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黃桂星
送達代收人 黃水和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代 表 人 邱忠川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臺南市政府為辦理「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麻豆排水下營
區段非都市土地治理工程」,申請徵收包含上訴人父親黃水欽(下稱前案原告)配偶所有○○市○○區○○○段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的109筆土地及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民國102年11月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後,臺南市政府以102年11月1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及徵收補償處分(公告期間: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16日止)。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3日辦理現場查估作業,因前案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土地上6個醃菜池及整地工程(下稱系爭改良物)的合法證明文件,故認定系爭改良物不是容許使用設施,不得徵收補償。前案原告於102年8月9日、12月3日、103年4月23日及28日書具陳情書,主張系爭改良物屬「農業生產有關設施」,應予補償,並主張系爭改良物下的「級配土方」亦應補償等等。被上訴人重新審議後,以103年5月16日南市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3年5月16日函)覆前案原告,系爭改良物因無申請驗證資料,僅同意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發給地上改良費用50%的救濟金;另系爭改良物下的「級配土方」,亦同意依上開規定發給地上改良費用50%的救濟金。前案原告不服,於103年5月23日書具陳情書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改良物改以合法建物補償,將系爭改良物下的「級配土方」改為全部補償。被上訴人以103年6月19日南市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維持其103年5月16日函的決定。前案原告再於103年8月5日書具陳情書,請求被上訴人參照市場行情重新查估,並於103年9月29日針對系爭改良物提出異議,請求重新查估。被上訴人則於103年11月28日以南市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3年11月28日函)通知前案原告等權利人於103年12月4日領取救濟金。前案原告就103年5月16日函及103年11月28日函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04年3月18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104年3月18日訴願決定)就不服103年5月16日函部分為駁回決定;就不服103年11月28日函部分為不受理決定後,前案原告未續提行政訴訟,103年5月16日函已確定在案。
㈡前案原告於104年11月3日、9日及17日書具陳情書,主張系爭
改良物於75年建造,其建築面積不受92年1月13日修訂的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限制,被上訴人應發給全額補償費,並給予營業損失補償。被上訴人先以104年12月4日南市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4年12月4日函)覆前案原告,就系爭改良物徵收補償部分,請依104年3月18日訴願決定所載,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再以105年3月24日南市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5年3月24日函)否准營業損失補償的申請。前案原告就104年12月4日函及105年3月24日函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05年4月21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105年4月21日訴願決定)就徵收補償部分為不受理決定;就營業損失部分為駁回決定後,前案原告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改良物符合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合法房屋,依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徵條例)第5條及第31條規定,應併予徵收及發給全額重建價格新臺幣(下同)1,092萬441元的補償,而非僅依補償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發給50%的救濟金;系爭改良物因系爭土地被徵收而遭拆除,被上訴人應依土徵條例第33條規定給予營業損失269萬1,987元的補償等等,並先位聲明:⒈105年4月21日訴願決定、104年12月4日函及105年3月24日函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作成徵收系爭改良物,並依重建價格全額補償1,092萬441元的行政處分;⒊被上訴人應作成核准給予營業損失補償269萬1,987元的行政處分;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依土徵條例第13條規定,就系爭改良物擬具詳細徵收計畫,並附具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內政部核准,並副知臺南市政府;⒉被上訴人應將徵收系爭改良物所應發給的徵收補償費1,092萬441元及營業損失269萬1,987元繳交臺南市政府轉發予前案原告。案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下稱前案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後,再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下稱前案本院確定判決,並與前案原審確定判決合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案原告對前案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先後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270號及111年度再字第54號裁定駁回。其後前案原告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仍持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駁回在案。
㈢上訴人續於112年2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補發補償費。被
上訴人以112年2月13日南市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依前案本院確定判決結果不予核發補償費。上訴人再於112年2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徵收補償1,488萬9,780元。被上訴人以112年3月1日南市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申依前案本院確定判決結果,不予核發補償費,尚無違誤。上訴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改良物為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物,被上訴人誤認屬違章建築,僅核發救濟金406萬7,937元,而未依土徵條例第31條規定核發補償金1,626萬5,730元,亦未依同條例第33條規定核發營業損失補償269萬1,987元,損及上訴人1,488萬9,780元(即1,626萬5,730元+269萬1,987元-406萬7,937元)的權益,被上訴人未給付該差額,屬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的給付,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等等。經原審112年訴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是以:前案原告所提訴訟,先位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將系爭改良物徵收並依重建價格全額補償,核付徵收補償費1,092萬441元及營業損失補償269萬1,987元的行政處分;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對系爭改良物應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內政部核准,並副知臺南市政府,以及被上訴人應將徵收系爭改良物應發給的徵收補償費1,092萬441元及營業損失補償269萬1,987元繳交臺南市政府轉發前案原告,業經前案原審確定判決認其先位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為前案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見前案已就前案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的請求均予論駁,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及第2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既為前案原告的繼承人,前案確定判決對其亦有效力,受既判力拘束,不得更行起訴。