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253號上 訴 人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明興訴訟代理人 陳麗媛 會計師複 代理 人 施硯笛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複 代理 人 游雅絜 會計師訴訟代理人 王萱雅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李雅晶訴訟代理人 許碧容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100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其中㈠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⒈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公司)列報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31,249,752元,經原查核定為30,084,506元。⒉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列報營業收入總額550,030,988,547元,經原查核定為551,578,406,877元。⒊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列報其他損失2,593,777,971元、「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下稱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222,588,797元〔嗣申請增列源自美國洛杉磯分行(下或稱系爭分行)之30,701,213元〕、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243,934,218元(嗣申請增列46,400,135元),經原查分別核定為2,206,111,132元、245,734,835元、272,662,299元。⒋子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列報營業收入總額135,832,424,674元、各項耗竭及攤提93,203,689元、第58欄〔認購(售)權證淨損失增加數、衍生性金融商品淨損失及投資收益扣除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下稱「第58欄」〕993,883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下稱「第99欄」)567,940,416元,經原查分別核定為136,924,810,541元、91,915,168元、1,076,164,845元、510,349,650元。⒌子公司富邦金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創公司)列報營業收入總額12,582,917,298元、「第99欄」9,196,149,979元、「第58欄」0元,經原查分別核定為13,247,465,206元、9,199,683,883元、661,012,405元。⒍上訴人列報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下稱合併申報課稅所得額)9,941,701,658元、「合併結算申報公司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合計可扣抵之稅額」(下稱合併申報境外可扣抵稅額)317,721,439元、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下稱合併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1,058,883,874元、合併結算申報公司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合計數(下稱合併申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869,794,793元、合併申報應退稅額226,396,625元、以本年度合併結算申報應退稅額抵繳上年度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自繳稅額之金額(下稱合併申報應退稅額抵繳未分配盈餘自繳稅額之金額)226,396,625元,經原查分別核定為10,470,273,111元、316,872,555元、1,169,085,875元、1,851,405,539元、7,099,339元、7,099,339元。㈡99年度未分配盈餘:列報「以100年度合併結算申報應退稅額抵繳之金額」226,396,625元,經原查核定為7,099,339元,應補稅額259,349,42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申經復查結果(相較於原查核定金額):㈠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⒈追認富邦產物公司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165,246元。⒉追減富邦人壽公司營業收入75,640,355元。⒊追認富邦銀行其他損失387,666,839元、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1,002,971元、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7,672,054元。⒋追認富邦證券公司「第58欄」1,070,421元、「第99欄」14,130,332元。⒌追減富邦金創公司營業收入總額664,547,908元、「第58欄」661,012,405元,及追認「第99欄」66,893,916元。⒍併同追減合併申報課稅所得額548,937,366元、追認合併申報境外可扣抵稅額1,002,971元、追認合併申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8,837,300元。⒎併同追認合併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46,528,041元、追認合併申報應退稅額抵繳未分配盈餘自繳稅額之金額66,631,583元。⒏其餘復查駁回。㈡9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追認「以100年度合併結算申報應退稅額抵繳之金額」66,631,583元。上訴人不服,就富邦銀行之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部分,以及就富邦證券公司之營業收入總額、各項耗竭及攤提、「第58欄」項下之認購(售)權證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第58欄」項下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第99欄」項下之營業費用分攤、「第99欄」項下之利息收支差額分攤等有關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㈠富邦銀行美國洛杉磯分行利潤稅(下或稱系爭分行利潤稅)30,701,213元之否准申報扣抵。