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261號上 訴 人 林炎炉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 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易宏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地籍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縣○○市○○○段OOO小段(下同)34地號土地於民國35年標示記載登記面積為25公畝41公釐,於55年土地分割後為34地號(登記面積:12公畝71公釐,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下稱系爭土地)及34-1地號(登記面積:12公畝70公釐)。嗣於6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並無短少(登記面積:12公畝71公釐),34-1地號則由原登記面積12公畝70公釐,變更為13公畝72公釐,被上訴人爰於65年5月5日就34-1地號土地辦理面積訂正登記完竣。嗣上訴人於113年1月11日提出申請書,主張被上訴人於65年依重測結果修訂地籍圖時,因訂正地籍圖及計算面積錯誤,以致土地界線偏入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依法辦理更正等語,被上訴人以113年1月17日彰地二字第113000044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略以:地籍圖重測成果並無錯誤,無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20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而未准予更正。上訴人不服,循經訴願程序遭決定不受理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3年1月11日的申請,應就原審卷第29頁之地籍圖,作成更正系爭土地及34-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位置如原審卷第31頁之原中界線地籍圖之行政處分。案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法第36條規定:「(第1項)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
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第2項)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又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下稱釋字第374號解釋)闡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等語。準此,地籍測量結果為辦理土地登記之依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即地籍圖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以減少糾紛俾能順利完成重測。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如於施測時,均在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且無爭議,地政機關並依規定按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進行測量,其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㈡次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
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而該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參照)。又本於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第1項)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二、抄錄錯誤。(第2項)前項第一款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第二款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上開更正制度之設,係為匡正登記或地籍測量之錯誤或遺漏,俾提高地籍測量及據以辦理之土地登記的正確性,以保障人民財產權。惟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為地政機關發現地籍測量成果錯誤所為更正之規定,亦無涉私權爭議之判斷。又地籍圖重測,係為解決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原因(如土地分割、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等),致生圖、簿、地不符之情形,由地政機關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因此,重測前、後所生土地面積增減之結果,人為或天然環境變遷致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測量技術之進步及測量儀器精密度提升、圖紙破舊、伸縮等原因,均可能是個中因素,自不能以重測前、後土地面積不一致,即當然歸因於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
㈢經查,原審依地籍調查表、重測面積報表、土地登記簿等證據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34地號土地於35年標示記載登記面積為25公畝41公釐,於55年辦理土地分割,分割後為系爭土地(登記面積:12公畝71公釐)及34-1地號(登記面積:12公畝70公釐)。嗣該地段於6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期間係由上訴人與3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相鄰界址並於地籍調查表認章,地籍圖重測後,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並無短少(登記面積為12公畝71公釐),34-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12公畝70公釐變更為13公畝72公釐,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上訴人與3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提出異議,且地籍調查表查註經界與實地使用情形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遂於65年5月5日辦理34-1地號土地面積訂正登記完竣,系爭土地因土地面積無更正,並無相關記載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64年重測期間關於系爭土地及34-1地號土地重測結果有誤,地籍圖應予更正一節,敘明:上訴人雖以膠片地籍圖及系爭土地及34-1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自行套繪之新舊地籍套繪圖為據,惟上開文件並無法證明原地籍圖有純係因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或單純抄錄錯誤之情形,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無權逕行辦理更正。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推認重測時有因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技術引起之錯誤或抄錄錯誤之情形,顯不符合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又上訴人關於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與鄰地34-1地號土地界線錯誤之主張,已屬系爭土地與鄰地間經界不明或有爭執之問題,縱使系爭土地屬重測後公告期滿之土地,上訴人仍得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定其界線之所在,以為解決等語甚詳,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主張其於地籍圖重測時,並無收到通知單及共同指界之印象,被上訴人是否確已通知、上訴人是否能確實理解其內容之含意,均非無疑,被上訴人諉責於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卻就鄰地面積何以有1公畝2公釐之增加,未提出其他具體理由。又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套繪圖固不足以為唯一證據,惟尚非不得作為證明原地籍圖並非精確之證據,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以釐清原地籍圖是否因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或被上訴人單純抄錄錯誤之情事等語,而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其個人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㈣又上訴意旨以本件出現鄰地面積顯逾地籍調查表所載達1公畝
2公釐之情形,依內政部函頒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第7-1、8-1、8-11頁之說明,被上訴人本應分析其原因,必要時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予以說明,然上訴人並無於當時得到此一通知之印象,卷內資料亦無相關記載,本件實施地籍圖重測之程序,難謂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導致鄰地更正後登記面積顯逾該地先前自分割時起之面積,從而存有是否因包含兩筆土地界線或其他界址點有誤,始致此一顯逾常情之面積增加,顯非上訴人與鄰地所有權人間就土地經界有何爭議有以致之。又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並無宣示人民就此類訴訟僅能循民事訴訟尋求救濟,非行政法院依法裁判所能妥處之意旨,且上訴人訴求更正之中界線,理論上應與地籍調查表相符,原判決謂上訴人之訴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容有誤會等語,而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然查,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之初始版本為內政部於73年7月所函頒之「數值地籍測量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嗣於93年12月修正時,方更名為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而本件係於6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斯時並無上訴人所指之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是上訴人據此指摘本件地籍圖重測違反上開手冊所訂之正當法律程序,難謂有據。又揆諸前揭原判決意旨,其引據土地法第69條規定及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係在敘明本件並無法證明地籍圖重測結果有何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之情形,上訴人之主張性質上是屬於土地經界爭執問題,此部分上訴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等無法對上訴人為有利認定之理由,而相關民事爭執本即應向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人民就此類訴訟『僅能』循民事訴訟尋求救濟」,而排除人民就原重測成果錯誤得以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意。再者,本件系爭土地與34-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係依地籍圖重測結果辦理登記,並無圖、簿不符或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情形,如依上訴人主張之內容更正地籍線,自足以變動原面積登記基礎之原測量結果而失其登記同一性。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有誤會而不足採。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