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279號上 訴 人 黃典隆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
送達代收人 張淑萱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邱泰源被 上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蕭胤瑮訴訟代理人 黎文德被 上訴 人 最高行政法院代 表 人 吳東都被 上訴 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代 表 人 侯東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11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4年6月27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