㈡富邦證券公司⒈營業收入總額調增投資收益1,092,385,867元、⒉各項耗竭及攤提剔除1,288,521元、⒊「第58欄」項下核定投資收益應分攤利息收支差額60,584元、⒋「第58欄」項下核定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14,087,174元不得自所得額減除、⒌「第58欄」項下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993,883元之否准申報減除、⒍「第99欄」項下調增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41,457,796元、及⒎「第99欄」項下核定調增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分攤之利息收支差額2,002,638元等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作成111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富邦證券公司「第58欄」項下應分攤利息支出60,584元之核定,其中488元部分應予撤銷。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富邦證券公司「第99欄」項下應分攤利息支出2,002,638元之核定,其中16,122元部分應予撤銷。㈢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對其不利部分,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我國就本件「富邦銀行於105年度一次性取回其境外剩餘財產
」此種經濟行為之發生,並「未」併計我國營利事業所得額,並「未」予以核課稅捐,並「無」重複課稅情形,亦「無」法律明文就此種經濟行為賦予國外稅額扣抵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本件富邦銀行於105年度一次性取回境外剩餘財產之際,遭外國政府核課分行利潤稅,此亦有合併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自100年度應納稅額中扣抵境外稅額30,701,213元等適用云云,不符租稅法律主義,尚不足採。富邦銀行106年度繳稅美金9,027,974元之憑證(下稱系爭憑證),與我國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3條第2項所規定,必須課稅年度(100年度)境內及境外所得(Annual Income)併計、合併結算100年度應納所得稅額(Income Tax)、富邦銀行應提出「同一年度(100年度)境外所得」之所得稅(Income Tax)納稅憑證等規定不符,則被上訴人否准系爭分行利潤稅之一部即30,701,213元扣抵上訴人100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本件調增富邦證券公司營業收入1,092,385,867元,
最終核定其本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136,924,810,541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富邦證券公司本身即是證券業者,其並非於收購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及日日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日春公司)之營業場所後,始得經營證券業,上訴人並未指明富邦證券公司依約取得上開2家證券公司營業場所之如何具體內容之營業權無形資產,此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11段關於無形資產所需具備之可辨識性要件有悖。上訴人並未提出富邦證券公司曾取得上開2家證券公司營業場所之員工、客戶、營業資料及相關技術之證明;且就「所購入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之員工、客戶、營業資料及相關技術,具有全然之控制及支配能力,並足以在將來產生效益」一事,無法為適當之證明,此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亦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12段及第15段關於無形資產所需具備「可被企業控制」之要件不合。本件既無從認定富邦證券公司因受讓營業有得為列報成本攤提之無形資產,上訴人即無從援引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之規定,而主張上開富邦證券公司所受營業讓與亦有無形資產攤提之適用。
㈢關於富邦證券公司「第58欄」部分:⒈本件富邦證券公司之活
存利息收入應為1,407,583元,連同RS利息收入61,016,000元,二者合計即富邦證券公司本年度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62,423,583元。利息收支差額應為14,972,546元。上訴人雖提示定期存款利息收入之明細紀錄,但上訴人就其等之各自原由及源自何等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等重要事項,完全不予逐一敘明,亦不提供明確直接歸屬之帳證供核,僅空言泛稱「定期存款利息收入」45,920,440元皆為不可明確直接歸屬云云,尚不足採。被上訴人復查雖予以核定「第58欄」應置入負值60,584元,惟正確應為負值60,096元,上訴人主張撤銷負值48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⒉富邦證券公司「未」將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予以分攤一部分由權利金收入負擔,以致脫漏權證損失。營業費用14,087,174元之攤計,亦屬於經營權證業務之損失,在所得稅法上不被承認為「應稅虧損」,而以「無損益發生」視之,因此該虧損額即應移置至「第58欄」。富邦證券公司於「第58欄」項下脫漏權證損失14,087,174元,被上訴人復查核定認「第58欄」應置入負值14,087,174元,合於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意旨,應予維持。⒊按富邦證券公司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損失分析表所示,其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失1,422,505元,已超過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利益428,622元,即生淨損失993,883元,此部分基於法律適用結果,不得自所得額減除。則被上訴人復查核定不予認定「第58欄」項下正值993,883元之申報(即復查核定此項目應為0元),以避免淨損失993,883元之不當減除所得情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又被上訴人最終復查核定富邦證券公司「第58欄」金額共為1,077,235,266元,惟其中核定投資收益分攤利息支出60,584元,係被上訴人溢計488元,此部分應予撤銷,是認富邦證券公司「第58欄」之正確結果應為1,077,235,754元。
㈣關於富邦證券公司之「第99欄」部分:⒈富邦證券公司於「第
