 彭忠義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怡慧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辦理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得其於民國98年間以借貸方式籌措資金新臺幣(下同)29,156,561元,代為清償彭昭忠等人票據債務並取回票據等憑證,嗣以票據票面金額66,278,973元抵償其與彭昭忠於98年4月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部分買賣價款,並於同年度以本人及其指定他人名義,買賣移轉登記取得○○市○○路0段000號後面房屋使用權(未保存登記建物,買賣雙方約定房屋稅籍登記為上訴人設立及擔任負責人之經聯興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上開房屋及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乃核定上訴人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下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37,122,412元(66,278,973元-29,156,561元),補徵應納稅額並處罰鍰。上訴人不服,於105年1月18日申請復查,復於107年7月12日撤回復查,全案已確定。嗣上訴人以系爭財產交易所得金額核定有誤,於111年9月15日繕具退稅及撤銷行政罰鍰申請書,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額及撤銷罰鍰,經被上訴人以113年1月15日北區國稅新竹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1年9月15日之申請,作成重開行政程序之處分,及作成退還溢繳稅額14,032,848元及罰鍰5,618,653元,並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1年9月15日之申請,作成重開行政程序之處分,及作成退還溢繳稅額14,032,848元及罰鍰5,618,653元,並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3號民事確定判決已確認系爭1,5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故上訴人未取得系爭票據債權,且於110年11月24日以後始知悉,自應允許上訴人申請重新調查事證,惟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漏未審酌此一重要影響判決之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人民財產權,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於105年1月18日申請復查,於107年7月12日撤回,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分局(下稱新竹分局)以上訴人繳清本稅而變更罰鍰為5,618,653元,則本案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是否已逾5年,究應以105年1月26日?107年7月12日?或107年11月30日為起算點,須藉由上訴審程序為法律審認定。再者,被上訴人在他案民事訴訟基礎事實尚未確定前即要求上訴人繳納本稅及罰鍰17,157,112元,則上訴人於他案民事訴訟確定後申請作成重開行政程序,絕非惡意逃、漏稅,本件有調解之必要。此外,本件因屬拍賣後不點交案件,依收付實現原則計算所得,即應以最終出售該等債權所取得之3,000萬元為實際收入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㈠上訴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37,122,412元、執行業務所得249,955元及其他財產交易所得34,385元,經核定補徵稅額14,090,953元,並處罰鍰7,023,317元。嗣上訴人申請更正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新竹分局僅更正執行業務所得為104,693元(應稅免罰),變更核定補徵稅額為14,032,848元,餘維持原核定,並展延限繳日期至104年12月25日止。上訴人於105年1月18日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申請復查,嗣於107年7月12日撤回復查申請,新竹分局以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繳清本稅為由,變更罰鍰為5,618,653元,本件補徵稅額14,032,848元及罰鍰5,618,653元,因上訴人撤回復查申請而均已於105年1月26日確定在案(自104年12月25日翌日起算30日),核屬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上訴人遲至111年9月15日始為本件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所定「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之法定申請期限,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並無違誤。㈡上訴人98年間以29,156,561元代為清償彭昭忠等人之票據債務並取回票據等憑證後,以其票面金額66,278,973元抵沖(銷)應給付彭昭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上訴人亦因此於98年4月24日以本人及其指定他人名義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核屬以低價取得債權財產,嗣後以超過取得債權財產之金額沖抵房地買賣價金,該沖抵後獲有利益,屬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新竹分局核定其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37,122,412元,並無適用法令、認定事實錯誤致溢繳稅款情事,核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退還稅款之申請,並無違誤。㈢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係因上訴人98年度以29,156,561元清償彭昭忠等人票據債務66,278,973元,並以該票面債權金額抵償與彭昭忠之買賣系爭不動產價款66,278,973元,而獲有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37,122,412元。

至上訴人日後出售系爭不動產及讓與前開票面債權,係屬另一財產交易行為,與本件債權抵償系爭不動產之交易無涉,原處分否准退稅之申請,並無違誤,因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