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251號上 訴 人 台灣第一煞車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月玲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5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9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臺灣第一煞車」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下稱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被上訴人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2類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13年2月15日商標核駁第43559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申請商標為准予註冊之審定。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系爭申請商標應以專業人士之觀點判斷是否具識別性,原判決未闡明系爭申請商標之相關消費者究係指社會大眾,或指專業人士,抑或兼指社會大眾與專業人士,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逕以系爭申請商標於複數商標之使用、為公司特取名稱之情況即認不具有識別性,復未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申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剎車零組件等商品,整體給予相關消費者客觀寓目印象,乃傳達臺灣地區煞車商品之第一品牌,或為標榜其所製產品之品質或功能為臺灣地區最佳之說明性用語,核屬於所指定商品之品質、功能用途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亦即相關消費者通常會將之視為商品品質或功能之宣傳性標語,並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區別來源的標識,不具識別性,自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檢附使用證據資料中,「台灣第一煞車」多係作為營業主體之公司特取名稱標示使用,復從宣傳活動之文宣品等資料以觀,「台灣第一煞車」字樣多與外文字體、設色均經設計並置於醒目位置之「YangPo」商標合併使用,是其主要作為識別來源之標示應為「YangPo」,「台灣第一煞車」僅為上訴人公司特取名稱簡稱之印象。依上訴人就行銷系爭申請商標後已為同業及相關消費者熟知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已使我國消費者將其與商品產生來源之連結,難認已取得後天識別性。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核無違誤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