99欄」項下雖已列報分攤營業費用76,530,576元,然有不足,應分攤金額係為117,988,372元,被上訴人乃核定調增分攤金額41,457,796元。富邦證券公司係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綜合證券商,其有關業務之會計事務及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暨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包括經紀、自營及承銷部門等3種證券業務。而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項目之相關成本、費損歸由應稅項目所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成本與費用配合原則及課稅公平原則。是以,上訴人主張將自營部門中屬應稅性質之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再分類為衍生性部門,計算應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即與前揭規定未合。⒉富邦證券公司「第99欄」項下,漏未分攤利息支出,被上訴人認應分攤金額為2,002,638元,乃核定調增分攤利息支出2,002,638元。惟被上訴人誤認利息收支差額為15,094,052元,以致誤認該公司之有價證券(債券、非債券)免稅收益應分攤利息支出共計2,002,638元,造成分攤利息支出不當溢計16,122元,此部分核有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分攤利息支出16,12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溢計利息支出分攤488元及16,122元等二部分核有違誤,而該部分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不應維持,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上訴人聲明不服之其餘部分,於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㈠關於富邦銀行分行利潤稅部分:
1.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
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為稅收居民企業,應就其全球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即對於境外分公司或其他常設機構之所得,亦一併納入本公司之所得課稅。又為避免總機構在我國境內的營利事業,因按「屬人主義」對其全球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其全球所得中的境外所得,又在境外被其所得來源國按「屬地主義」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導致同一納稅義務人的同一筆所得,在境內與境外先後被兩個國家課徵同類型的稅捐,形成跨國間的「法律上雙重課稅」,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因而採取「國外稅額扣抵法」,准許營利事業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自其國內應納稅額中扣抵。此一國外稅額之扣抵,應提出證明文件證明之,亦即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以緩解雙重課稅可能導致營利事業在稅捐繳納上的過度負擔。又所稱「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係指營利事業按權責基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另此一稅額扣抵法,為避免稅收流失,設有扣抵最高金額限制,亦即其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2.所得稅法採年度課稅原則,對於納稅義務人稅捐負擔能力之衡量,係以一年度為其時間單位。亦即,在年度課稅原則之下,國家對於納稅義務人一個年度內之財產上增益課徵所得稅。基於量能課稅原則及其具體化之客觀淨所得原則,必須計算出客觀淨值,才能作為稅基課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參照)。所得稅法原則上就境外繳納的稅額之扣抵,限於當年度為原則,如果跨年度扣抵,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稅捐法定原則與量能課稅原則、客觀淨所得原則,三者均係為所得稅課稅處分合法性之審查標準。稅捐法定原則源於憲法第19條,而憲法上平等原則導出量能課稅原則、客觀淨所得原則。稅捐法定原則與量能課稅原則、客觀淨所得原則,三者位階相當,並無絕對孰優孰劣,當須以立法者就此有無特別的立法意旨為重要指標。
3.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中所稱之總機構,係指派任業務代表、委任代理人、設置辦事處、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之營利事業。分公司或子公司與其所屬之總公司(即本公司)或母公司間在組織地位的差異,不但對於所得之歸屬或實現的時間,而且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否為總機構在境外繳納之稅額的認定均有重要意義。在分公司,因其無獨立法人格,其與本公司為同一租稅主體,分公司其盈餘所構成之所得,不待於分配而當然即時歸屬或實現於本公司,其為盈餘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認定為本公司在境外繳納之稅額;反之,在子公司,其有獨立法人格,與母公司為不同租稅主體,子公司盈餘所構成之所得,待於分配始歸屬或實現於母公司,其為盈餘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認定為僅是母公司在境外間接繳納之稅額。於是子公司在境外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在國外稅額之扣抵制度,學說及實務將之定性為母公司之間接外國稅額,至於子公司自分配於母公司之股利所扣繳之股利所得稅,則定性為直接外國稅額。因此,以分公司的組織型態至境外投資者,原則上該分公司在境外僅會有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不會有因匯回股利而發生之股利所得稅扣繳義務;反之,以子公司的組織型態至境外投資者,原則上該子公司在境外雖會有自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繳納義務,以及在匯回股利時,會有其股東(母公司)之股利所得稅的扣繳義務,但實務上仍只肯認其外國股利所得稅在我國之扣抵權。從而,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以分公司的組織型態至境外投資者,本公司在我國境內者,應就其當年度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分公司就該筆所得因已在境外繳納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產生重複課稅問題,此時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許在本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應納所得稅額中限額內扣抵。惟倘境外分公司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後,事後於不同年度自境外匯回盈餘而遭所得來源國再度課稅時,由於該盈餘之匯回,對本公司而言,並非所得,我國並未再對之課稅,尚無前述所得重複課稅之情形,該分公司不僅不符「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更非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避免重複課稅而許扣抵之範圍,自不得再於本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應納所得稅額中扣抵,否則造成重複減除。