上訴人明知前情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土徵條例第31條及第33條規定給予完全補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然土徵條例第31條及第33條所定補償,均須先經行政機關查估後作成核定處分,尚非可由人民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上訴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訟類型即屬錯誤,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上訴人明確知悉同一原因事實的補償爭議前已經判決確定,故無再闡明變更訴訟種類的實益等等為論據,不經言詞辯論,以原判決駁回之。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土徵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時
,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第2項)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之日起3年內徵收之。……。」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31條第1項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第33條第1項規定:「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㈡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
判者,有確定力。」是指訴訟標的於確定的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其實體的權利關係即告確定。行政法院終局判決發生形式確定力時,即發生實質確定力(既判力),產生一事不再理(既判力的消極作用)及確認效(既判力的積極作用)的拘束作用。一事不再理是禁止當事人就已發生既判力的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再為爭執,亦禁止法院就與前訴訟訴訟標的「相同」或「包含」的後訴訟,再作成一新的判決。此即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稱「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將後訴訟以裁定駁回之。惟如後訴訟的訴訟標的與前訴訟的訴訟標的不同,或未包含於前訴訟的訴訟標的,而僅是前訴訟的訴訟標的為後訴訟(訴訟標的)的先決問題,則產生既判力之確認效的拘束作用,後訴訟法院應受前訴訟法院判決對於訴訟標的所為判決的既判力拘束。當事人於後訴訟不得就有既判力的判斷為相反的主張;後訴訟法院亦不得為矛盾相反的判決,後訴訟法院須以前訴發生既判力為前提,而對後訴為審判,應以前訴訟判決關於訴訟標的所為的確認作為其裁判基礎,就後訴請求有無理由為審理。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所生的既判力,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的繼受人,亦有效力。再者,課予義務訴訟的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的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的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的主張」。因此,如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的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確認。同理,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的一般給付訴訟,經判決駁回確定者,判決的既判力及於「原告對於請求為財產上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的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依法並無請求權」、「被告機關拒絕或怠為給付為合法」、「拒絕或怠為給付並未侵害原告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確認。
㈢前案原告前已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改良物僅依補償自治條例
第17條規定發給救濟金,而未依土徵條例第5條及第31條規定一併徵收並發給徵收補償,亦未依同條例第33條規定發給營業損失補償,於是先位之訴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徵收系爭改良物,並補償1,092萬441元及營業損失補償269萬1,987元的行政處分;備位之訴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改良物備齊文件,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並將徵收系爭改良物所應發給的徵收補償費1,092萬441元及營業損失269萬1,987元繳交臺南市政府轉發前案原告。原審審理後,認定被上訴人並非作成徵收處分的權責機關;系爭改良物未經內政部一併徵收,自無依土徵條例第31條及第33條規定請求作成補償處分的權利(先位之訴部分);系爭改良物不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被上訴人無一併辦理徵收的義務,亦無後續應給付徵收補償及營業損失補償的問題(備位之訴部分)等等,以前案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前案原告的起訴後,再經前案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前案原告的上訴確定。此為原判決依法確認的事實,並無違誤。依前揭說明,前案確定判決的既判力,就先位之訴課予義務訴訟部分,不僅及於「前案原告申請依土徵條例第5條、第31條及第33條規定作成徵收系爭改良物,並為補償(徵收補償金及營業損失補償)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亦及於「被上訴人否准處分即105年3月24日函為合法」與「被上訴人否准處分即105年3月24日函並未侵害前案原告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確認;就備位之訴一般給付訴訟部分,不僅及於「前案原告申請依土徵條例第5條及第13條規定報請內政部徵收,並依第31條及第33條規定為補償(徵收補償金及營業損失補償)之財產給付依法並無請求權」,亦及於「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為合法」與「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並未侵害前案原告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確認。
㈣上訴人為前案原告的繼承人,業經原審依法認定,並無違誤
,依行政訴訟法第214條規定,前案確定判決的既判力(確認效)對於上訴人亦有效力。因此,上訴人向原審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改良物應依土徵條例第31條及第33條規定核發補償金及營業損失補償部分,已為前案確定判決的既判力所及,亦無何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的情形,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上訴人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的主張,原審亦不得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的裁判,簡言之,上訴人已不得再為爭執。上訴人就此再行起訴,於法不合。原審予以駁回,結論並無違誤,原判決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盡闡明義務曉諭上訴人補正,僅因上訴人未選擇正確訴訟類型,即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有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的違法情形;又原審未開庭,原判決理由未說明前案與本案是否為同一事件、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是否同一、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主文所判斷的訴訟標的或是僅為判決理由的論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誤解既判力效力的違背法令情事等等,均不影響原判決結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