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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28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282號上 訴 人 蘇偉碩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

林石猛 律師王姿翔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代 表 人 鄭名芳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精神科師(三)級醫師,負責執行該科研究

及門診、住院的診療業務。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9日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移文單通知上訴人,自即日起暫停其住院部分的診療業務(下稱處分1)。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申訴及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併以109年3月10日109公審決字第35號為不受理的復審決定(下稱系爭復審決定)。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8年9月27日未得許可,以私人名義在

社群網站發表有關精神科管理措施相關負面文章,有損公務員形象及該院聲譽,於108年10月18日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予記過2次的懲處(下稱處分2)。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經被上訴人108年12月11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申訴決定2)及保訓會109年4月28日109公申決字第61號再申訴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2)駁回。

㈢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於108年9月14日違反病室請假規定,私

自答應趙姓病患請假外出,又未醫囑值班護理人員,損害醫病及醫護關係,以108年11月13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予申誡2次的懲處(下稱處分3)。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經被上訴人108年12月31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申訴決定3)及保訓會109年4月28日109公申決字第60號再申訴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3)駁回。

㈣上訴人不服處分1、處分2及處分3,合併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系爭復審決定及處分1均撤銷;⒉再申訴決定2、申訴決定2及處分2均撤銷;⒊再申訴決定3、申訴決定3及處分3均撤銷;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15,375元。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3、申訴決定3及處分3;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下稱前判決)。上訴人就遭前判決駁回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遭前判決撤銷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處分1及損害賠償部分,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其餘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

㈤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關於維持處分2、申訴決定2及再申訴決

定2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審以113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再審起訴狀另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及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65號判決,亦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114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及本院114年度上字第405號判決駁回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的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第4項)第1項第13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即構成再審事由。另考量當事人於訴訟中應適時提出證據,以促進訴訟,故如有可歸責於己的事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證物者,即不得以發現未經斟酌的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㈡上訴人主張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再審事由,其所指證物為被上訴人108年10月9日108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並主張:其於113年3月4日在原審另案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事件中收到被上訴人書狀,始知悉系爭會議紀錄的存在,故提起本件再審等等。原判決就此已論明:系爭會議紀錄是被上訴人於前判決審理程序中提出,於前判決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其雖列為不公開閱卷資料,但原審已於審理程序中以適當的措施揭露該證據資料名稱,上訴人於閱卷時清楚知悉有該項證據,亦可聲請調查,並無不知或不能使用該證據的情形;又系爭會議紀錄固記載訴外人劉○○到場陳述108年8月22日事發經過,並載明部分考績委員提及上訴人疑似霸凌黃○○等情,然被上訴人作成處分2,是基於上訴人於108年9月27日在其個人臉書發文:「自從上週五(9/20)被當著院部長官面前公開診斷說我是人格障礙,說我社會功能障礙,說會和我在其他的狀況下碰面,以國罵拍桌痛罵我,說以後『相遇會到』,說『世界很小』,並要我在星期一提出辭呈,否則就要讓精神科從10月1日開始只剩兩個醫師……週一(9/23)本科被下達開始疏散病人的命令,並且停止收治新病人;週二……我原本要收治1位因失智走失的老榮民,已經取得病人同意,但硬是被12道金牌擋了下來;後來,這位居住於本院多年的失智老榮民在9/27被轉送到1個小時車程外的屏東,對1個失智老人,這是殘忍而違反醫療倫理的事!……週四,宣布10月份由兩個醫師輪值31班,我被分配16班,當場表達異議被駁回!另1位女醫師,要值15班!……」等,認上訴人未經許可,以私人名義在社群網站臉書發表有關精神科管理措施相關負面文章,有損公務員形象及被上訴人聲譽,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員獎懲作業規定第6點第8款規定,核予記過2次的懲處,與108年8月22日劉○○言語霸凌事件是否屬實無關,亦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霸凌訴外人黃○○為由,另作成108年12月30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604號令,核予上訴人申誡1次的懲處,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無關;因此,系爭會議紀錄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的基礎,上訴人無從據以獲得較有利的判決,上訴人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即無可採等等,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稱:系爭會議紀錄既為原審列為不公開閱卷資料,即屬法律上不存在的證物,且上訴人無從得知其內容,亦難請求法院調查,原審強令上訴人為摸索證明,實非適法等等,核係上訴人的主觀歧異見解,所舉系爭會議紀錄不能令上訴人受較有利的判決,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不符。㈢綜上,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判決認顯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上訴人復執陳詞,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懲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