4.經查,富邦銀行「100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已列報其系爭分行「同一年度(100年度)」(權責基礎年度)之所得額為427,056,181元,此部分境外所得連同其他境外分行「100年度」所得額,經富邦銀行併計入「100年度」之營業收入中,又系爭分行前述「100年度」所得額427,056,181元,已對美國政府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Income Tax)美金2,405,952元,其折合新臺幣71,569,455元,並取具100年度所得繳納稅款之合法憑證,連同富邦銀行其他境外分行100年度所得取具之合法繳稅憑證部分,被上訴人復查核定乃認富邦銀行100年度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共計246,737,806元在案,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且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因此富邦銀行100年度所得稅申報其系爭分行課稅所得及依美國當地規定繳納之所得稅(第一層稅負),被上訴人已依規定計入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扣抵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
5.上訴人於本件另提出富邦銀行106年度繳稅美金9,027,974元之憑證(即系爭憑證),乃富邦銀行於105年度自國外取回自己之剩餘財產,因而於105年度遭美國政府按當時系爭分行約當股利數額美金30,093,247元為稅基,課徵30%分行利潤稅(Branch Profits Tax)計美金9,027,974元,其性質係富邦銀行於105年度將歷年剩餘財產移出美國,而遭美國政府核課稅捐,因而產生106年度繳稅美金9,027,974元之憑證(並非「100年度境外所得」之所得稅納稅憑證)。從而富邦銀行105年度自國外取回自己之剩餘財產,既「非」我國課稅範圍,我國亦「未」予以核課稅捐,尚「無」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跨國雙重課稅防免之適用。況且,前開富邦銀行106年度繳稅美金9,027,974元之系爭憑證,乃因富邦銀行將累積至105年度之剩餘財產移出美國,遭美國政府課以特定名目之稅捐所致,此與我國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3條第2項所規定,必須100年度境內及境外所得(Annual Income)併計、合併結算100年度應納所得稅額(Income Tax)、富邦銀行應提出「同一年度(100年度)境外所得」之所得稅(Income Tax)納稅憑證等規定要件不符,是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否准系爭分行利潤稅之30,701,213元扣抵上訴人100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即無不合,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6.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分行利潤稅,實質上相當於子公司股利所得稅數額的所得稅,是以分行利潤稅即所得稅,係美國國稅局逐年累計系爭分行的實質關聯性收入,進而在該累積額度下,對系爭分行不定期匯回富邦銀行的利潤課稅,實質上為分配盈餘的所得稅。原判決錯誤定性分行利潤稅,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然查,富邦銀行於「000年度」即按權責基礎列報包含系爭分行之同一年度境外所得額,並經富邦銀行併計入「000年度」之營業收入中。又上訴人針對前述「000年度」境外所得,亦已列報同一年度境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就「000年度」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提示相關納稅憑證,且經被上訴人核定准許扣抵其同一年度合併應納稅額在案。由於系爭分行(境外分公司)與富邦銀行(本公司,即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總機構)在法人格上具有同一性,系爭分行「000年度」(權責基礎年度)之所得本即當然歸屬於富邦銀行,故富邦銀行「000年度」之境外所得,實於上開同一年度即獲實現。相較於母公司須待子公司分配盈餘時,股利所得始歸屬於母公司而獲實現,因本公司與分公司於法律人格上具有同一性,放置於分公司的財產,為本公司總財產之一部分,故分公司之所得無待分配即當然歸屬於本公司,自無所謂境外分公司嗣後於其他年度或其他以後年度將盈餘分配予營利事業總機構之問題。縱富邦銀行嗣後於105年度一次性取回系爭分行包含000年度已按權責基礎併計之累積盈餘,而經美國政府課徵系爭分行利潤稅,由於美國對系爭分行課徵分行利潤稅之稅基,並非我國得對之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中華民國境外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即不適用可扣抵稅額制度。況本件既係源於富邦銀行在105年度將歷年剩餘財產移出美國,而遭美國政府核課分行利潤稅,並經上訴人於106年度繳納後取得系爭憑證,顯見系爭憑證亦非屬按權責基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同一年度(即000年度)所生稅捐之納稅憑證,自與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之法定要件不符,尚難逕適用前開規定准予上訴人自000年度應納稅額中扣抵境外稅額30,701,213元。是以,原判決就此論明本件並非國外子公司分配盈餘給國內母公司,核無國內母公司之國外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之稅額扣抵適用,富邦銀行105年度自國外取回自己之剩餘財產,並「非」我國課稅範圍,我國亦「未」予以核課稅捐,尚「無」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跨國雙重課稅防免之適用,且上訴人雖取得富邦銀行106年度繳稅美金9,027,974元之系爭憑證,惟本件仍不符合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所定扣抵000年度應納稅額之要件等語,即無不合。至於我國營利事業自國外取回自己之財產,若因而遭外國政府以特定名目課徵稅捐,基於我國租稅主權維護、產業政策、社會經濟狀態等諸多考量,我國應如何予以核課稅捐、如何賦予境外稅額扣抵權、如何限制扣抵權之行使等租稅制度,核屬立法形成自由範疇,立法部門才是較適當之決定者。蓋究竟應如何行使扣抵,始能稱為稅法上之恰當而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在權力分立觀點之下,係立法部門才有足夠之民主正當性與普遍抽象規範事務之權限,透過稅捐法定原則展現其意志。於法無明文情況下,基於法治國之權力分立原則,法院亦難逕自片面賦予境外稅額扣抵權。因此,既然此系爭分行利潤稅之稅基非屬我國課稅範圍,與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係為避免國際間重複課稅之立法理由不合,系爭分行利潤稅自不得再於上訴人應納稅額中扣抵。上訴意旨前開主張,並無足採。
㈡關於富邦證券公司之各項耗竭及攤提-剔除其中營業權攤銷數
1,288,521元部分:
