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258號上 訴 人 謝至韋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謝國樑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黃○○(下稱黃君)基於共同運輸私菸的意思聯絡,先由黃君於民國112年5月20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上訴人自新北市瑞芳區某地至基隆市維德醫院旁,上訴人下車後即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前往新北市貢寮龍洞灣下方九孔池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待黃君及另3、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事先放置在該處的「大7硬盒香菸(焦油9mg、尼古丁0.7mg)」3,500包、「大7硬盒香菸(焦油7mg、尼古丁0.5mg)」1萬7,000包、「大7黑硬盒香菸(焦油8mg、尼古丁0.6mg)」1萬6,500包及「大7硬盒香菸(焦油5mg、尼古丁0.4mg)」7,500包,共計4萬4,500包菸品(以下合稱系爭菸品)搬運上系爭小貨車後,上訴人即駕駛系爭小貨車欲前往基隆市暖暖區○○○○○○○○(下稱系爭店家)附近,惟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台2線某處為被上訴人會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查獲。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及黃君無法提示發票證明系爭菸品的來源,認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的私菸,構成故意共同運輸私菸的違章,因查獲時系爭菸品現值新臺幣(下同)289萬2,500元,已逾50萬元,於是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112年11月7日基府財菸罰貳字第1120250129A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查獲現值1倍的罰鍰289萬2,500元(下稱原處分,另就黃君部分,被上訴人以112年11月7日基府財菸罰貳字第1120250129B號裁處書裁處罰鍰600萬元,並沒入系爭菸品)。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要旨:㈠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後段規定可知,行為人須詳實提供私菸來源的重要資訊,使主管機關得循該資訊查獲菸品來源,其間具有因果關係,即符合減輕處罰的要件。原判決雖認為依黃君調查時所稱是綽號「志明」的朋友售與系爭菸品,現無法聯繫等等,然黃君所稱是否屬實,無從查核,不能排除黃君為了脫免責任,於調查中為幽靈抗辯,其所言不可採,更無從證明「志明」是否為系爭菸品的來源。㈡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後段規定的立法理由可知,這是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於103年5月30日所增訂,參酌增訂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只要供出菸品來源,並查獲正犯或共犯,即應有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後段規定的適用。黃君是由上訴人供出而遭查獲。若無上訴人的供述,被上訴人無法對黃君裁罰。黃君即為上訴人的上游。縱黃君也是受他人指使,然無論黃君為正犯或共犯,上訴人均有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後段規定的適用。原判決未予考量,有應適用法律而不適用的違法等等。
四、原判決已論斷如下:㈠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及其修正理由可知,凡菸酒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或已取得許可執照,但其輸入未向海關申報、匿報、短報,或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註銷許可執照而輸入者,均屬該條項所稱私菸、私酒。同法第46條第1項所謂運輸私菸,是指將同法第6條第1項所稱私菸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不論其運輸方法為何,亦不限自國內運出、自國外輸入或在國內各地運送。第46條第1項所謂「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是指行為人翔實供出私菸、私酒來源的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可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行為人所指私菸、私酒的來源。㈡上訴人就系爭菸品無法提供合法來源證明,且已坦承是為牟取報酬而答應黃君幫忙載運。上訴人與黃君共同運輸私菸,故意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明確。上訴人雖主張是受黃君指揮,無從確認所載貨物為何,對運輸私菸的行為無故意或過失等等。惟依黃君陳述:系爭菸品是綽號「志明」的朋友售與,黃君請上訴人至系爭停車場旁載運,上訴人為賺外快而應允,由黃君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上訴人至基隆市維德醫院附近,再由上訴人接手駕駛黃君借用的系爭小貨車前往系爭停車場旁載運系爭菸品,黃君則駕駛系爭小客車至貢寮龍洞灣下方等候上訴人前來,上訴人抵達後,現場除有3、4人幫忙將系爭菸品疊貨上車外,無其他人、車及船,且黃君告知上訴人將系爭菸品載至系爭店家附近後,會有他人接手系爭小貨車等等。倘上訴人載運的貨物屬合法貨物,黃君何需大費周章,利用不同司機,於夜間、在不同地點,以分段接駁載運貨物的方式為運送,其載運貨物方式顯異於常情。上訴人為運輸業司機,按一般運送人為評估託運成本、風險,並確保貨物送達及運送費用的收受,對所運送物品的種類,均應事先了解,並確認非屬違禁物或危險物品,始行運送。上訴人明知系爭菸品的載運方式有違常情,應有合理懷疑。又系爭小貨車上堆置的系爭菸品均排列整齊,數量共89箱,搬運上系爭小貨車顯非短時間內可完成,上訴人有充裕的時間可以下車確認所載貨物為何,卻未加聞問,與常理有違。綜觀上情,可認上訴人與黃君有相當配合默契,對載運貨物為不法私菸具預見可能性,上訴人未加查證,不在意觸法風險,有容任結果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的間接故意。㈢查獲的系爭菸品總計4萬4,500包,每包菸品現值65元,系爭菸品現值289萬2,500元,已逾50萬元。又上訴人是與黃君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上訴人僅是供出與其共同運輸私菸的行為人黃君,黃君於調查時亦僅稱:系爭菸品是綽號「志明」的朋友售與,該人在中國大陸,是透過朋友以「王八機」聯絡,現無法聯繫等等,因而偵查或調查機關無從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系爭菸品的上游或供應鏈來源,無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後段減輕罰鍰規定的適用。被上訴人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即289萬2,500元的罰鍰,已屬最低倍數的裁罰,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4條規定,亦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或有何裁量瑕疵的違法。
五、經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其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再為爭執,或以其主觀的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