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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28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兼 代表 人 朱欽姈(被解任前董事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林伊柔 律師張雅淇 律師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

梁超迪 律師黃麟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上訴人財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下稱大同法人,業經被上訴

人以民國113年9月27日臺教技㈡字第1132302689B號函核定解散)依捐助章程辦理大同技術學院(下稱大同學院)。上訴人朱欽姈(以下逕稱其姓名)為大同法人第17屆董事長(經被上訴人以112年7月14日臺教技㈡字第1122302049號函解任,任期至112年7月27日止)。大同學院前經被上訴人以110年4月20日臺教技(私專)字第1100049710號函(下稱110年4月20日函)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並經被上訴人以111年3月2日臺教技(二)字第1112300588號函令自111學年度起停止全部班級招生。

㈡後來被上訴人依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的私立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退場條例(下稱私校退場條例),於111年9月6日召開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第2次會議(下稱111年9月6日退場會議),決議大同學院有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及第5款「學校積欠教師薪資,且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處以罰鍰」規定情形,並給予改善期間至112年5月31日止。於是被上訴人以111年9月16日臺教技㈡字第1112302974號函(下稱111年9月16日函)通知大同學院及大同法人,表示大同學院自ll1年9月16日起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改善期限至112年5月31日。

㈢被上訴人專案輔導學校查核輔導小組(下稱專輔小組)於111

年12月29日至大同學院進行111學年度第1學期實地訪視後,決議持續列管;再於112年5月17日至大同學院進行111學年度第2學期實地訪視後,認為改善目標仍未能達成,於是提請被上訴人112年6月5日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第14次會議(下稱112年6月5日退場會議),決議大同學院改善期間屆滿未能完成改善,依私校退場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令其於112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於停止全部招生的當學年度結束(113年7月31日)停辦,並經被上訴人以112年6月15日臺教技㈡字第1122301653B號函通知大同學院及大同法人(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備位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的結論,認無違誤,並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私校退場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因應少子女化衝擊,維

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建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退場機制,特制定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者,應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一、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五、學校積欠教師薪資,且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處以罰鍰。……(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應組成查核輔導小組,定期對專案輔導學校進行查核及輔導,並應公開查核輔導紀錄,至該校經審議會審議免除為止。……(第4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仍符合第1項規定情形者,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第13條第2項規定:「第6條第4項專案輔導學校之改善期間不得逾1年,由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後定之;屆期仍未獲學校主管機關免除者,學校主管機關應令其於下一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第14條第1項規定:「專案輔導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或命令停止全部招生時,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同時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職務,重新組織董事會……。」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2個月內,所屬學校法人已無其他籌設或辦理中之學校者,學校法人應報請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解散;屆期未辦理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令其解散。(第2項)前項學校法人解散清算程序依私立學校法第73條及第75條規定辦理。」據此可知,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於私校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學校,經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認定有該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所示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接受專輔小組的定期查核及輔導;於改善期間屆至仍未能改善者,主管機關即應作成行政處分,令於下一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的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同時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職務,令其重新組織董事會;嗣停辦後2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解散;屆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應令其解散,進入清算程序。㈡原審已依法認定下列事實:⒈大同學院於私校退場條例111年5

