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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25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259號上 訴 人 美食家點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麗君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

蘇厚安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智先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3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之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11日以「美食家點心有限公司MEI SH

IH CHIA DIM SUM LTD.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第29類之「烹飪用米漿;叉燒肉;肉丸;冷凍水產速食調理包;冷凍肉類速食調理包;冷凍海鮮速食調理包」、第30類之「XO醬;千層糕;叉燒包;小籠包;刈包;包子;地瓜球;年糕;肉包;芋丸;芋頭糕;春捲;珍珠丸子;湯包;湯圓;腸粉;壽桃;燒餅;燒賣;餡料;饅頭;蘿蔔絲餅;蘿蔔糕;粉圓;冷凍水餃;蒸餃;餛飩」商品及第35類之「食品零售批發;與烘焙產品有關的零售」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219503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於111年3月18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12年12月14日中台異字第G0111015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獨創圖形及手繪中文「美食家點心」為創意性商標,識別性較高,經整體觀察與據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美食家」之近似程度不高,原審係割裂系爭商標進行比對,已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規定;上訴人代表人之配偶於88年即設立美食點心坊,上訴人於110年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且持續使用於貨車車體、招牌、名片、商品包裝袋及包裝盒等處,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使用證據,亦未說明理由,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參加人係將據爭商標用於油品品牌之推廣,上訴人係將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糕點銷售餐廳及飯店,於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之關聯性並不高,消費者並無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其主要識別部分均為「美食家」,二者於連貫唱呼之讀音上相同,整體文字外觀及讀音均相彷彿,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整體觀察,應屬近似程度中度之商標;上訴人所提出之官網資料、送貨車及招牌照片均無日期,銷貨單日期係在系爭商標註冊日後,往來店家及廠商聲明書、名片、包裝盒實品及照片等證據,無法佐證系爭商標實際行銷使用期間、數量之事證,難以認定我國相關消費者對其熟悉程度;衡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均有識別性,二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中度,指定使用商品、服務同一、高度類似,上訴人無法證明我國相關消費者對其知悉程度等因素,足認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