1.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第1項)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第3項)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一、營業權以10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第1目規定:「各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一)營業權為10年。」準此,主張依上開規定攤提成本者,以無形資產為限。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規定,營業權之無形資產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另第9段、第11段、第12段及第15段復分別規定:「前段所述之無形項目(按,指客戶名單、特許權、顧客或供應商關係、顧客忠誠度及市場占有率等)並非均符合本公報之無形資產定義……」「可辨認性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無形資產係可分離,亦即無形資產可與企業分離並個別或隨相關合約、資產或負債出售、移轉、授權、租賃或交換。(2)無形資產係由合約或其他法定權利所產生,而不論該等權利是否可移轉或是否可與企業或其他權利義務分離。」「可被企業控制:……12.企業有能力取得標的資源所流入之未來經濟效益,且能限制他人使用該效益時,則企業控制該資產。企業控制無形資產所產生未來經濟效益之能力,通常源自於法律授與之權利,若無法定權利,企業較難證明能控制該項資產,……15.企業可能擁有顧客族群或市場占有率並致力於建立顧客關係及顧客忠誠度,而預期顧客將持續與企業進行交易。但缺乏法定權利之保護或其他控制方式,企業通常無法充分控制顧客關係與顧客忠誠度等項目所產生之預期經濟效益,致使該等項目(例如顧客族群、市場占有率、顧客關係、顧客忠誠度)不符合無形資產之定義。……」據此,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及資產之成本能可靠衡量,僅是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關於無形資產之認列條件,尚必須「同時」符合無形資產定義之三項要件: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始合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關於無形資產所應具備之全部條件。
2.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原告所為行政處分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張」,且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自及於確認「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或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準此,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在其主張的原因事實範圍內,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如撤銷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經裁判而對該原因事實涵攝於法律後之法律效果之確認有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於法律與事實狀態均未變更之情況下,即應以前訴訟判決關於訴訟標的所為之確認作為其裁判基礎,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
3.經查,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上訴人分別於民國88年及89年間收購大信公司、日日春公司之營業及資產,是否屬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所定之無形資產,而得分別按10年列報攤銷費用。然關於富邦證券公司所受大信公司、日日春公司營業讓與,是否取得無形資產而得依法列報成本攤提,上訴人於92年度至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為相同爭執,業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06號、108年度判字第89號、106年度判字第57號、106年度判字第56號、105年度判字第538號、105年度判字第250號、105年度判字第249號、102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確定,認為應否准認列營業權攤提,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可知,前訴訟之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經裁判,上訴人所受大信公司、日日春公司營業讓與,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之無形資產―前訴訟對該原因事實涵攝於法律後法律效果之確認有既判力。故於法律與事實狀態均未變更之情況下,本件訴訟上訴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上訴人再執富邦證券公司收購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之營業及資產,具備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關於無形資產之定義,主張其100年度所列報營業權攤銷數1,288,521元部分合法有據,不應逕予剔除云云,核屬對富邦證券公司收購大信公司、日日春公司營業及資產,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之無形資產而予以剔除攤提之處分,為反於既判事項之爭執,自無可採。原判決以本件無從認定富邦證券公司因受讓營業有得為列報成本攤提之無形資產,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主張:原判決未慮及88年度及89年度併購交易之營業權為富邦證券公司出價取得,且對於營業權產生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皆已列入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計課,於辦理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有獲利情形,該項目之收入及費用應為配合,顯有違背法令之情等語,核屬反於前揭既判事項之爭執,及依憑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泛言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
㈢關於富邦證券公司之「第58欄」部分:
1.關於投資收益之利息支出分攤部分:⑴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
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依上開規定,營利事業之所得可區分為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各需依成本與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倘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歸於應稅所得項下減除,即有違公平課稅及成本與費用配合原則。
⑵財政部就證券商有應稅及免稅之收入者,依所得稅法第2