月11日公布施行前,即經被上訴人認定有「教育部輔導私立大專校院改善及停辦實施原則」第3點第1項第1目「最近2年內學校每個月可用資金無法維持3個月經常性現金支出之月數,累計達12個月」情形,經被上訴人以110年4月20日函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大同學院於110年11月底可用資金僅剩新臺幣(下同)1,865萬6,490元,惟其110年度應繳納嘉義縣太保校區20年租期權利金及年租金共1,611萬1,139元,以109年度決算平均每月經常性現金支出1,093萬7,278元計算,已不足以支應學校日常支出。於是被上訴人以110年12月30日臺教技㈡字第1100178251號函請大同法人董事會於111年1月底前捐資3,000萬元,確保校務運作。惟大同法人董事會未遵期完成捐資,於是被上訴人以111年3月2日臺教技㈡字第1112300588號函命自111學年度起停止全部班級招生。⒉大同學院於108年8月至111年3月間未與教師協議,即變更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數額,且未補發110年8月至111年3月減發的教師學術研究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數額。被上訴人以111年7月14日臺教人㈤字第1114202384號函及111年7月19日臺教技㈡字第1112302319號函請大同學院於111年7月28日前補發。惟大同學院截至112年6月30日未有資金進入學校帳戶,亦未發放積欠的教師薪給,經被上訴人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3條規定裁處罰鍰7次,共計265萬元。⒊私校退場條例公布施行後,被上訴人召開111年9月6日退場會議,認定大同學院有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情形,以111年9月16日函將大同學院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改善期限至112年5月31日。大同學院於專案輔導改善期間內,經被上訴人專輔小組111年12月29日及112年5月17日兩次實地訪視,均認未能完成改善,經112年6月5日退場會議決議後,被上訴人始作成原處分。⒋被上訴人112年6月5日退場會議審酌大同學院最近2年内(110年5月至112年4月)每月可用資金無法維持3個月經常性現金支出的月數,累計達24個月;決算融資管制額,108學年度為負8,559萬6,197元、109學年度為負8,039萬3,357元、110學年度為負1億3,051萬1,997元,符合最近3學年度決算融資管制額為負數的次數累計達3次;決算扣減不動產支出前現金餘絀,108學年度短絀2,824萬8,822元、109學年度短絀2,249萬3,393元、110學年度短絀2,326萬1,062元,符合最近3學年度決算扣減不動產支出前現金餘絀發生短絀次數累計達3次;依110學年度決算報告預測,111學年度將短絀約6,280萬元、112學年度將短絀約1億1,839萬元,符合2學年度內財務將發生資金缺口達財務調度困難,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仍有私校退場條例第6條笫1項第1款規定情事;以及大同學院108學年度至111年3月未與教師協議即變更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數額,且未補發110年8月至111年3月減發的教師學術研究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數額,經被上訴人裁罰7次;又於112年1月及2月未與教師協議即變更教師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支給數額,經被上訴人限期改善,截至112年4月共需補發約3,100萬元,仍有私校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笫5款規定情事,未能完成改善,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被上訴人始據以作成原處分。以上經本院審核後,認為沒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形。原判決據此事實認為原處分應予維持,於法亦無違誤。

㈢上訴人雖主張:大同學院確於112年5月31日改善期限屆至前

覓得企業承諾捐資,該企業已開立本票供朱欽姈攜至被上訴人召開的112年6月5日退場審議會議,並預定於112年6月入帳,可見上訴人財務狀況已有改善,即便款項入帳時點晚於112年5月31日,惟只要上訴人財務不再惡化,縱實際入帳時點稍晚,亦與私校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13條所欲規制的情形有別,況大同學院於原處分作成時的總資產價值高於負債,與完全無法清償債務及營運校務的情形有別,被上訴人採取最強烈的手段,有違比例原則等等。然原判決已敘明:大同法人於改善期限屆至時,僅提出大同學院董事會112年5月31日函文給被上訴人,表示騰裕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捐資1億5,000萬元,經雙方董事會追認後,將於6月5日前匯入大同學院專款專用等,惟於被上訴人112年6月5日退場會議時,僅提出該公司開立的本票正本,而未提出該公司董事會已追認捐資的會議紀錄,更無實際資金匯入大同學院帳戶;況該公司當時資本額僅8,004萬2,560元,如何有1億5,000萬元資金挹注大同學院;再者,該公司於贈與前,依法得撤銷贈與,縱採大同法人所稱由被上訴人監督入帳的方式,仍無法確保資金如期注資等等。審酌前開大同學院自108年起即陸續有財務狀況惡化,不足以支應學校日常支出,以及刪減、積欠教師薪資等情,經多次輔導、改善,仍未見改善成果,已該當於私校退場條例第6條笫1項第1款、第5款及第13條第2項規定要件,被上訴人已無裁量餘地,依法即應作成原處分,沒有違反比例原則等裁量瑕疵的問題。至上訴人對原判決有關朱欽姈欠缺訴訟權能,以及先位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指摘,均核與原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上訴人據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的訴訟,尚無違誤。上

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