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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25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256號上 訴 人 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簡宜真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陳亭熹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英商貝蒂及泰勒集團公司代 表 人 保羅 科根訴訟代理人 徐曉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之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於民國106年3月7日以「YORKSHIRE TEA」,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沖泡熱飲料用之沖泡產品等25項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嗣減縮並修正指定商品為「茶包;花草茶;茶;草本植物茶;水果茶;茶葉包;冰茶」商品。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21796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商標權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20年10月31日止。嗣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30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上訴人以112年11月30日中台評字第1110033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商標應為評定成立之處分。經原審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商標是否具備後天識別性,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之認知作為判斷基準,參加人所提出之於網站分享飲用約克夏茶之經驗,無從證明我國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認知,又依其於西元2000年至2017年間銷售予臺灣經銷商之單據顯示,每年平均銷售額僅新臺幣(下同)23萬元,足認系爭商標未於國內廣泛行銷使用;參加人所提出系爭商標與「TAYLORS of HARROGATE YORKSHIRE TEA及圖」合併使用之事證,與系爭商標設計之「YORKSHIRE TEA」英文字樣明顯不同,尚難謂排除其字型設計、排列方式及圖樣後,系爭商標仍具識別性,原審未審究系爭商標排除與其合併使用之商標後,是否仍單獨具有識別性,僅憑國外使用情形及少量國內行銷資料,即認定系爭商標具後天識別性,有未盡調查義務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參加人主張及其檢附之新聞及雜誌報導、購物網站頁面、銷售帳單等事證可知,參加人及其子公司自1977年開始以「YORKSHIRE TEA」作為商標,推出適用約克郡當地水質之茶飲商品,除於1994年起陸續以「YORKSHIRE TEA」文字獲准各國商標註冊外,並在全球超過35個國家、地區設有零售點,1992年至2016年間先後於英國各網誌、金融時報、英國獨立報等報章、雜誌、網站刊登系爭「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商標商品相關文章及報導,並自1998年至2017年間銷售系爭商標之茶商品至美國、澳洲、英國、加拿大、日本、韓國、香港、新加坡,堪認系爭商標已經參加人長期於國外地區廣告行銷,且市場分布遍及歐、美、亞洲之國家地區;在臺灣自2012年至2017年間不乏有消費者於部落格文章中介紹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及圖片,且依參加人自2000年至2017年間開立予我國經銷商之銷售單據及列印日期為2018年間之系爭商標商品零售點,堪認標示系爭商標之茶包等商品,已長年於我國銷售,足使相關消費者認知其為來自英國約克郡之茶類品牌,且2021年至2022年間,使用系爭商標商品之月銷售額為540,543元至1,698,318元不等,亦證系爭商標之商品已在我國廣泛行銷使用。至上訴人所主張「TAYLORS of HARROGATE YORKSHIRE TEA及圖」商標之外文「TAYLORS of HARROGATE」係以極小字體置於上方,「YORKSHIRE TEA」則以較大字體置於商標正中央明顯位置,而為該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一,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消費者應會產生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印象,而具有同一性,上開商標之使用證據亦足證參加人均有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故參加人係長時間就茶相關商品進行廣告與宣傳活動,使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來自英國約克郡及其相關餐飲等商品產生高度連結關係,在交易上已為其指定商品之識別標識,並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而有後天識別性等情,指摘其為不當,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