4條第1項授權,於96年4月26日(即行為時,下同)訂定發布之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下列免納或停止課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免稅所得,應依本辦法規定分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二、依本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四、依本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第3條規定:「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一、營業費用之分攤:㈠營利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質,以部門營業收入、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算之。其未經選定者,視為以部門營業收入為基準。其計算基準一經選定,不得變更。如同一部門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或有二類以上之免稅所得者,於依本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部門之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二、利息支出之分攤:㈠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應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時,其利息收支差額分別按購買前條第1項第1款土地、第2款有價證券或第3款期貨之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基準,採月平均餘額計算分攤之。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㈡其購買之前條第1項第1款土地、第2款有價證券或第3款期貨,於出售當年度,經運用後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或產生二類以上之免稅收入者,於依前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全部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各項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㈢前目所稱全部免稅收入,指處分其購買之前條第1項第1款土地、第2款有價證券或第3款期貨產生之收入及經運用後產生免稅收入之合計數。」(嗣107年11月7日修正,第3條第1項第2款增列第4目:「其購買之前條第1項第3款有價證券屬債券者,依本款第1目規定計算分攤屬債券之利息支出後,於出售當年度,經運用後產生應稅債券利息收入及處分債券免稅收入,得選擇以全部處分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占全部處分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與應稅債券利息收入合計數之比例,計算處分債券免稅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不適用本款第2目規定。其經選定者,當年度全部債券處分損益及債券利息收入應依本目規定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並增訂第2項:「本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修正發布之前項第2款第4目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4條第3項規定:「第1項未出售之土地、有價證券或期貨,經運用後如有產生應稅收入者,其當年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及依前條第2款規定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可於各該產生應稅收入範圍內,列為當期費用,並准自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第6條規定:「依本辦法規定計算第2條第1項各款之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及應分攤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應分別轉作當年度各免稅收入之減項。」上開規定乃所得稅法授權制訂之法規命令,其意旨在於收入及成本與費用配合原則之具體化,補充一般會計原則,並未逾越授權範圍,具有稅法規範效力,納稅義務人及稽徵機關均應遵守,無再持其他主觀認定「合理」之分攤基準而為稅務上所得計算之餘地。準此,營利事業應先辨認業務活動產生所得係屬「應稅所得」或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之「免稅所得」,並就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於應稅所得或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業務種類或業務活動之利息收入,及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應稅所得或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始依分攤辦法規定分攤認列。
⑶上訴意旨主張其已盡其所能證明富邦證券公司已依相關
法令規定提存之各項基金、保證金及其相關定存利息收入均經被上訴人核認,其餘一般定期存款係自帳上活期存款轉作定期存款,上訴人無從敘明其等之各自原由及源自何等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提示之證據資料,就當事人有利事項,未予一律注意,顯有逾越法令規範及恣意為差別待遇,應予廢棄等語。惟查:
①在計算利息支出分攤數時,計算之本金數額,是以「
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減「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之差異數為準,計算本金數越少,在分攤比例固定之情況下,分攤至免稅項下之利息支出金額也會變少,對納稅義務人越有利。因此之故,在稅法舉證責任之分配上,應由負擔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企業對「特定利息收入無法明確歸屬」一事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活期存款之存款本金因屬企業之閒置資金,沒有特定之用途,處於隨時準備動用之狀態,所生之存款利息,因此多被歸類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但定期存款通常代表資金之閒置或用途長期固定,因此與企業之長期財務活動或業務經營活動連結,有較高之蓋然性屬「可明確歸屬至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收入,因此個案爭訟中之企業若主張「定期存款之利息收入無法明確歸屬至特定營業活動中」者,應有積極證明其事之必要。
②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定存利息收入」之原始入
