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 張寶玉被 上訴 人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代 表 人 王坤南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 律師
張琪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6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及114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駁回,並分別於114年7月28日、114年11月4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其所為其他聲請亦失所依附,是上訴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上訴上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