帳傳票暨對應之利息收入入帳傳票抽樣各3筆之紀錄(原審卷1第305至314頁),僅為上訴人會計系統之原始憑證輸入畫面,其上無製單、複核、核准等相關人員簽章,並非正式會計傳票;富邦證券公司100年活定存及營業保證金利息明細(原審卷1第273至298頁),係就定期存款利息收入與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併按時序記載;富邦證券公司100年利息/財務收入調節表列示「營業保證金活定存利息」合計54,648,604元(原審卷1第299至300頁),則係併以取得扣繳憑單數按期末應收利息、國外銀行財務收入及期初應收利息調整計算而來,足見定期存款利息收入與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並無分類記帳;富邦證券公司100年定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原審卷1第301頁)並未記載資金來源、部門及設質借款用途,自無法證明定期存款係源自上訴人帳上活期存款。從而,上訴人就「定期存款之利息收入無法明確歸屬至特定營業活動」乙節,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在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上,即應由上訴人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原判決以上訴人就其等之各自原由及源自何等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等重要事項,完全不予逐一敘明,亦不提供明確直接歸屬之帳證供核,上訴人僅空言泛稱「定期存款利息收入」45,920,440元皆為不可明確直接歸屬云云,尚不足採,並據以核算富邦證券公司本年度利息收支差額應為14,972,546元。由於富邦證券公司未將免稅投資收益(股利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列入「第58欄」項下,被上訴人復查雖予以核定「第58欄」應置入負值60,584元,惟正確應為負值60,096元。則被上訴人復查核定之負值60,584元,其中負值488元(60,096元-60,584元=-488元)係有違誤,原審予以撤銷負值488元此部分金額,而維持負值60,096元部分,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前開主張,自無足採。上訴人另舉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64號判決、原審104年度訴字第935號及103年度訴字第1318號等判決主張,除特定項目(如營業保證金)之定期存款利息收入列為「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利息收入」外,其餘「一般定期存款利息收入」於稅務機關原核定階段,即為「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定存利息收入」等語。惟定期存款之利息收入是否為「無法明確合理歸屬」者,本應依個案判斷之,自難逕以他案調查結果,於本件比附援引。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顯有逾越法令規範及恣意為差別待遇云云,並無可採。
2.關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營業費用分攤部分:⑴認購(售)權證發行人為履行或為準備履行(避險)約
定之權證債務所為之相關證券交易之收入或支出,原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其他收入支出計算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惟78年12月30日增訂同法第4條之1規定,既就證券交易之所得已另設特別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認購(售)權證發行後相關之證券交易所得,即不得列為應稅所得課徵所得稅;相應於此,與發行認購(售)權證後履約或避險交易之相關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將其自應稅所得中減除。由於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係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必要避險措施,且為發行證券所衍生之交易,為使發行人上開交易之所得或損失,依法可以併計發行權證之損益課稅,遂於96年7月1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又因發行人雖設立避險專戶,惟其自營部門仍可買賣與避險標的相同之有價證券或期貨;為避免發行人透過交易安排,將自營部門依法不可扣除之證券交易損失或期貨交易損失,轉換為認購(售)權證避險交易之損失而得以減除,同條項但書並明定損失減除之限制即「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不得減除。」以資防杜(參見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所得稅法第24條之2條文草案之說明,立法院第6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由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可知,證券商發行權證,經過收入與成本費用之結算,而有收益產生者,該收益固屬應稅所得。但結算結果若屬負數者(即發行權證經結算後而有損失發生),該損失在所得稅法上不被承認為「應稅虧損」,而以「無損益發生」視之,因此該虧損額即應移置至「第58欄」。
⑵原判決以基於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限制,富邦
證券公司並未將超額權證損失144,518,274元列報減除課稅所得。惟富邦證券公司未將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予以分攤一部分由權利金收入負擔,以致脫漏權證損失,被上訴人乃依法攤計營業費用14,087,174元,使之歸由權證權利金收入負擔。由於前開營業費用14,087,174元之攤計,亦屬於經營權證業務之損失,在所得稅法上不被承認為「應稅虧損」,而以「無損益發生」視之,因此該虧損額即應移置至「第58欄」。準此,富邦證券公司於「第58欄」項下脫漏權證損失14,087,174元,被上訴人復查核定認「第58欄」應置入負值14,087,174元,合於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意旨,而維持此部分原處分。原判決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100年度發行認購(售)權證損益既為併入交易完成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自無因歸屬於免稅所得,而有分攤辦法之適用,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任意限縮或排除,原判決認定與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廢棄等語,核係主觀一己之見解,自無足採。又所得稅法第24條之2對於損益結果之計算,並未侷限僅與發行直接相關之費用始能作為收入之減項。上訴意旨主張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僅須減除與發行直接相關之成本與費用,而不及於其他成本與費用,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可採。
3.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失超限部分不得自所得額減除;⑴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規定立法意旨係由於認購權證
發行人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屬發行認購權證之必要避險措施,且為發行權證所衍生之交易,故明定發行人上開交易之所得或損失,可以併計發行權證之損益課稅。惟為避免發行人透過交易安排,將自營部門依法不可扣抵之證券交易損失或期貨交易損失,轉換為認購權證避險交易之損失而得以減除,乃於同條項但書規定交易損失減除之限制,以資防杜,已如前述。為解決衍生性金融商品發展所遭遇與權證相似之問題,有關發行收益之課稅問題,亦應適用,因此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2項乃予以明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損益,應於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交易完成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該項雖僅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損益,應於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交易完成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同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但就其避險交易若基於風險管理及依主管機關規範所為,相關避險損益如何處理,則未設有規定。為免因交易商品之不同而分別適用不同之租稅規定,違反租稅中立性原則,因此參諸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之立法精神,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其避險交易若基於風險管理及依主管機關規範所為,其為避險需要買賣國內上市櫃股票,亦須另設避險專戶,其相關避險損益,自應比照同條第1項認購(售)權證避險交易之課稅方式。而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有關認購(售)權證避險損失之減除,依該條項之本文及但書,設有減除之條件及限制,而形成避險損失如何減除之規定,以符合其損失減除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之考量,因此,其他情況予以準用或類推適用此一規定時,自應一體適用,始合於該規定之本旨。財政部賦稅署102年12月25日臺稅所得字第10200125350號函(下稱賦稅署102年12月25日函)亦同此見解。原判決就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基於風險管理所為之避險活動損益,認應比照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併計該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益課稅,就該條項之本文及但書一體適用,所持見解,自無違誤。從而原判決維持復查決定關於不予認定「第58欄」項下正值993,883元之申報(即復查核定此項目應為0元)部分,認定富邦證券公司「第58欄」之正確結果應為1,077,235,754元,即無不合。
⑵上訴意旨雖主張賦稅署102年12月25日函相關見解,未有
法律授權,不得作為他案援用,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而違背法令等語。然查原判決已敘明,賦稅署102年12月25日函係就富邦證券公司所屬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函詢有關證券商經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損益是否比照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權證規範,相關避險操作之所得及損失應併計發行權證損益乙案,被上訴人參酌所得稅法第24條之2之立法意旨,就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基於風險管理所為之避險活動損益,認應比照同條第1項規定,予以併計該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益課稅,經賦稅署同意參照被上訴人意見辦理之核准函。被上訴人嗣將該函內容函復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而該公會已於103年1月17日以中證商企字第1030000491號函轉所屬各綜合證券商會員公司(含富邦證券公司)週知。故原判決認為稽徵機關得就賦稅署102年12月25日函闡釋內容作為他案援用,並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9條第2項不得援用之限制,自無不合。且賦稅署102年12月25日函所闡釋內容,與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並無不合,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上訴意旨據以指稱原判決違法,並非可採。
㈣關於富邦證券公司之「第99欄」部分:
1.證券商業務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係以經紀商(部門)、自營商(部門)及承銷商(部門)等3大業務為分類,故依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所示,綜合證券商必須係依上開規範而分設承銷、自營及經紀部門營運,且依部門製作損益計算者,則關於無法個別歸屬承銷、自營或經紀等部門之營業費用(如本案權證交易與避險部門之費用),綜合證券商得選擇依各該部門之營業收入、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而為分攤。各該部門如仍有應稅及免稅所得者,則採收入比例法分攤計算之。
2.查富邦證券公司係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綜合證券商,其有關業務之會計事務及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暨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包括經紀、自營及承銷部門等3種證券業務。
而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所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成本與費用配合原則及課稅公平原則。是以,上訴人主張將自營部門中屬應稅性質之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再分類為衍生性部門,計算應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即與前揭規定未合,原判決因而肯認被上訴人將屬自營部門之衍生性部門不可歸屬之營業費用計入分攤基礎,按應、免稅收入比例分攤,重新核算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核定調增分攤金額41,457,796元,據以核定本件證券交易所得之結論,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主張原判決忽略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專屬性事物本質,扭曲應免稅損益之正確計算,有應適用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而不適用之違法等語,核屬其主觀一己之見解,尚無足採。
3.至有關富邦證券公司「第99欄」項下,漏未分攤利息支出,被上訴人認應分攤金額為2,002,638元,乃核定調增分攤利息支出2,002,638元部分,原審以富邦證券公司列報其「第99欄」為567,940,416元,基於營業費用分攤不足,被上訴人核定調整41,457,796元,又基於利息支出漏未分攤,被上訴人亦核定調整2,002,638元,致復查核定最終認富邦證券公司「第99欄」金額為524,479,982元(申報567,940,416元-被上訴人調整41,457,796元-被上訴人調整2,002,638元=524,479,982元)。然而,被上訴人錯誤溢計之利息支出分攤16,122元(負值16,122元)應予撤銷,是認富邦證券公司「第99欄」之正確結果應為524,496,104元等情,業已詳述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之情形,據以認定利息支出分攤之金額,同前㈢1.理由之說明,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提示之證據資料,就當事人有利事項,未予一律注意,顯有逾越法令規範及恣意為差別待遇等語,並無足採。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